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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370号

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枥木县宇都宫市野泽2番地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简称雷恩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恩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2月4日,原告雷恩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连续生产带馅甜点心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1999年6月18日,专利局针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原告雷恩株式会社不服,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2年3月1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雷恩株式会社修改的新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下述修改,即将“面团片”改为“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面团”改为“弹性面团”。由于雷恩株式会社在新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补入的“带馅小圆面包”这一产品在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没有公开,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所公开的相应物是“带馅甜点心”。在食品工业中,“带馅小圆面包”与“带馅甜点心”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物,故雷恩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的相应规定,不能被允许。

2、关于雷恩株式会社在“意见陈某书”中所提出的若干具体意见陈某摘要加以评述:

a.雷恩株式会社指出:“根据对比文件1的方法,将一种馅填入中空面团片卷中的步骤是与将所传输的面团片卷起的步骤同步进行的。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卷起的步骤在填馅步骤之后进行,而这是本申请所提供的方法采用的步骤。这种差别是一个基本的差别,···”、“本申请的目的是制造一种带馅小圆面包。···对于实现本申请的目的而言,将馅填入的步骤在卷起步骤之前这一事实是必不可少的”。

由于雷恩株式会社的上述陈某是建立在本申请的产品是“带馅小圆面包”之上的,而“带馅小圆面包”这一产品在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没有公开,不能作为本申请的产品。所以,上述“基本的差别”不能说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再之,从本专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对比文件1中的卷起步骤应当至少是在填馅步骤稍后而不是同步完成的,因为面团片是应当包围在馅上的,故馅放置在面团片上的时间与馅被面团片包围的时间相比必然具有先后顺序,上述的“同步”一词在对比文件1中所表达的情报只是强调这两步骤间的衔接是紧凑的而不是脱节的,但并不能由此认定本申请的方法中的“当···面团片在输送机上运行时将充填物连续地放置于···面团片上,沿宽度方向将运行的···面团片与充填物卷成一条状···面团以使充填物由···面团片包围”与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

b.雷恩株式会社指出:“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要做一个可以食用的容器,而本申请则是要做带馅的小圆面包而不是一个条状面团片。”

由于雷恩株式会社的上述陈某是建立在本申请的产品是“带馅小圆面包”之上的,而“带馅小圆面包”这一产品在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被公开,不能作为本申请的产品,所以雷恩株式会社的上述意见不能够用以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c.雷恩株式会社指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条状的面团自由下落的步骤。”、“对比文件1的面团片是用两种类型的面团片制成的,自由下落可能会引起其相互分离。”、“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完整的用面团来包裹馅步骤的介绍或暗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对比文件2中可以得到面团“自由下落”的启示,本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很方便地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工艺步骤衔接起来。

d.雷恩株式会社指出:“根据本申请,在使条状面团在运输机上展开并包裹馅的时候,主要在圆周的方向上对条状面团进行拉伸。在对面团进行切割的时候,在垂直方向上对其进行拉伸,···。就制造高质量的带馅小圆面包而言,这是本申请的主要部分之一。但这一点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情况来说不仅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没有被表示或建议,因为对比文件1和2所要生产的产品与本申请所要生产的产品完全不同”。

由于雷恩株式会社的上述陈某是建立在本申请的产品是“带馅小圆面包”之上的,而“带馅小圆面包”这一产品在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没有公开,不能作为本申请的产品。所以,上述“本申请的主要部分之一”也相应地不能作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同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在使条状面团在运输机上包裹馅的时候,也是主要在圆周的方向上对条状面团进行拉伸,这一点在其中的附图1中可以清楚看出;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在对面团进行切割的时候也是同时在垂直方向上使其受到拉伸的。所以,如将对比文件中所实际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申请进行直接对比,雷恩株式会社所指出的“本申请的主要部分之一”也未能使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由于雷恩株式会社所提出的上述反对意见均不能成立,即雷恩株式会社不能够证明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中对法律条款的引用是正确的。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专利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雷恩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驳回决定违反“听证原则”进行审查,也未依据“全面审查原则”审查本申请的可专利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复审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理由如下:一、该决定未能进行全面的审查,违反了“听证原则”。专利局的驳回决定未能遵循听证原则,驳回决定中的部分理由和证据并未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出现,没有给原告提供陈某和修改的机会。在复审通知书中,被告也认为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对某些事实的评价进行了某些调整,却又认为这种调整并未使用新的驳回理由或引入新的对比文件。二、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认定食品工业中‘带馅小圆面包’和‘带馅甜点心’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物的认识及关于对比文件1中放馅(填充物)与馅被包住必然有一个先后关系,其中所述的“同步”只不过是要强调两个步骤的衔接是紧凑的而不是脱节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该决定还遗漏了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的面团片是用两种类型的面团片制成的,自由下落可能会引起其相互分离”及“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完整的用面团来包裹馅的介绍或者暗示”的意见,并且未对原告将“面团”修改为“弹性面团”加以考虑。原告请求法院准许进行如下修改:在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插入对“x”的定义:“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点心或面包指的是从包有一个和多个充填物的压延多层面团片制得的食品。”,将所有“带馅甜点心”或者“带馅小圆面包”均修改为“带充填物点心或者面包”,并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弹性面团”修改为“含谷朊组织的面团”。三、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有巨大的差别,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四、本申请在美国和欧洲的相应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这从某种程度上间接证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可专利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已向原告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表明被告将维持原驳回决定,并具体指出了原驳回决定中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而第X号决定也依据同样的理由、证据认定了同样的事实,故第X号决定的作出符合听证原则。二、“带馅甜点心”与“带馅小圆面包”在专业技术领域中不能视为同义词,用后者替换成前者会产生记载范围的变化,是专利法禁止的修改方式。第X号决定在指出不允许进行上述修改的基础上,没有必要再讨论是否允许原告将“面团”修改为“弹性面团”。三、本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生面团外皮”是沿宽度方向将“馅”包围而形成“圆柱形物体”的,故“沿宽度方向”不能作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四、已在国外被授权的专利并不必然在国内被授权,因为我国对专利的审查是独立地按照我国专利法进行的,而我国专利法中并无参照在别国授权情况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系名称为“连续生产带馅甜点心的方法和设备”的第x.X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1993年2月4日,公开日为1993年8月18日,申请人为雷恩株式会社。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一块面团生产带馅甜点心的方法,包括的步骤为:

在一水平输送机上连续地进给一块面团,

将运行的面团块延展成宽度及厚度均匀的面团片,

当面团片在输送机上运行时将充填物连续地放置于面团片上,

沿宽度方向将运行的面团片与充填物卷成一条状面团以使充填物由面团片包围,

使条状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落下,并

通过用带平面挤压表面的分离器挤压条状面团而使下落的条状面团分离,这样条状面条被分离成单独的产品,而不会露出充填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通过使两个挤压表面在它们沿相反方向运动并垂直于条状面团运行方向运动时朝相互之间运动而分离条状面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分离步骤中,当所挤压表面沿条状面团运行方向与其运动同步地往复运动时,并且向上运动时相互分开向下运动时相互靠近,而分离条状面团。

4、一种自一输送机供给之面团块生产带馅甜点心的设备,包括:

将运行之面团块延展成厚度均匀之面团片的装置,

将一充填物放于运行之面团片上的装置,

沿宽度方向将运行之面团片与充填物卷成一条状面团而使充填物由面团片包围的装置,和

用以分离条状面团并带有一组挤压条状面团之挤压表面的装置,使得条状面团分离成单独的产品,而不会露出充填物。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中分离装置带有两个垂直定位的并相对的挤压表面。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进一步包括在分离条状面团的同时沿其运行方向往复运动挤压表面并在向上运动时使它们相互分开在向下运动时使它们相互靠近的装置。

1997年5月5日,专利局向雷恩株式会社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拟驳回本申请。该通知书没有提及公知常识。

1997年8月8日,原告针对专利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某了意见。

1999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在针对本申请所作的驳回决定中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x)、对比文件2(x)中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以“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而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第3页最后一段载明:对比文件1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在水平输送机上连续进给一块面团”及“使条状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下落”这一两个特征,但在生产面点前显然必须要提供面团,故采用水平输送机则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是否使“条状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下落”,还是“使其位于输送机上进一步输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很容易地根据“条状面团”的进一步加工情况而定。因此上述两个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6页第3-4行载明: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披露的特征(包括带馅面辊从运输机上悬下来而被连续切断)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上述文字内容未在专利局向原告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载明。

原告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复审请求。

2001年12月14日,被告发出复审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复审理由及其主张不能成立,拟维持原驳回决定。

200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陈某书,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出反对意见,并重新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一块弹性面团生产带馅甜点心的方法,包括的步骤为:

在一水平输送机上连续地进给一块弹性面团,

将运行的弹性面团块延展成宽度及厚度均匀的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

当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在输送机上运行时将充填物连续地放置于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上,

沿宽度方向将运行的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与充填物卷成一条状弹性面团以使充填物由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包围,

使条状弹性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落下,并

通过用带平面挤压表面的分离器挤压条状弹性面团而使下落的条状弹性面团分离,这样条状面条被分离成单独的产品,而不会露出充填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通过使两个挤压表面在它们沿相反方向运动并垂直于条状弹性面团运行方向运动时朝相互之间运动而分离条状弹性面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分离步骤中,当所挤压表面沿条状弹性面团运行方向与其运动同步地往复运动时,并且向上运动时相互分开向下运动时相互靠近,而分离条状弹性面团。

4、一种自一输送机供给之弹性面团块生产带馅甜点心的设备,包括:

将运行之弹性面团块延展成厚度均匀之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的装置,

将一充填物放于运行之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上的装置,

沿宽度方向将运行之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与充填物卷成一条状弹性面团而使充填物由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包围的装置,和

用以分离条状弹性面团并带有一组挤压条状弹性面团之挤压表面的装置,使得条状弹性面团分离成单独的产品,而不会露出充填物。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中分离装置带有两个垂直定位的并相对的挤压表面。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进一步包括在分离条状弹性面团的同时沿其运行方向往复运动挤压表面并在向上运动时使它们相互分开在向下运动时使它们相互靠近的装置。

将本申请的申请公开文本与修改后的文本相比,原告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面团片”修改为“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面团”修改为“弹性面团”。

2002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食品及其配制方法”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88年4月14日,公开日为1988年10月26日。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机械化制造带馅面制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1、标准滚筒5将运行的面团2、3滚压成宽度及厚度均匀的矩形薄片7、7'(见说明书第3页14-16行及附图1);2、输送机上运行的5-30mm宽度的面团片9、9',在压缩滚筒11和调节滚筒装置12配合下,沿相同的旋转方向上螺旋形缠绕,由此形成中空形体13(见说明书第3页27-28行及附图1);;3、填充料通过填充管14进入中空体内(见说明书第3页29行及附图1);3、中空形体13被往复式的切割装置16切割成离散的片段(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6-7行)。

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球形体成形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86年10月13日,公开日为1987年7月29日。从该说明书附图2(B)-4(B)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切割装置23具有一组挤压条状面团的挤压表面,可将悬下来的带馅条状面团连续切断,并不使馅露出或溢出;该说明书第10页第3-6行载明“切割装置23的运动是这样的,以与圆柱形物体供料速度相同的速度降落,在形成球形体之后升起。在装置起升之时或之前,应使零件滑回到它原始开启的位置,以避免零件与圆柱形物体碰撞。”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辞海》1999版普及本第4460、5484和5739页,其上载明:点心,饥时略进食物,糕饼之类的小食亦称点心。糕点,亦称“糕饼”、“茶食”,品种繁多,有饼、糕、酥、包等类。面包,可作主食、点心和三明治、汉堡包等方便食品。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决定,原告在复审期间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1和2,《辞海》第4460、5484和5739页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仅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本申请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进行修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被告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二、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超范围;三、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被告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听证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决定不利方的当事人的意见,给予该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某意见的机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专利局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将以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已给予原告陈某意见的机会,而且原告对被告拟驳回的理由详细陈某了意见,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器具的制造、设计,其理应具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故其应当知晓“在水平输送机上连续进给一块面团”、“使条状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下落”及“带馅面辊从运输机上悬下来而被连续切断”等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局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上述公知常识是为了说明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原告对上述公知常识是熟知的,因此,该公知常识不属于采用新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局据此作出驳回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

二、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超范围

将本申请的申请公开文本与修改后的文本相比,原告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面团片”修改为“用于带馅小圆面包的面团片”、“面团”修改为“弹性面团”。由于本申请系名称为“连续生产带馅甜点心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公开的均是“带馅甜点心”,并未公开“带馅小圆面包”。虽然《辞海》里载明面包可作点心,但在食品工业中,“小圆面包”与“甜点心”的涵义并不相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原告的此项修改已超范围,即被告无法以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评价基础,故不必再对原告将“面团”修改为“弹性面团”是否超范围予以评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相比,对比文件1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水平输送机上连续进给一块面团”及“使条状面团从输送机前端自由下落”这两个技术特征,但在面点生产中采用水平输送机提供面团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条状面团”的进一步加工情况确定条状面团是从输送机前端自由下落还是使其位于输送机进一步输送,即上述两个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对比文件1未披露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平面挤压表面的分离器,但对比文件2中的切割装置23具有挤压条状面团的挤压表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分离器。虽然对比文件1的面团片是窄条,但其与充填物的旋转方式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即本申请“沿宽度方向”的限定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于原告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填馅和卷馅与对比文件1的先后顺序不同的问题,即使二者存在区别,本申请说明书也并未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附图2(B)-4(B)所示的技术方案所公开;权利要求3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所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比文件2披露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2相比,对比文件1未披露权利要求4限定的条状面团分离装置,但从对比文件2附图2(B)-4(B)所示的切割装置23具有一组挤压条状面团的挤压表面。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出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5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附图2(B)-4(B)所示的技术方案所公开;权利要求6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所公开。由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比文件2披露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5和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ОО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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