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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01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A集团)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宇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迟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对于附件1,由于请求人主动撤回该附件作为本案的证据,已与本案无关,因此合议组不作评述;对于附件2、附件4,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合议组不予认定;对于附件3,合议组认为:由于该附件表现的仅是外包装套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及的扑克牌盒的外观设计没有必然的关联,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附件5,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2001年10月9日所作的证据保全,不能证明所被保全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过的事实,因此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附件6、附件7,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为经事后回忆而出具的,具有一定的不准确性,可信性较低,而出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合议组不予认定;对于附件8,经合议组核实,该意匠公报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日本国特许厅向公众公开的出版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该公报中表现了一种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从图片上观察,对比文件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侧棱为圆滑过渡,顶面由凸棱环绕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本案专利也是一种盒的外观设计,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其中盒盖为透明,盒的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侧棱外凸使两个窄侧面内收,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顶面一侧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和一块矩形凹槽,底面中部有一圆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均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两个窄侧面中部均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相同点表现出二者具有相同的构成方式,但从整体外观设计的角度上观察,由于二者在视觉上瞩目的顶面和底面的形状明显不同,且侧棱也有明显不同,导致了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产生了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对决定不服,诉称:一、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原告提供了关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一系列证据,但是被告没有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关于本案专利扑克牌编号9788的表述以及扑克牌行业的习知惯例是前两位是年份号,后两位是扑克牌本身的编号,以及销售商的证言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还提供了其他六个厂家的扑克牌佐证,证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但是被告没有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于产品外观相近似、要部特征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专利产品是扑克牌盒,应当以装入扑克牌的状态为比较状态。将扑克牌装入盒中,两者的总体形状几乎是相同的,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微小差别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本案专利产品的侧棱、顶面的矩形图案或底面的圆孔,属于该产品领域中常规几何图形和图案,同对比文件相比较,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极易产生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被告对消费者群体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专家的角度进行是否相近似判断的,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在决定中对本案专利进行客观描述,准确适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标准和原则,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9788龙腾五洲扑克”说明第三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本案专利产品。鉴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经撤回了附件1的证据,其说辞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对本案专利的描述是正确的,对要部的判断及消费群体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1999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扑克盒”,申请日是199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宇琛公司。

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2002年7月12日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8个附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附件1是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签章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2是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昆山扑克经销部签章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3是被请求人的X号扑克牌盒外包装套复印件;

附件4是台湾点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和发票复印件;

附件5是由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签章的(2001)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和产品照片十七张;

附件6是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签章的(2001)哈外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由哈尔滨市昆山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7是三份分别由张芳梅、徐宏军和徐邦东签字并按有指印的证言;

附件8是1993年4月14日公开的x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其提交的附件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证据,即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签章的证明复印件。

针对原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第三人提交以下8个附件,作为反驳原告的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盒复印件;

附件2是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档案专用章的请求人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

附件3是被请求人早期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实物;

附件4是被请求人后来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实物;

附件5是被请求人先后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套实物两件;

附件6是由章锡华签字的证言;

附件7是盖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公章和陈某海律师印的公函;

附件8是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签章的证明。

本案专利为一种扑克盒的外观设计。从立体图和打开状态立体图中,可以看出,该盒体基本形状为长方体,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盒盖的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一侧有一块矩形图案,为透明材料制成。底盒侧体中部设有一个条形凸台,侧棱外凸,两窄侧面内收。盒底面中部有一圆孔(详见附图)。

x号日本意匠公报表现了一种盒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它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盒盖顶面由凸棱环绕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底盒侧面中上部有一个条形凸台,将底盒侧体分成上侧内收和下侧外扩的两部分(详见附图)。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相同部分为:二者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盒盖的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底盒侧体分成上侧内收和下侧外扩的两部分,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矩形。其不同部分为:本案专利盒盖顶部一侧有矩形图案,盒底面中部有一圆孔,底盒侧棱略有差别。

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为理由,做出了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x号日本意匠公报、第X号审查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关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是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原告关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是否成立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原告以其提交的附件1到7,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其提交的附件1,即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签章的证明复印件。对附件2到7,被告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与本案专利没有关联性、公证保全的产品不能证明其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销售使用过、证人未出庭质证等理由,未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称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一节,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是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文件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日本国特许厅向公众公开的出版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构成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一种盒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均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盒盖的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矩形。其不同仅为本案专利盒盖顶部一侧有矩形图案,盒底面中部有一圆孔,而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本案专利的侧棱外凸,窄侧面内收,而对比文件的侧棱圆滑过度,窄侧面为非内收状。对二者上述的差别,本院认为,顶面的矩形图案或底面的圆孔,在产品外观中,是设计人员常规使用的几何图形,顶面的矩形和底面的圆孔的图案均不属于新的设计。关于侧棱外凸,窄侧面内收,在视觉上没有产生明显的差别,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

综上,从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观察、该产品的使用状态、二者外观设计上的差别及消费者是否混淆等诸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为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重新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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