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京三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52号、153号、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52号、153号、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幢。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51岁,南京申能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镇星红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付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理员。

上诉人南京三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三能公司)、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余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三案。上诉人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棣枫、上诉人大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三能公司和大余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某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系x.X号“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大余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22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能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三能公司、陈某甲、大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附件3.3的日本专利涉及一种具有多个文字轮(相当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数码轮)机械式计量装置,其设置有最低位文字轮21(相当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减速数码盘)、进给轮4b至4e(相当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拨盘齿轮)、文字轮2b和2e(相当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数码盘),其电机10通过螺钉直接固定于机架5并与文字轮同轴安装于文字轮轴1上,使电机10与计度器形成一体,其实施例一中电机10通过两级的减速齿轮与最低位文字轮21啮合联接,其实施例二中电机10通过四级的减速齿轮与最低位文字轮21啮合联接。比较附件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附件3.3实施例一中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仅仅未公开这种机械式计量装置的使用领域以及电机10是否为步进电机。但对于电表计数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机械式计数器以及步进电机已广泛应用于感应式结构的电量积分仪表,尤其广泛应用于电磁式脉冲电量计度器,已成为公知技术。附件3.3记载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电机负荷大、进给功作不够平滑的缺陷,即为了解决驱动电机力矩不够、带不动多个文字轮而容易发生卡字现象的问题,该技术方案将电机通过螺钉直接固定于机架,这在客观上可使驱动电机小型化,故附件3.3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电表计数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附件3.3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启示而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通过“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技术特征,即用一个减速分度数码盘取代原计数器最后两位即1/100减速数码盘的1/10位数码盘,在数码盘个数不变的情况下,使小数点前的计数位数增加一位,从而解决了将计度器的计度容量扩大十倍的技术问题。“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技术特征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完整的技术方案。“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特征构成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对“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的形状、构造及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作了必要的限定,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特征在大余公司和三能公司提供的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中均未公开,而且在上述证据中也不存在涉及解决扩大计度器计度容量这种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这一区别特征的存在使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既解决了步进电机输出转矩过小而容易卡字的技术问题,又使计度器的计度容量得以扩大,而“其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的技术特征可以使该技术方案能满足我国关于电度表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所规定的精度要求。故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三能公司、陈某甲、大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余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关于“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可以在数码盘个数不变的情况下,使小数点前的计数位增加一位,解决了计度器计度容量扩大十倍问题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人为限定了“在数码盘个数不变的情况下”这一本案专利所没有的前提条件,本案专利并未指明其发明是针对什么个数数码盘的计数器而言,更未指明其发明只适用于特定个数数码盘的计数器,在本专利说明书之外另设定前提条件去说明有关技术特征的必要性,没有法律依据,也从反面说明该技术特征的不确定性和非必要性。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使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既解决了步进电机转矩过小而容易卡字,又使计度器计度容量得以扩大”错误,本专利为解决增加步进电机作用于减速数码盘力矩进而消除容易卡字的问题,是通过在步进电机与减速数码盘之间增加一级减速齿轮来实现的,根本不是通过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把减速数码盘设在1/10位实现的。计度器的计度容量是因应用实践的需要而确定的。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客观依据。第三,头轮究竟代表小数位还是整数位,计度器究竟使用几位小数,这是一种常规性选择,毫无创造性可言,一审判决把一个公众可自由决定和应用的事实当成了具有创造性,对常规使用的仪表,根据标准要求和用户使用要求必须选择的一种范围进行了限定使用,损害了公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陈某甲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机械式计数器以及步进电机已广泛应用于感应式结构电量积分仪表,尤其广泛应用于电磁式脉冲电量计度器并已成为公知技术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第二,作为附件3.3的日本专利与本专利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3.3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启示,不能用附件3.3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专利权全部有效。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与大余公司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于1994年9月2日申请了x.X号“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5年6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它包括有机架、减速数码盘、拨盘齿轮、数码盘,其特征在于步进电机直接固定在机架上,与计度器为一个整体,且步进电机通过至少两级的减速齿轮与减速数码盘啮盒联接。2、按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其一侧外表面-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针对上述专利权,大余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22日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能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口头审理,对大余公司2001年12月21日和三能公司2002年1月10日所提无效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2002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对大余公司2002年3月22日所提无效请求进行了审理。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大余公司共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附件1.4为1991年7月9日发布的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电度表用计度器”(x-91),其上记载有“计度器头轮上应有不少于100个的刻度线”。附件3.3为1981年2月19日公开的日本专利JP56-x,附件3.3公开了一种装置,从其图2可以看出,该计量装置包括机架、最低位的字符轮、传送轮、中间文字轮、驱动电机,在驱动电机与最低位字符轮之间设有两级减速中间齿轮,驱动电机安装在字符轮轴上,而字符轮轴安装在机架上,且驱动电机、传送轮和所有字符轮安装在机架上形成一个整体。通过附件3.3的说明书还可以看出,在驱动电机与最低位字符轮之间增加一级减速齿轮,驱动电机的负荷就为原有负荷的1/10;反过来说,增加一级减速齿轮,最低位字符轮所获得的力矩就增大10倍。三能公司共提交了6份证据,除附件2.1外其余均放弃。附件2.1是水利电力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分时计量电度表第44-47页。无效审查程序中,三能公司未声明大余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同样适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3.3相比,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及结构特征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虽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两者属功能相似的技术领域,在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一些共性,相互之间有许多可借鉴之处。附件3.3所针对的现有技术缺陷是由于进位档数的增多,驱动电机的负荷增大,从而导致传送动作不能圆满完成,使用寿命降低,即驱动电机力矩不够,带不动多个字符轮,形成卡字现象。本专利的目的也是针对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卡字问题,两者的发明目的有相同之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3.3相比,除主题名称和步进电机安装位置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被附件3.3所公开。本专利属于附件3.3的下位概念,附件3.3中的某些技术措施对本专利有启示作用,可以被应用到电子式电能表中。本专利的步进电机直接固装在机架上,附件3.3的步进电机安装在文字轮轴上,但两者的功能相同,都是使步进电机与计度器形成一体,以减少安装误差,提高安装精度。此外,步进电机直接安装在机架上,或是通过字符轮轴间接安装在机架上,对实现技术目的不发生实质性影响。故本专利权利1所述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和“减速数码盘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后一技术特征已为附件1.4所公开。前一技术特征是位特征,它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产品中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计度器,即使单独存在时,其减速数码盘也是1/10位,在其使用过程中,其减速数码盘代表的也是1/10位。本专利申请日前,电子式电能表的计量精度为0.0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减速数码盘为1/10减速数码分度盘”位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未被公开。本专利由于增加了两级或两级以上的减速齿轮,则步进电机作用于数码盘的力矩增加,为了使步进电机的脉冲数与数码盘相对应,将原计度器最后一位即1/100位减速数码盘改为1/10位减速数码盘,它的上面刻有1/100位分度刻线,则该一个减速分度数码盘就取代了原计度器中最后两位即1/100位减速数码盘和1/10位数码盘,同时又将计度器的计度容量扩大了十倍,从而使本专利的一种计度器的计度容量就能满足机械行业x-91标准,将现有6位计度器和7位计度器合并为1个。这说明“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技术特征在所述技术方案中的重要作用,其进步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所出现的问题提出过不少解决方案,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没有人提出过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这充分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2002所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电度表用计度器(x-91)、日本专利JP56-x、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分时计量电度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附件3.3相比,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结构组成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从技术主题来看,两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虽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但在功能、作用方面极为近似,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步进电机直接固装在机架上,附件3.3中则通过文字轮轴间接安装在机架上,这一变化对于实现技术目的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完全可以实现,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机械式计数器及步进电机已广泛应用于感应式结构电量积分仪表,尤其广泛应用于电磁式脉冲电量计度器并已成为公知技术,意在强调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附件3.3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上的相似性以及附件3.3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教导作用,该认定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陈某甲关于本案争议专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应予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中在叙述技术效果时已明确指出,“从而使本实用新型的一种计度器的计度容量就能满足机械工业部x-91标准,将现有6位计度器和7位计度器合并为一个”,故大余公司和三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为限定了数码盘个数不变这一本案争议专利所没有的前提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也相应地并入权利要求2。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效果是在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共同作用下实现的,不能将其人为地割裂开来。“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确是一个位特征,就该特征本身来说,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该特征在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并在其中产生了重要作用、带来了明显技术效果后,整个技术方案也不属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是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大余公司和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公开该特征或有关该特征的技术启示和教导,不能否定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故大余公司和三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不属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且不具有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大余公司、上诉人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0元,由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陈某甲、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