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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钢铁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德国杜伊斯堡D-x,威廉皇帝街X号。

法定代表人瓦尔特·克尼肯贝格、克劳斯·范·登·沃尔登贝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中安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某,住(略)。

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简称蒂森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15日、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孙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程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蒂森公司享有的x.X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王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内容为:

……4、对比文件1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磁悬浮铁轨部件,该部件是对STX号结构钢的改进,磁悬浮铁轨部件所用钢的组成为:

0-0.15%碳;0-0.045%磷;0-0.008%氮;

0.75-2.0%硅;0.15-1.00%锰;0.02-0.07%铝,可溶性的;0.25-0.55%铜;0.65-1.0%铬

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优选实施例的钢的组成为:(以质量百分比计)

0.05-0.08%碳;0.005-0.02%磷;0.006-0.008%氮;1.60-1.80%硅;0.30-0.40%锰;0.040-0.07%铝,可溶性的;0.25-0.35%铜;0.75-0.85%铬

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5、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比较,可以看出,其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铬、铜、铝、碳、磷的含量完全相同,硅、氮、锰的含量部分重合,唯一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中引入了0.01-0.02%的钛,其目的是改善钢的韧性,使之适于高能量焊接,同时使软磁钢保持高电阻率以及良好的耐老化性的耐大气腐蚀性。

6、对比文件2是一篇科技论文,报道了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指出“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Ti以生成细小弥散的TiN是有效果的”。其中以x高强度钢为试验用钢,分别研究了含钛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含氮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TiN粒子对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在研究钛含量的影响时,使氮含量保持为约0.005%,钛含量分别为0.009%、0.013%、0.025%,可以计算出其Ti/N分别为约1.8、2.6、5。在研究氮含量的影响时,使钛含量保持为约0.015%,氮含量分别为0.003%、0.0052%、0.0068%,可以计算出其Ti/N分别为约5、2.88、2.2。并结合图4-20和图4-21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钛含量为约0.013%时,钢的韧性达最高值;当氮的含量为约0.005%时,钢的韧性达到最高值。

7、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即0.01-0.02%的钛含量,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钛含量0.013%的技术内容。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关键是要看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8、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软磁钢,即一方面可以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高能量焊接,而又不使韧性受到任何损害,另一方面,能满足包括高电阻率,良好抗老化性和抗大气腐蚀性的要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通过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设定钛含量为0.01-0.02%,氮含量为0.005-0.008%,钛/氮比率为2-4。在满足这一前提下,实现了在进行引入高能量的焊接时,对奥氏体晶粒长大的最有效的阻碍”(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对比文件2已明确教导了“作为热影响区脆化的原因,如前所述,有奥氏体晶粒粗大化和上贝氏体组织的形成等。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Ti以生成细小弥散的TiN是有效果的”(见对比文件2第117页),“TiN粒子既起到抑制晶粒粗大化的作用,又起到促进铁素体生成的作用。前者可以使组织细化,后者可得到铁素体加珠光体组织,两者均有利于韧性的改善”(见对比文件2第118页最后一段)。由于存在明确的教导,并给出了具体的实施点,因此,为改善对比文件1的软磁钢的韧性,参照对比文件2的方法,引入0.01-0.02%的钛,并使钛/氮比率为2-4,以阻碍奥氏体的长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蒂森公司在陈述意见和口头审理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且特别强调: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软磁钢,而对比文件2只涉及结构钢,属于不同的领域;2)参考文献已明确指出在电工钢中加入Ti和N会对钢的磁性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

10、对于蒂森公司的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软磁钢和结构钢是基于对钢的性能要求所进行的分类,两者并不是对立的。作为磁悬浮铁轨用钢,其磁性能和结构性能均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它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而不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钢。这一点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证实,对比文件1的钢是对STX号结构钢进行改进得到的软磁钢,改进后,并没有破坏STX号结构钢的结构性能,说明对比文件1的钢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因此,对比文件2所教导的对x钢的韧性改进可以适用于对比文件1的钢的韧性改进。2)蒂森公司提交的参考文献为“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该参考文献载于1997年2月15日公开的《x》。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10日,所述参考文献公开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无证据表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现有技术中存在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的任何技术偏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蒂森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11、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但是与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只在于引入了0.01-0.02%的钛,而这一区别特征已公开在对比文件2中,基于与上面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12、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将钛/氮比率限定为2.0-4.0,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该范围内的具体Ti/N比,如为Ti/N比为2.2,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3、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的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类似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高能焊接韧性得到了改善、其它性能基本保持不变的类似钢用于铁轨部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权利要求4和5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4、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对比文件3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蒂森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蒂森公司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较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缺乏创造性的证据不足。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软磁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的钢既是软磁钢又是结构钢,无证据支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结构钢并公开了加Ti对结构钢在大线能量焊接时对韧性有好处,但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软磁钢中加Ti对在大线能量焊接时对韧性有何影响,更没有公开对电磁性能有何影响,即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教导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违反听证原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不足,其将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等同于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是错误的。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某,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应满足什么条件,法律无明文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于法无据。所谓技术偏见,应该是申请日前在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技术认识,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尽可能接近优先权日,各国在专利审批中,均采信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五、蒂森公司在本次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x,作为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以证明在本发明过程某存在一种加Ti对电工钢的性能不利的偏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创造性问题:关于对比文件1和2结合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在第X号决定中已作了充分的论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决定的论述,不再重述。二、关于技术偏见问题:蒂森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说得很清楚,“所谓技术偏见,应该是申请日前在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技术认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在第X号决定中指出“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的公开日(1997年2月15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6年8月10日),因此,该证据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属于本专利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偏见。三、关于新证据问题:蒂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x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未提交,第X号决定中也不涉及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一、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微Ti处理技术改善钢的焊接性能具有技术上的共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的钢种既是软磁钢又是结构钢的证据是充分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文件已自认该钢是软磁钢,同时,对比文件又表述了作为结构钢材料的应用,其工作条件也需要吸收承载力、导向力,对机械性能有较高的要求。二、关于技术偏见问题,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三、关于蒂森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高能焊接的软磁钢及其在磁悬浮铁轨部件上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x.X,申请日是1997年8月5日,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蒂森公司。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高能焊接的软磁钢,该钢在焊接接头的热影响区具有高韧性,该钢又具有使涡流降低的高电阻率,以及优良的耐老化性和耐大气腐蚀性,所述钢的组成为,以质量百分比计:

0.65-<1.0%铬

>1.0-2.0%硅

0.25-0.55%铜

0.003-0.008%氮

0.15-<0.6%锰

0.02-0.07%铝,可溶性的

0.01-0.02%钛

0-0.15%碳

0-0.045%磷

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的钢,其组成为:(以质量百分比计)

0.75-0.85%铬

1.60-1.80%硅

0.25-0.35%铜

0.003-0.008%氮

0.30-0.40%锰

0.040-0.07%铝,可溶性的

0.01-0.02%钛

0.05-0.08%碳

0.005-0.02%磷

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3、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钢,该钢的钛/氮比率为2.0-4.0。

4、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成的钢作为磁悬浮铁轨上的必须吸收载荷、导向力或驱动力部件材料的应用。

5、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成的钢作为侧导向轨材料的应用。”

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可高能焊接的软磁钢,该钢在焊接接头处热影响区的韧性高,又具有降低涡流的高电阻率,以及良好的耐老化性和耐大气腐蚀性,本发明也涉及所述钢在磁悬浮铁轨中的吸收承载力,导向力或驱动力的部件,尤其是侧导轨上的应用。”“在结构钢的焊接过程某,由于材料热应力的作用,会在邻近熔合线的窄小的区域产出粗晶粒结构,这对材料韧性有损害。晶粒的大小和粗晶粒区的宽度受焊接期间单位长度能量的影响。随着单位长度能量的增加,晶粒的尺寸增加,结果,缺口试样冲击试验中所吸收的能量降低。……”“在细晶粒结构钢的生产过程某,细小沉淀物能够阻止奥氏体晶粒长大,这种作用很久以前已得到应用,氮化物、碳化物和铌和钛的碳氮化合物以及铝的氮化物均会通过阻碍晶界运动来阻止奥氏体晶粒的长大。在焊接期间有热应力产生的情况下,大部分的沉淀物溶解,并因此就变得毫无作用了。只有钛的氮化物甚至在温度高于1400℃仍保持稳定。钛的氮化物阻碍奥氏体晶粒长大的效果取决于它们的数量、大小和分布。钛的氮化物的弥散分布受钛和氮的含量以及受铸造后钢的冷却条件的影响。粒子尺寸小于0.02mm的细小氮化钛的沉淀析出发生在钛含量小于0.03%和钛/氮比为2-3.4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实现焊接期间对奥氏体晶粒长大的最有效的阻碍。”

“合金某量满足耐蚀性和磁性能要求的钢不能在不损害热影响区韧性的条件下,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焊接。因此,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目的,即提供一种软磁钢,即其一方面可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高能量焊接,而又不使韧性受到任何损害,另一方面,能满足包括高电阻率,良好的抗老化性和抗大气腐蚀性的要求。”

“由x中知道了一种具有类似组成的软磁钢,但其不适于高能量焊接,即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焊接。”“为了满足包括适于高能量焊接的要求,根据本发明的钢的钛含量优选设定为0.01-0.02%,氮含量为0.005-0.008%,钛/氮比率优选为2-4。在满足这一前提下,实行了在进行引入高热量的焊接时,对奥氏体晶粒长大的最有效的阻碍。”

“作为用钛对软磁钢进行创造性合金某的结果,在实现上述的焊接性的改善的同时,又独创性地获得高电阻。高电阻通过将涡流损耗降至最小来确保磁悬浮铁轨运行过程某具有较低的能量损耗。”

“根据本发明的钢能够明显更有效地进行加工,而且其具有突出的电性能,结果降低了运行条件下的涡流损耗。”

“由于具有如上所述的性能,根据本发明的钢非常适于磁悬浮铁轨中的必须吸收载荷,导向力或驱动力的部件如侧导轨。”

“用钛进行合金某的结果是,有可能使得软磁钢的焊接性有根本的改善,而又不使有利的机械性能和磁性能受到损害。”……

针对本专利,王某乙于2001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比较,既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显著进步,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王某乙提交了三篇对比文件的复印件,分别为: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x,公开日1982年9月21日;对比文件2:《碳钢及低合金某焊接接头性能调控与应用》,兵器工业出版社,1993年9月,P117-119页,《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对比文件3:《钒钛铌等微合金某素在低合金某中应用基础的研究》,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8月,P123-133,《微钛处理钢中的行为及其最佳含量》。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x,名称为:“磁悬浮铁轨部件”,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悬浮铁轨部件,特别是侧面导轨,用于接受支承力,向导力或驱动力的悬浮轨道,是由具有很高的磁感应和电阻率,磁时效稳定性,耐候性和好的可焊性的软磁钢制成,上述钢中包括:

0-0.15%碳

0-0.045%磷

0-0.008%氮

0.75-2.0%硅

0.15-1%锰

0.02-0.07%铝(溶性)

0.25-0.55%铜

0.65-1.00%铬

余者为铁以及冶炼杂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包括:

0.05-0.08%碳

0.005-0.02%磷

0.006-0.008%氮

1.60-1.80%硅

0.30-0.40%锰

0.040-0.07%铝(可溶)

0.25-0.35%铜

0.75-0.85%铬

其余铁以及冶炼杂质。

其说明书载明:“磁悬浮轨道的磁性部件,特别是侧面导向轨,必须接受磁悬浮列车的支承力,导向力或驱动力,应由具有高磁导率和高电阻率和磁时效稳定性,耐候性和好的焊接性能的软磁钢制成。”

“对于电机的磁性部件,通常使用电工硅钢。……虽然这些已知的电工钢具有高磁感应和高电阻率,然而可焊性差并其耐候性对在露天摆放的或者需要移动的焊接部件来说却是绝对必要的。”

“钢中的合金某量特别能够耐腐蚀,这些钢尽管有高的电阻率,但由于合金某量高而没有足够的磁感应。此外,相对来说高含量的昂贵的合金某素,特别是5-20%大容量级的铬,更使得出于成本要求是不可能采用这些高价值材料消耗结构的钢的。”

“与磁悬浮铁路发展相关,试验性的采用ST37结构钢作为支承导向元素的材料。但这种结构钢的电阻值不令人满意,造成了无可替代的能源损失。此外,由于该钢缺乏耐候性,必须抹上保护涂层。但这些为了获得耐气候能力的保护涂层,对磁悬浮铁路的所有支承和导向部件是不利的。”

“上述发明的目的是得到制造该部件的钢,除了高磁导率和高电阻率,还具有磁时效稳定性,耐候性和好的焊接性。”……

“因为钢的氮化铝含量影响材料的磁感应,已经发现将钢的氮含量限制在0.008%内是有益的。”……

“根据本发明的钢的机械性能,如弹性极限,抗拉强度,变形和疲劳强度符合ST37品质要求。”

对比文件2是1993年9月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碳钢及低合金某焊接接头性能调控与应用》的第117-119页,是一篇科技论文,公开了“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指出“作为热影响区脆化的原因,如前所述,有奥氏体晶粒粗大化和上贝氏体组织的形成等。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Ti以生成细小弥散的TiN是有效果的。故本研究就Ti和N的合适加入量及TiN粒子的控制等进行了试验。”“试验用钢为x级高强度钢”,分别研究了含钛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含氮量对热影响区组织和性能的影响、TiN粒子对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在研究钛含量的影响时,使氮含量保持为约0.005%,钛的含量分别为0.009%、0.013%、0.025%,可以计算出其Ti/N分别为约1.8、2.6、5。“钢中含Ti为0.013%时,热影响区X组织为很细小的铁素体加珠光体。降低钛的含量或增加钛的含量时,其组织中均出现粗大的上贝氏体,先共析铁素体的量也增多,奥氏体晶粒变粗大。”在研究氮含量的影响时,使钛含量保持为约0.015%,氮含量分别为0.003%、0.0052%、0.0068%,可以计算出其Ti/N分别为约5、2.88、2.2。并结合图4-20和图4-21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钛含量为约0.013%时,钢的韧性达最高值;当氮的含量为约0.005%时,钢的韧性达到最高值。

蒂森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针对该请求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参考文献(x)32(1997)第1055–1059页)的复印件,之后提交了所述参考文献的首页,表明其出版时间为1997年2月15日。其结论是:“1、晶粒尺寸随钛含量增大而减小。碳氮化钛是含<0.016重量%钛的钢中沿着晶界的主要析出物,作为”钉扎“夹杂物。在含>0.016重量%钛的钢中,大量(Fe,Ti)P在晶粒内和沿着晶界都析出,阻碍晶粒长大。2、磁性能受钛含量影响。随着钛含量增大,由于夹杂物引起的在热轧带材和冷轧再结晶钢板中的晶粒尺寸都减小,在1.5T和x磁芯损耗增大,磁感应强度降低,和在去除应力退火后的冷轧再结晶钢板中减少了对磁性有利的织构。”蒂森公司认为,作为实用化产品,任何一种钢都是为特定目的设计的,对比文件1是为包括磁悬浮铁轨等用途而特定设计的具有优异磁性能的电工钢,而对比文件2和3都是结构钢,其使用目的明显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和3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述参考文献已公开了在电工钢中加入Ti和N会对钢的磁性能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代表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共识。此外,蒂森公司还指出《金某物理性能分析》(徐京娟,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3月,第22页第4段)中也提到引入Ti和N损害磁性能,但蒂森公司没有提交该文件。蒂森公司还强调: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采用了性能加组成的限定方式,即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包括钛合金某可能高能焊接。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软磁钢,而对比文件2和3仅仅涉及结构钢。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蒂森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5年12月6日,申请人为川崎制铁株式会社,发明名称为:“消除应力退火后铁损低、无取向的电工钢板及电动机或变电器用铁芯。”其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人深入研究在现有技术中在低温短时间进行消除应力退火不能达到低铁损化的原因,发现极细小的析出物在消除应力退火的过程某阻碍晶粒长大。为了减少这样的极细小析出物,发现添加适量的REM的同时,降低Zr、Ti是重要的。”该证据用于证明第X号决定中所述的技术偏见(钛、氮对电工钢板磁性能的影响)。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王某乙亦提交了新的证据:1、《冷轧电工钢板的现状与发展》,1990年2月《钢铁》,用于证明电工钢的定义和分类,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钢种不是电工钢。2、《软磁材料》第44页,1985年11月,冶金某业出版社出版,用于证明对比文件1所述的钢为结构钢。

在蒂森公司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记载有关软磁钢的明确定义。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美国专利x、《碳钢及低合金某焊接接头性能调控与应用》P117-119页、x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冷轧电工钢板的现状与发展》、《软磁材料》第44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解决:本专利的软磁钢是结构钢还是电工钢,对比文件1、2的钢种是结构钢还是电工钢,对比文件1、2能否相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如何评判技术偏见,本专利是否存在技术偏见等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公开了一种软磁钢及其用于磁悬浮铁轨的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铬、铜、铝、碳、磷的含量完全相同,硅、氮、锰的含量部分重合,唯一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中引入了0.01-0.02%的钛。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由x中知道了一种具有类似组成的软磁钢,但其不适于高能量焊接,即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焊接。”“为了满足包括适于高能量焊接的要求,根据本发明的钢的钛含量优选设定为0.01-0.02%,”其目的是“一方面可采用高的单位长度能量进行高能量焊接,而又不使韧性受到任何损害,另一方面,能满足包括高电阻率,良好的抗老化性和抗大气腐蚀性的要求。”本专利“用钛进行合金某的结果是,有可能使得软磁钢的焊接性有根本的改善,而又不使有利的机械性能和磁性能受到损害。”因此,本专利的软磁钢中加入钛的目的就是为解决软磁钢的韧性。

而对比文件2是1993年9月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了“作为热影响区脆化的原因,有奥氏体晶粒粗大化和上贝氏体组织的形成等,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Ti以生成细小弥散的TiN是有效果的。”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钢中加入钛以形成细小弥散的TiN对钢的韧性是有影响的,而这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之所在,本专利正是以加入钛来解决钢的韧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能否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某,蒂森公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均认可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的钢种为软磁钢,对比文件2的钢种为结构钢,其争议点在于蒂森公司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的软磁钢是电工钢,其与对比文件2的结构钢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故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中的软磁钢是结构钢,因此,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本院认为:蒂森公司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专利的软磁钢已在相关的教科书中有明确的定义,故确定本专利的软磁钢到底是电工钢还是结构钢只能依据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多次提到:该钢在焊接接头处热影响区的韧性高,又具有降低涡流的高电阻率,以及良好的耐老化性和耐大气腐蚀性,可以用在磁悬浮铁轨中的吸收承载力,导向力或驱动力的部件,尤其是侧导轨上的应用,因此可以确定,本专利的钢应该是结构钢,而非电工钢。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2节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解释可知,其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为解决钢的韧性,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钛对钢的韧性有影响的情况下,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是否克服了技术偏见的问题,亦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未予采信,是否违法程某和审查原则的问题。

《审查指南》中规定,所谓技术偏见,应该是指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创造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项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因此,构成影响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偏见,应该是普遍存在的,而且是偏离客观事实的。而《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技术偏见必须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存在的,其甚至可以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仍然存在,关键是如何证明技术偏见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首先,对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发明创造而言,发明人应该将该技术偏见明确记载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并说明该发明创造对克服技术偏见所作出的贡献之所在,而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这样的相关记载。

其次,关于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明技术偏见的证据1、1997年2月15日公开的《x》-《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2、x专利。本院认为,证据1仅为一篇学术研究论文,其只是研究了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尚不足以证明文中的观点已经是本领域中普遍存在的而且是偏离客观事实的技术偏见,证据2也仅是专利权人“发现极细小的析出物在消除应力退火的过程某阻碍晶粒长大。为了减少这样的极细小析出物,发现添加适量的REM的同时,降低Zr、Ti是重要的。”同样不能证明存在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的任何技术偏见。即使将证据1、2结合看待,仍然不能得出存在技术偏见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1997年2月15日公开的《x》-《钛对半处理非取向电工钢板的磁性能的影响》未予采信,没有不妥,未违反程某及审查原则。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引入了0.01-0.02%的钛,而这一区别特征已公开在对比文件2中,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将钛/氮比率限定为2.0-4.0,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该范围内的具体Ti/N比,如为Ti/N比为2.2,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的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类似钢在铁轨部件上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方案,故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蒂森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蒂森钢铁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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