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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天民初字第25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违约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虽以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上诉人诉请的由来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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