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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海力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2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深圳市华海力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X栋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华海力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原告深圳市华海力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海力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高某,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华海力达公司(请求人)针对华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总配线架的保安接线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实质上所涉及的事实是相互关联的,即“权利要求1和9限定的有关成端端子位置的技术方案相互矛盾,并且由于说明书中有关成端端子的技术内容存在同样的缺陷,因而不能实现本发明预期目的。”,因此,合议组将这两个无效理由一并评述。合议组在仔细审查了权利要求1和9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及其附图后,认为:权利要求1的文字“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而且插入所述保安单元后,上述两种成端端子完全不被遮盖”与权利要求9的文字“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的组件上部将其所述卡接簧片的正面最前部完全遮盖”所体现的字面含义确实如请求人所说的容易产生歧义,即既然两种成端端子处于最前部,那么又如何被组件上部完全遮盖但是,在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该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也就是说,应该从说明书体现的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本专利的目的之一是为克服说明书在现有技术部分所描述的“安装了跳线成端端子组件后,外线电缆成端端子被完全遮盖”以及“在产品使用时不能对外线电缆进行在线测试”的缺陷,其采取的技术措施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结合附图3、5和6对此方案进行了说明。在结合本专利的目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3和附图5所示的保安接线排的结构进行整体考察之后,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端端子设置在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插入保安单元后,完全不被遮盖”只能具有唯一的技术含义,即“成端端子相对于接线排整体结构而言,处于最前面的部位,并在同一平面上,插入保安单元后,成端端子的有效操作部位完全不被保安单元遮盖”,而不可能作出如请求人所述的“成端端子位于两种端子组件的最前端,插入保安单元后,成端端子完全暴露”的解释,因为这样的解释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显然找不到依据。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说明书中“为防止操作员碰触有故障而未告警的卡接簧片”而采取的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上部将其所述卡接簧片的正面最前部完全遮盖”的技术方案也相应只能具有唯一的技术解释,即“卡接簧片的最前端被成端端子组件的壳体所遮盖”,其与权利要求1并无矛盾。因此,说明书中对与权利要求1和9有关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和9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具有唯一、确定的技术含义,并且能够在说明书中找到依据。另外,基于上面的评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有关由于“说明书中未直接出现‘成端端子在正面最前部’的文字,而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意见也没有依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同时提到权利要求4涉及的“宽部和窄部”的定义、权利要求5涉及的“宽部和窄部结合面”的位置、权利要求12涉及的“卡接簧片与插框的位置关系不清,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保安器设计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属领域的一般专业知识,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启示,可以对上述的技术内容作出正确理解。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由于写入了“所述保安接线排的各组件于出厂前全部安装到位”的工艺性描述,因而超出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5形式上是对权利要求1-14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保安接线排”的技术方案的的进一步限定,所以权利要求15限定的内容包含了权利要求1-14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5附加的特征并不是针对保安接线排的形状、结构作出的,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14是对于保安接线排的形状和结构作出的限定,所以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用作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以及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结合对比文件3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在下面的评述中也采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的方式评价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种总配线架的固定式保安接线排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插接保安单元的插框和外线电缆和跳线走线糟;(2)告警片和接地片安装座;(3)接线排模块支架;(4)正面固定设置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5)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6)插入所述保安单元后,上述两种成端端子完全不被遮盖。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并未披露本专利的特征(3)的接线排模块支架,对比文件1中“导线卡接部均暴露于模块头的最前缘,跳线与电缆线均接在这最前缘”的内容亦不同于本专利上述特征(4)-(6)中的有关成端端子的设定位置,特别是在插入保安单元后,对比文件1中导线卡接部无法露出其合理操作部位。因此,对比文件1存在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在线维修和测试的缺陷。这一点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其中一回线故障,只需拔出该回线的保安单元进行维修即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包含了上述特征(4)-(6),因而具有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即“可以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对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进行拆线、卡线等维修操作,并可直接对线路进行内外线的在线测试”,同时这些特征亦是本专利实现与此有关的发明目的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另外,尽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x保安接线排具有的“U型金属骨架”相应于本专利上述特征(3),但是对比文件2和3都没有给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4)-(6)所限定的成端端子的具体设定位置有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为实现发明目的和达到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区别特征能够带来优越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并且这些区别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容易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5亦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

原告华海力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该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决定错误地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无效宣告请求,片面引用该法律条款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按照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对系争专利表述不清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所解释出的内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使在专利的审批程序中,都会因为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不能被允许。二、决定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系争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决定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种配线架的保安座模块已经披露了被告概括的(4)-(6)项技术特征。从其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2行对附图1和2所示的实施例的说明可以看出,其中由前部的模块头6与后部的模块座X组成的直列模块的主体中,模块头6卡接在模块座5的正面,而且“所有的导线卡接部都在模块头6的最前缘,跳线与电缆线均接在这最前缘”。该卡接部是用金属片制成的接线端子的卡接部分,专门用来连接导线,导线连接其上的操作叫做“成端操作”。因此,对比文件1中,卡接在模块座5正面的带有“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的模块头6,就是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正面固定设置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即具有决定认定的第(4)项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所有的导线卡接部”既包括外线电缆卡接部又包括跳线卡接部,这种卡接部设置在模块头6最前缘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必然是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因此,对比文件1同时揭示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从专利审查的角度看,所谓“正面最前部”的表述,应当被认为是要求一个较宽保护范围的“上位概念”技术特征,决定也认定系争专利“成端端子相对于接线排的整体结构而言,处于最前面的部位”。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正面最前缘”或者“正面最前端”是一个包含在该保护范围内的一个“下位概念”的具体位置,它必然具有由“上位概念”表述的“正面最前部”这一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清楚表明,其连接外线电缆和跳线的接线端子是上下对正的,因此,也应当是在“同一平面上”,即具有决定认定的第(5)项技术特征。关于决定认定的系争专利第(6)项技术特征,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存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在线维修和测试的缺陷”也与事实不符,从对比文件1根本找不到文字依据,而且这种认定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实用新型目的“提供一种只有一块模块主体的,所有导线卡接部均在外,接线容易,维修尤为方便的,且维修时不影响相邻回线正常通话的新颖保安座模块”相矛盾,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符。决定根据对比文件1所述“其中一回线故障,只需拔出该回线的保安单元进行维修即可”所述的故障时的维修,便认定系争专利具有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即“可以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对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进行拆线、卡线等维修操作,并可直接对线路进行内外线的在线测试”也是错误的,因为对比文件1所述发生故障时需拔出保安单元的维修与正常情况下对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进行拆线、卡线等维修操作,以及对线路进行内外线的在线测试是完全不同的维修,系争专利中如果某回线路出现故障(如过流或者过压),保安单元中的保护元件损坏的情况下,不可能不拔出该回线的保安单元,就进行维修。决定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维修混为一谈,得出一优一劣的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第X号决定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审理,而仅片面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审理的情况,具体理由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论述内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第X号决定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的解释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并且由于本案第三人并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也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与对比文件1-3呈现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论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实事求是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华为公司陈述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完全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无法证明其无效请求的合法性。第一,本案争议专利列举的15项权利要求,与已有技术相比显现出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较明显的创造性,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而提供的一种结构合理、功能完善、操作方便、质量可靠的新型保安接线排。它将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均设置在正面且处于同一平面,插入保安单元后也不会被遮盖。可以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对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进行拆线、卡线等维护操作,并可以直接对线路进行内外线的在线和开路测试。第二,本专利与原告提出的三份对比文件相比较具有无可争议的创造性。第三,本专利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的说明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由华为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于1998年8月19日被授权公告,现专利权人为华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总配线架的固定式保安接线排,包括插接保安单元的插框和外线电缆和跳线走线糟,告警片和接地片安装座,接线排模块支架以及正面固定设置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而且插入所述保安单元后,上述两种成端端子完全不被遮盖。

2.如权利要求1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安单元的插框朝着正面开口,以便于在正面进行保安单元的插拔操作。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为双层折叠式卡接簧片。

4.如权利要求3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簧片在紧靠保安单元宽部和窄部结合面处与保安单元相接触。

5.如权利要求1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保安单元被插入所述保安接线排而安装到位时,除所述保安单元的不影响拆线、卡线和内外线在线测试等操作的壳体窄部外,全部被埋人所述保安接线排内,所述保安单元壳体宽部和窄部结合面位于所述卡接簧片卡口底部之后。

6.如权利要求1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排模块支架包括:各组件的安装接地支架,模块的塑料底座,底座两侧的外线电缆和跳线分线环,所述塑料底座安装有告警信号线插座,即所述接线排模块间的告警信号线是由插头连接的。

7.如权利要求1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线电缆走线槽口设置在所述保安接线排左侧,而跳线成端走线槽口设置在所述保安接线排的右侧。

8.如权利要求1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跳线和外线电缆走线糟设置在所述保安单元插框的上、下外壁上。

9.如权利要求3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的组件上部将其所述卡接簧片的正面最前部完全遮盖。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卡接簧片均为双卡式,每个卡口有四个刀口。

11.如权利要求7的所述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保安单元插框内按所容纳的保安单元数目被一一隔开成相应数目的小插框。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框的两侧壁的上侧为跳线走线糟,下侧为外线电缆走线槽,所述端子组件包括塑料件和安装其内的若干外线电缆卡接簧片和跳线卡接簧片,所述卡接簧片朝向插框内侧面暴露在外,不被所述端子组件的塑料件所遮盖。

13.如权利要求10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簧片与保安单元接触片之间为双向弹性接触。

14.如权利要求10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簧片与保安单元接触片,其一为弹性片,另一为固定片。

15.如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保安接线排,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安接线排的各组件于出厂前全部安装到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海力达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罗列在说明书中,而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如何实现这些技术特征,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专利内容无法在不经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实现该专利,即该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权利要求未明确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华海力达公司共提供了2份证据,其中包括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1,即申请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5年5月17日。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附图2及其相关文字内容可知,它公开了一种配线架的保安座模块,它由模块主体、该主体侧旁的内面有线槽的走线槽板、主体后部的汇流基座等组成,该基座上有信号条卡槽和接地条卡槽及相对应的插孔,模块主体由前部的模块头与后部的模块座合并而成,模块座与模块头内有规格相同的十个保安单元插入孔,所有的导线卡接部均暴露于模块头的最前缘,跳线与电缆线均接在这最前缘,走线槽板有两块,分装在模块主体的上下侧。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记载:“维修时,其中一回线故障,只需拔出该回线的保安单元进行维修即可,不必拔去其余九回线的保安单元和外层模块主体……”。

2001年3月26日,华海力达公司再次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和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16份证据,其中包括上述对比文件1以及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华海力达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只应保护产品的形状和结构,但其权利要求1和15中超范围写入功能性、工艺性语言;权利要求1、3和9中对于成端端子的描述前后矛盾,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分散,所指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互不关联,发明目的未受到具体措施的支持,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看,不能完成发明目的,即无法达到“完全不被遮盖”的发明目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成端端子”处于“正面最前部,并处于同一平面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将该专利权利要求中不确定因素去除以后,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

对比文件2为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5年1月出版发行的《总配线架结构的原理与使用维护》,是一本介绍常用的绕接式总配线架的结构原理和使用维护方面知识的参考书。由其第71页图5-7所示的x、x保安接线排和第80页5.1.8披露的“x保安接线排”的相关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x,是一种整体式总配线架,具有金属骨架,把电缆线成端、跳线成端和内外线测试等主要操作都安排在正面,左右两侧为电缆线和跳线进入面,由穿线槽导至正面成端;保安单元从接线排左后方插入复接在外线成端端子的根部;x总配线架的保安接线排,在x的基础上增加了过流保护和告警信号系统;x保安接线排,其功能面安排除保安单元插拔也在正面外,其余和x完全相同。

对比文件3为1995年11月授权公告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由其附图1、附图2及其相关文字可知,该对比文件涉及的是一种电话通信机房配线架上的测试接线排模块,其公开了模块头中含有双金属片叠合的卡接簧片的技术内容。

2001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华海力达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使用的证据分别是对比文件1、2和3,放弃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的使用。

2002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咨询证明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华海力达公司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3和9中对于成端端子的描述相互矛盾,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成端端子”处于“正面最前部,并处于同一平面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含义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可能产生歧义时,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这种解释的标准和原则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界限是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单纯地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限定的有关成端端子位置的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内容看,二者确如原告所述─“相互矛盾”即权利要求1限定为“两种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完全不被遮盖”,而权利要求9限定为组件上部完全遮盖”。因此,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内容来解释上述“矛盾”,看其是否对此给出了唯一的限定含义。由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3、附图5所示的保安接线排的结构图可以清楚的看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端端子设置在最前部”是相对于接线排整体结构而言的,“完全不被遮盖”是指成端端子的有效操作部位完全不被保安单元遮盖。故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容具有唯一性,并不会产生歧义。同理,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件上部将其所述卡接簧片的正面最前部完全遮盖”的技术方案是指卡接簧片的最前端被成端端子组件的壳体所遮盖,其所述内容也具有唯一性,与权利要求1并无矛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属领域的一般专业知识,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启示,完全可以实施本专利。华海力达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作的解释,不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其解释并未超出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首先,对比文件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线排模块支架”。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卡接部”与本专利的“成端端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由于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导线卡接部均暴露于模块头的最前缘,跳线与电缆线均接在这最前缘”的内容,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成端端子的具体设定位置即:“正面固定设置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插入所述保安单元后,上述两种成端端子完全不被遮盖”。再次,在插入保安单元后,由于对比文件1中导线卡接部无法露出其有效操作部位,故对比文件1存在在不拔出特定保安单元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在线维修和测试的缺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均设置在正面且处于同一平面,插入保安单元后,成端端子的有效操作部位不会被保安单元遮盖,因此,本专利具有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即“可以在不拔出保安单元的情况下对外线电缆成端和跳线成端进行拆线、卡线等维修操作,并可直接对线路进行内外线的在线测试”。同理,由于对比文件2和3都没有给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成端端子的具体设定位置有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论是单独基于对比文件1、2、3或是基于此三个对比文件的结合,均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成端端子的具体设定位置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要求。原告关于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5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海力达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海力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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