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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立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86号

原告浙江立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立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立可达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陈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耿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x.X号、名称为“一种涂布柔性刮刀”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5页12-17行,第3页倒数2-1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主要特征和特征部分中的“涂胶辊连接两侧壁,涂胶辊下端部倾入胶箱内”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这些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塑料刮刀,但它强调的是刮刀由塑料制成的,是对刮刀材料进行的限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柔性刮刀是对刮刀性质进行的限定,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这一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这些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柔性刮刀涂覆器,其中(参见译文第3页第15行至第5页第2行)披露了一种柔性刮刀调节装置,该调节装置中的加载装置是由可控液压源控制的,尽管它还具有手轮,但该手轮的作用是建立初始的机械调整,并不是利用手轮来调节刮刀的几何位置,而是利用由可控液压源控制的加载装置来调节刮刀的几何位置,这与本专利中所披露的柔性刮刀调节装置是完全不同的。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刮刀装置在结构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不同的,并且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安装调整简单、效率高、对涂层进行精密、均匀的控制等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显然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决定,宣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立可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主要特征和特征部分中的“涂胶辊连接两侧壁,涂胶辊下端部倾入胶箱内”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和非孔状的柔性刮刀,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这些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明显可以看出,由刮刀4、底托5、刀托X组成的塑料刮刀装在涂胶辊3的中部,而塑料包括柔韧性的热塑性材料,也包括泡沫塑料在内,所以对比文件1明显地公开了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和非孔状的柔性刮刀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更为充分地公开了柔性刮刀这一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柔性刮刀涂敷器和刮刀复合加力的方法,图1和图2分别公开了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及对比文件2本身的两个柔性刮刀的技术方案。其柔性刮刀装置均安装在相当于压杆的刚性支架上,用一个相当于调节钮的带螺纹的手轮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被告不顾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有着诸多上述共同点的事实,以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一样为由作出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受到对比文件2的启示,不经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相比,并没有显著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关键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布x.X号发明专利无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存在的区别,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这一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的柔性刮刀调节装置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刮刀装置在结构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安装调整简单、效率高、对涂层进行精密、均匀的控制等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显然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相比,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仅依据这三份对比文件或者将它们结合,未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是无法得到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安装调整简单、效率高、对涂层进行精密、均匀的控制等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三方面,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3相比,具有它们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另外从商业成功的角度,也证明了第三人上述发明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x.X、名称为“一种涂布柔性刮刀”的发明专利,国际专利分类号为x/04,申请日为1992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陈某丙。

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涂布柔性刮刀,它包括内装齿轮、轴承的两侧壁、与侧壁连接的两支柱支撑的拖板,拖板上放有胶箱,其特征在于:涂胶辊连接两侧壁,涂胶辊下端部倾入胶箱内,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涂布柔性刮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刮刀选用海棉、橡胶或者无纺布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涂布柔性刮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刮刀为长方形状。”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机械精度不高产生震动和塑料薄膜基材行走不稳,尤其是所需涂层厚度较薄时,常常产生涂布不均及漏涂等现象。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涂布柔性刮刀,它不仅结构简单,安装调整方便,更突出地提高了产品涂布的质量。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x.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2年5月6日(简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1年12月31日(简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69年6月17日(简称对比文件3)。

上述专利文献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均为x/04。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反向刮刀凹版涂布设备,通过调整刮刀与涂胶辊和胶液液面的角度和空隙,控制涂布量,达到均匀涂布的发明目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柔性刮刀涂覆器,披露了一种柔性刮刀调节装置,其作用是“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刮刀装置,其发明的重要特点是刮刀14是由诸如聚氨基甲酸乙脂、聚乙烯、尼龙和橡胶等合成聚合材料等柔性材料制成。

对比文件2披露了一种柔性刮刀的调节装置,利用可控液压源控制的加载装置来调节刮刀的几何位置,它由一端固定的刮刀60、加压装置63、65、手轮X组成,操作时首先由手轮67、加压装置63确定刮刀的几何形状,再由加压装置65精细调节确定所需涂层厚度,通过气压方式控制作用在刮刀刀尖上的力,进而精确控制涂敷效果。手轮67的作用是建立初始的机械调整并将装置转到工作位置之后,调节中间加载工具中的压力,以决定刮刀的几何位置,当中间加载工具63中的压力进行调节,保证刮刀的几何位置之后,精细地调节刀尖加载工具65可以保证所需的涂层厚度。

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决定,宣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件、三份对比文件、各方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系发明专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已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2和3是两份美国专利说明书,该三份专利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均为x/0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案争议的创造性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对比文件1、2、3中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二、本专利中的调节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中所披露的柔性刮刀调节装置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在对比文件中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或者非孔状的柔性刮刀。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8行披露了:在涂胶辊3的前下方平行安装一套塑料刮刀,由刮刀4、底刀5、刀托X组装而成。在对比文件2译文的第2页倒数第2行及第3页倒数第1行披露了:本发明提供一种柔性的刮刀涂敷器。在对比文件3中的第2页倒数第12行披露了:“本发明的重要特点是刮刀14是由诸如聚氨基甲酸乙脂、聚乙烯、尼龙和橡胶等合成聚合材料等柔性材料制成。”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2、3中公开了柔性刮刀的材料和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看,刮刀的材质既包括硬性塑料,也包括柔性塑料,刮刀的性质上既包括硬材质的刮刀,也包括软材质的刮刀,在柔性塑料中应包括带孔状(如海棉、泡沫塑料等)和非孔状材料。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带孔状和非孔状的柔性刮刀的技术特征。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涂胶辊中部装有带孔状和非孔状的柔性刮刀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更为充分地公开了柔性刮刀这一技术特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塑料制成的刮刀,是对刮刀材料进行的限定,而非刮刀性质的限制,得出该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结论,有失公允。且被告在未对对比文件2、3所公开技术内容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得出该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结论,确有不当,应于纠正。

二、本专利中的调节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中所披露的柔性刮刀调节装置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刮刀装置在结构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同的;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柔性刮刀调节装置与本专利比较,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带螺纹的调节手轮,即通过该螺旋手轮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但调节装置结构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尽管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调节装置所实现的目的和追求的效果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安装调整简单、效率高的特点,且该项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发明目的相一致,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告认为“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公知技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直接得到本专利调节装置技术方案的启示。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比文件2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也难于得出本专利调节装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技术方案被公开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比文件1、2、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柔性刮刀与连接两侧壁的压杆连接,两侧壁前中部装有带螺纹的调节钮,调节钮顶住压杆调节柔性刮刀与涂胶辊的松紧”这些技术特征,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也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原告利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显然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于纠正,但是该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立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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