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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

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

代表人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

代表人阎某某。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贵。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军雷。

上诉人倪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贵、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倪某某与程德生(原告列举的本案另一被告,经本院审查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起诉)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5日以原告倪某某的户名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人民币x元,存期为1年,转存方式为自动转存,支控方式为凭折凭密。程德u于2004年2月7日凭其身份证及存单、密码将该款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提取。上述存款存取日期均在倪某某与程德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在程德生诉倪某某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倪某某主张被程德生提取的该x元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程德生予以返还。该主张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被支持。在之后的程德生诉倪某某、刘某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倪某某再次提出主要程德生返还上述x元存款的主张,林州市人民法院告知该主张应当申诉解决,该一审判决后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提起的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与之前原告与程德生之间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存款到期转存业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客户开立个人定期存款账户时,凡没有选择约定转存的即视为自动转存,在转存期内办理存款支取的,视同到(愈)期支取,营业网点不审验有效身份证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在以原告名义为户名的存款的自动转存期内,未审验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让程德生支取,并不违反其业务办理规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在原告的储蓄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或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就上述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宣判后,倪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程德生利用工作之便,凭自己的身份证将我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提取,据为己有,原审判决引用《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存款到期转存业务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城郊支行没有过错,驳回了上诉人诉请,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已支取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区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997年X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是现金管理的要求,提取5万元以上要提前报计划,并非支取方面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于2003年2月5日存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人民币x元,存期为1年,其即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外案人程德生于X年X月X日凭其身份证及存单、密码将该款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提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为程德生办理支取该存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倪某某的合法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个人定期存款到期转存业务暂行办法》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之后颁布的,且该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客户开立个人定期存款帐户时,凡没有选择约定转存的即视为自动转存,在转存期内办理存款支取的,视同到(愈)期支取,营业网点不审验有效身份证件。”因以上诉人倪某某为户名的存款没有约定转存方式,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倪某某的该笔存款到期后应视为自动转存,在转存期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根据程德生提供的其身份证件及存单、密码为程德生支取该笔存款及利息并不违反业务办理规范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倪某某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城郊支行为程德生支取存款业务中具有过错。故上诉人倪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故上诉人倪某某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倪某某其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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