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生于1941年2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生于1957年8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兰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洪、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吴某用自己的责任田(小名水井田)与兰某的责任田(小名袁家屋场)调换耕种,没约定期限。至2001年春,吴某要求换回,兰某拒绝。2002年春,吴某耕种水井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决定在2002年大秋后双方换回调换的责任田,兰某给吴某补偿20元,但兰某不同意,故未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农历2月2日,吴某在水井田上种桑苗,2月17日又在田里种了稻种,被兰某的妻子毁掉。本案在审理中,兰某向本院提交了革勒车乡人民政府革政决字(2003)第X号处理决定书,吴某表示要申请复议,故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来凤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吴某的申请,并于2003年7月25日以来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撤销革政决字(2003)第X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自愿互换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且未约定期限,是合法行为,在未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下,双方应遵守诚信,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要求换回。据此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1984年互换承包责任田地,未经村委会同意,互换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有权换回自己的责任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对该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没有溯既力。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85年上诉人将承包的水井田与被上诉人承包的袁家屋场互换,未经发包方即葩坪村民委员会同意,其互换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原审适用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法律不能溯既到生效之前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将互换来的土地种上了春季作物,为有利于生产,可待春季作物收割后,换回各自的责任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与兰某互换承包土地协议无效,双方于2004年春季作物收割后,各自耕种原承包的土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700元,由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建洪
审判员陈明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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