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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9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64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1日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凤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是“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徐某某发现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名称为“神奇验钞笔”的产品,其购买后,发现了“神奇验钞笔”药液配方。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承认该配方的形成时间,并称该配方是参考他人在先技术形成的。徐某某提交了以其本人及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名义对外转让“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转让合同以及部分为诉讼支出的票据,作为索赔依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辨钞药水”发明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为制造辨钞药水的配方和配比。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时不对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判断。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神奇验钞笔”药液配方及配比与其提交的在先技术不等同,其制造、销售验钞液中使用的配方及配比落入“辨钞药水”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徐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法院参照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验钞液的价格、侵权存续时间以及徐某某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等因素,予以酌定,并酌情判处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经徐某某许可,不得实施“辨钞药水”专利技术;二、北京中技长风公司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徐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徐某某的发明专利“辨钞药水”已丧失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承担诉讼费2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徐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辨钞药水”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2月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是x.X。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水湿沾浸法辨别真假币的辨钞药水,包括碘酊、香精、蒸馏水,其特征是其配方中加有纯白酒;其配方为碘酊1—29%,纯白酒10—65%,香精、蒸馏水加至100%。

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辨钞药水,其特征是碘酊与纯白酒的最佳配比为1—2:3—8。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辨钞药水,其特征是纯白酒以50度以上的为佳。”

为证明上述事实,徐某某提交了“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12月,徐某某在“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申请未被授予专利权前,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对外推广该项技术。为证明该事实,徐某某提交了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该事实,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5月,徐某某从北京中技长风公司购买了验钞液和有关资料,其中名称为《神奇验钞笔》的资料上记载的验钞液的配方是:“1、碘酒11%2、白酒28.6%3、甘油1.27%4、蒸馏水28.9%5、香精3.23%6、白酒27%”。为证明上述事实,徐某某提交了数额为168元,盖有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印章、收款人为刘长青、交款人为徐某驹、编号为NO.x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购买的物品是“光盘及资料验钞液款”以及记载验钞液配方的《神奇验钞笔》文字资料一页。对上述证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徐某某还提交了《长风科技》(网员专刊第十七期),其中记载“凡本刊业务来函汇款一律请寄:x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协作网办公室,联系人:邓某某、张育恩”以及“38、打假专家——速效验钞笔”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徐某某为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其与他人于2000年8月30日,即徐某某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后、授权前签订的转让辨钞药水及技术配方生产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和徐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委托他人代理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授权代理协议》以及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徐某某还提交了数份以其本人名义或者以梁平县实用技术服务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由他人经销辨钞神笔的协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对《授权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按照技术转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的技术是否就是《授权代理协议》所涉及的技术有异议;对徐某某提交的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授权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对《技术转让合同书》、经销辨钞神笔的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技术转让合同书》不能证明徐某某转让的辨钞药水及技术配方生产技术就是“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技术;经销辨钞神笔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徐某某许可他人经销的是含有“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技术的验钞笔产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徐某某提交的火车票、公共汽车票、住宿费等票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承认其“神奇验钞笔”产品中使用的验钞液配方形成于2001年上半年。为证明其销售的验钞液配方是参照了何川的在先专利技术形成的,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提交了申请日为1996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何川,专利号为x.3,名称为“验钞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中的说明书中记载:“验钞液按下述重量百分比配制:碘:26%—60%、无水乙醇:36%—70%、香精:3%—8%”。此外,为证明徐某某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为公知技术,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申请日为1998年5月4日,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为武汉市诚功专利技术研究所,申请号为x.1,名称为“一种验钞笔试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一种验钞笔试剂的配制方法,由氧化剂、溶剂、助剂混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中的氧化剂是碘,溶剂为乙醇,助剂为低浓度葡萄糖,各组份的配比数量如下(单位:份)(1)碘2—4%(2)乙醇76—80%(3)葡萄糖2—4%(4)水20—12%”;另一份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一书的部分内容。该书前言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的出版时间晚于其“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本院对于“验钞笔”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种验钞笔试剂”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一书前言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应认定该书的出版时间晚于其“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辨钞药水”发明专利前的公知技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代理人金凤华在回答合议庭“你的配方与原告和何川的区别在哪里”的询问时陈述:“我们的多了甘油,其它的一样。”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为准。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能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徐某某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可以起诉北京中技长风公司侵犯其“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应严格按照“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验钞液是否侵犯徐某某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至于“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不对“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含有验钞液的行为侵犯了徐某某“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以及赔偿徐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徐某某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某对外确曾转让过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根据上述证据,参考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验钞液的价格、侵权存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构成对徐某某“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以及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徐某某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该公司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2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某某负担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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