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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32号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林某戊,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林某甲就李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动剃须刀(C)”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其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文件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案专利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从剃须刀的各视图观察,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为四角圆弧过渡一侧略凹的类长方体。刀头部分的外轮廓形状为顶部为平面的椭圆台形,刀头顶端并列两个圆形护网,顶面为8字形,刀头外表面圆滑。刀柄部分,刀柄的正面,刀头与刀柄连接的位置的中部为双环图案的圆形开关,开关下面有一小指示灯,产品的右侧上中部有一椭圆形突起的开关,左侧下端有三角形充电插座。刀柄的后部下端有一矩形框,矩形框下边有一圆孔。从左视图观察,充电插座的截面为椭圆形。从右视图观察,开关为一端不规则的类椭圆形。

对比文件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比文件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从剃须刀的各视图观察,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为四角圆弧过渡的矩形。刀头部分的外轮廓形为顶部为平面的椭圆台形,刀头顶端并列两个圆形护网,顶面为椭圆形,刀头外表面为条纹状。刀柄部分,刀柄的正面的图案为“凹”字形,凹字形的凹进部位被分隔成三个形状不同的矩形框,在中间矩形框内有一个双环形图案的开关,开关中部有一长条形图案。刀柄的后部上端有一正方形框,框内图案为两侧各有两条竖线,中下部一矩形框。正方形框的下部为翻转式充电插座。对比文件的左、右视图相同,除了一条刀柄外壳结合缝外,没有其他图案。

合议组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的相同点为:刀头部分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台形;刀头部位均为并列的两个圆形刀头;刀柄开关图案相同,均为双环形图案;刀柄开关位置相同,均在刀柄的中上部。两者不同点为:1、整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一侧不规则的类长方体,且在产品的右侧、左下侧设计有不规则凸起的零件,构成产品的不规则形状,对比文件为规则长方体;2、刀头截面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8字形,对比文件为椭圆形;3、刀头外表形状不同,本案专利刀头外表圆滑,对比文件刀头外表为条纹状;4、刀柄图案不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刀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图案均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案专利产品零件的不规则设计,使产品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外形改变较大,且两者不同点2、3、4基本涵盖产品的全部表面图案特征,二者差别是显著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将二者混淆。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案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林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判断主体不是建立在一般消费者的水平上,其判断方式没有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依据。

1、第X号决定没有依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主体,而多次采用专业水平的主体来作为判断本案专利的主体。例如,在认定本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和刀头截面形状之不同时,只有专业人员或具有相同水平的人员通过仔细观察对比,才能得出第X号决定的结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以其“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上述微小差别对本案专利的整体外形所造成的影响。

2、第X号决定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第X号决定在承认“刀头部分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以刀头外表上的局部微小差别,而又认定其不同。因为上述差别对于产品整体形状而言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的明显改变。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本案产品时,尚不能以上述差别明显区分其与对比文件产品,因而其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特征的“要部”。第X号决定违反第X号决定和第X号决定遵循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刻意强调本案专利的局部即刀头截面形状和刀头的外表的不同,并将其作为本案专利的“要部”,其使用的原则不但违反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与其自身作出的多项无效决定相矛盾。

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与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本案专利,其所具有的特征是:剃须刀整体几何形状呈扁长方形体,端角呈圆弧过渡,顶面上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主视图正面中间部位有一圆形操作区,该正面左下角有突起。左右视图呈长方形,正中为一棱线;俯视图外轮廓线为椭圆形,上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

对比文件显示的剃须刀,其所具有的特征是:剃须刀整体几何形状亦呈扁长方体,端角亦呈圆弧过渡,顶面上亦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主视图正面中间部位亦有一圆形操作区。左右视图呈长方形,正中为一棱线,俯视图外轮廓线为椭圆形,上亦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圆形须刀。

由上可知,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的剃须刀相比,二者的整体外形几何形状相近似,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的左下角没有小突起。但原告认为,剃须刀此类产品整体几何形状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它也是判断剃须刀这一类产品相同和相近似的要部。尽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上述有无小突起的微小差别,但这一微小差别与整个剃须刀的几何形状相比,是微乎其微的,这一微小差别不足以影响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上的相同或相似性。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专利性。

三、专利确权判断应当与专利侵权判断相一致。

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完全可以确定在不考虑时间前后的情况下,依对比文件生产的剃须刀会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推断本案专利保护的内容为公知技术,应当予以无效。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本案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严格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式进行审查,原告自己也认可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存在的不同点,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本案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剃须刀(C)”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7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某某,专利号为x.8(该专利各面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2002年1月30日,林某甲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该对比文件各面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2003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各面视图、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林某甲提交的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公开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将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刀头部分均设有两个圆形刀头;刀柄开关均为双环形图案,且均在刀柄的中上部。两者不同点为:1、整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一侧不规则的近似于长方体的形状,且在产品的右侧、左下侧设计有不规则凸起的零件(见本案专利后视图),对比文件则为相对规则的长方体;2、在刀头部分,本案专利为8字形,对比文件为椭圆形;3、刀头外表形状不同,本案专利刀头外表圆滑,对比文件刀头外表为条纹状;4、刀柄图案不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刀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图案均不相同。由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述不同,在整体上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每一个视图上也都存在差别,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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