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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利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02号

原告北京永利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利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郑州未来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未来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三聚阳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永利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利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郑州未来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未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郭某某,第三人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8日,原告永利隆公司针对第三人未来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均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公开出版物,故合议组予以采信。

2、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构成本案专利环流熏蒸装置的技术构成,公开了利用锥斗形混合分配器与多个出风管道连接,使锥斗形混合分配器中的气流大致均匀地分配到各个出风管道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再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而且本案专利发明目的中所述的“达到各支管流量平均”只能理解为相对平衡,事实上任何实际应用的技术手段均不能达到绝对平衡,另外在实际使用中,也并不需要理论上的绝对相等,只要各个出风管道的出风量相对均匀,能保证环流熏蒸的基本要求即可,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请求人提出的本案专利公开不充分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环流熏蒸装置的混合分配器为锥斗形,装有锥形均流装置、施药管和检测管,在至少一个截止阀的下游安装一个压力计,在风机的进风管道上装有一个压力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2和3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是以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环流熏蒸装置进一步限定,同样具有新颖性。

4、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环流熏蒸机相比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环流熏蒸装置区别特征在于:混合分配器为锥斗形,装有锥形均流装置、施药管和检测管,在至少一个截止阀的下游安装一个压力计,在风机的进风管道上装有一个压力计。这种锥形均流装置能够保证施加的药剂与气流混合,特别是,锥斗形混合分配器利用流体特性使气流大致均匀地分配到各个出风管道中,而不需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流量仪和流量调节阀,不仅简化了已有环流熏蒸装置的结构,也简化了操作使用,并且,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2和3也没有记载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与对比文件1、2和3相比较,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是以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环流熏蒸装置进一步限定,同样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永利隆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关于说明书未充分公开。通过采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环流熏蒸装置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使环流熏蒸过程中自动达到各支管流量平衡,无法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2、关于创造性。与已有技术相比,“使环流熏蒸过程中自动达到各支管流量平衡”是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的核心,是本案专利创造性的集中体现。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专利可以自动实现环流熏蒸过程中各支管流量平衡,从而认定其具有创造性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来公司述称:1、关于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第X号决定关于“达到各支管流量平衡”的观点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而得出的,原告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创造性。实质性特点是指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原告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目的”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专利“在环流熏蒸过程中自动达到各支管的流量平衡”的概念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原告以此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具有其它的优点,如可以测定在一定压力下熏蒸空间的压力半衰期,判断其气密性,原告仅仅根据“各支管的流量平衡”问题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显然是以偏概全。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未来公司。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包括一个可移动本体(1)、一安装在所说可移动本体(1)上的风机(2)、一与所说风机(2)的出口连接的混合分配器(3),以及与所说混合分配器(3)连接的多个出风管道(18),每一出风管道(18)上安装一截止阀(8),其特征在于:混合分配器(3)为锥斗形,装有锥形均流装置(4)、施药管(5)、和检测管(6),在至少一个截止阀(8)的下游安装一个压力计(7),在风机的进风管道上装有一个压力计(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施药管(5)的进口端安装一转换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说本体(1)上装有带有凸缘防雨结构的程控箱(14)和储物箱(1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混合分配器(3)其进风口与各出风口在同一轴线方向。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熏蒸前按环流熏蒸标准测定熏蒸空间气密性,以准确计算熏蒸作业参数,并在环流熏蒸过程中自动达到各支管流量平衡,促使磷化氢气体均匀分布的多功能移动式环流熏蒸装置”、“由于本实用新型采用风机送风或者吸风,使熏蒸空间产生正压或者负压,通过装于出风管道或者进风管道上的气体压力表和阀门,测定在一定压力下熏蒸空间的半衰期,判断其气密性,为准确确定投药量、环流熏蒸时间、环流模式和取得良好的熏蒸效果提供保障。本实用新型具检测熏蒸空间气密性和环流熏蒸双重功能。克服了原有环流熏蒸设备的不足和缺陷,与单一的环流熏蒸机相比,一机多用,设备利用率高,易于操作,熏蒸杀虫的效果更好”、“本实用新型的可移动本体1中的支架上装有风机2,风机2出口装有一个混合分配器3,混合分配器3为锥斗形,进风口与各出风口在统一轴线方向,既可利用紊流作用使熏蒸气体均匀混合,又减少了气流阻力,并使出口截面压力分布更均匀;混合分配器3装有一个具有一定锥度和开口率的均流装置4,使气流均匀分配到每个出风口,混合分配器3进口处装有施药管5和检测管6…横向操作门X。”

2002年11月28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名称为“环流熏蒸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环流熏蒸机,它包括箱体,在箱体下方安装有支撑轮,在箱体中安置有风机以及与风机送风口相连通的多个送风管道,在各送风管道上均安置有气体流量仪和流量调节阀,风机的进风口以及送风管道的管口通过接口件与外设通风管相连接。本机采用风机强制环流,使熏蒸气体的浓度均等,提高了熏蒸杀虫效果;同时本机为移动式,多个仓房可共用一台粮食熏蒸机,利用率高,不需架设大量管道,安装工程量小,投资小。

对比文件2:《磷化氢熏蒸杀虫技术》第332、333页,其公开了测定熏蒸设施气密性的方法。

对比文件3:《工业通风》第六章通风管道的设计,第121、122、124、125页,其公开了通风管道的设计。

2003年3月26日,原告补充无效宣告理由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各输气管道的长度和弯曲度不一样,各并联支管的风量不可能相等,不能实现本案专利所描述的功能,该专利没有充分公开。

2003年3月26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联合办公室、国家计委粮调办及国家粮食储备局仓储司联建办[1999]函字第X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环流熏蒸技术质量要求》的通知;2、中国粮食行业标准—《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分配箱与本案专利的锥斗形混合分配器功能相同,其流量显示仪相当于本案专利的压力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施药管和检测管,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对此,被告认为对比文件1的气体分配箱的形状与本案专利的锥斗形混合分配器不同,功能相同不影响新颖性的判断。第三人认为流量显示仪与压力计不同,流量显示仪不能用于测压力。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建办[1999]函字第X号文件及《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两份证据均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即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了本案专利的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某术、明确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说明书附图详细说明了构成本案专利环流熏蒸装置的技术方案,公开了利用锥斗形混合分配器内装有的具有一定锥度和开口度的均流装置,使气流大致均匀地分配到与锥斗形混合分配器连接的各个出风管道中,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环流熏蒸装置的技术方案,无法使环流熏蒸过程中自动达到各支管流量平衡,即无法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所述锥斗形混合分配器中的气流通过均流装置被大致均匀地分配到各个出风管道中,就能使各支管流量达到相对平衡,从而保证环流熏蒸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以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特征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分配器为锥斗形,装有锥形均流装置,在至少一个截止阀的下游安装一个压力计,在风机的进风管道上装有一个压力计。由于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分配器为锥斗形,装有锥形均流装置,在至少一个截止阀的下游安装一个压力计,在风机的进风管道上装有一个压力计。药剂与气流通过本案专利所述的锥斗形混合分配器及锥形均流装置,混合形成熏蒸气体并大致均匀地分配到各个出风管道中,无需对比文件1公开的气体流量仪和流量调节阀,从而简化了已有环流熏蒸装置的结构及操作方法。就此对比文件2和3亦未能提供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永利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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