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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35号

原告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成都兴业雷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综合楼B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成都立信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成都兴业雷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雷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梅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张某某,第三人兴业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兴业雷安公司针对中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8、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献。其中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相关的对比文件。二、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2、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并且其电路连接为:3、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4、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5、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6、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将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板状金属套19相应于本专利的腔体,印刷电路板18与本专利的微带电路板没有本质区别,连接器12、14相应于本专利的两同轴微带转换头,接地带30相应于本专利的接地片,搁板31相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块,中心导体中设置的电容C1相应于本专利的电容C1,电感L1相应于本专利的电感L1,即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1)-(3)、(6)和(4)中有关电感L1的技术特征,其差别仅在于本专利用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另外对比文件2中没有本专利特征(4)和(5)中的分布电容C3、C4和电容C2。对于上述差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由于使用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与使用电感L2都是出于衰减输入中残留的不希望的冲击电压的相同考虑,而且由于这两种电路都能起到同样的衰减电压的作用,因而采用这两种具体电路形式中的任一种以实现泄流、分压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电路实验即可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第二,由于C3和C4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是“分布电容”,而“分布电容”并非电容器所呈现的电容,也称为“寄生电容”。在《电子工业技术词典》中载明:“分布电容是导线、线路等各单独段落所具有的电容,这种电容的分布基本上是均匀的,与普通电容器的集中电容有别。”因此分布电容C3和C4并非是电路设计中具体使用的电容器,而是电路自身带来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C3和C4仅限于“分布电容”的描述,并未给整体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第三,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对电容C2的描述中(特别是实施例部分并未提及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设置的电容C2”),无法认定在两个地之间设置电容给本专利的电子避雷器整体技术方案带来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三、鉴于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兴业雷安公司的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中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没有全面认定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并分析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得出了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错误结论。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为“保护电气设备免受由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适用于有线电视系统;而本专利在于避免“雷电脉冲”,除适用于有线电视外,还适用于中小功率的通讯、卫星电视、雷达等各类电子设备避雷保护。对比文件2的冲击抑制器的作用是抑制冲击电压,其能承受的最大电流较小,一般不超过x(8/20μs),而本专利的作用是抑制雷电脉冲电流,其能承受的最大电流为3KA至10KA以上。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不同。对比文件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不能将同轴电缆抑制器结合电源线抑制器一起使用”,而本专利解决的问题在于“工作频率上限、频带宽度、插入损耗以及驻波系数等指标均较差”。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解决现有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1、本专利中的微带传输线与对比文件中的印刷电路板具有实质的区别。本专利微带传输线中的薄膜导体构成了分布电容C3、C4,并与L1、L2构成了并联谐振电路。由于本专利采用了微带传输线,与对比文件相比,插入损耗和驻波系数等微波传输性能提高(插入损耗为0.2至0.4dB,驻波系数1.2以下),而对比文件由于采用印刷电路板技术,其随着工作频率的提高,其插入损耗及驻波系数增大,同时,本专利简化了产品结构,可使避雷器的体积做的很小,符合避雷器的发展趋势。2、本专利的π型高通滤波网络电路,与对比文件中的L型滤波器电路的功能与作用不同。对比文件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组成C3和C4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输出端L2和C4结合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L、C和D1、D2结合的技术方案,存在线性与非线性的区别,其所达到的功能与效果不同。本专利的电路结构为π型高通滤波网络,为线性网络,电容C1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使高频工作信号(射频信号,高达x)通过,L1与分布电容C3、L2与CX组成的两组并联谐振电路,谐振于高频工作信号段,对高频工作信号呈高阻抗,对频率远低于谐振频率的雷电低频信号呈低阻抗,因而能有效抑制雷电脉冲;靠两个电感线圈抑制雷电脉冲,抑制效果好,对有用信号的衰减很小。而对比文件中为并联有二极管的L形滤波电路,为非线性网络,靠一个电感线圈和一个电容器抑制冲击电压,第二级冲击电压抑制网络由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构成,虽然能起到二次衰减冲击脉冲的作用,但由于二极管的固有电容对高频工作信号的衰减严重,且随着工作频率上升而增加,因而只能用于x以下的工作频率,利用二极管的非线性特性可以衰减冲击脉冲,但同时需对较大幅度的有用信号嵌位限幅,造成有用信号的畸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二极管D1和D2在高脉冲的冲击下极易损坏。因而,本专利中由电感、电容组成的谐振式型高通滤波网络是一种对高频信号衰减极小的两级滤波电路,不但能提高防雷性能,而且又能使高频工作信号通过时衰减减小。3、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连接在天馈地与设备地之间的电容C2的技术特征。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将天馈地和设备地独立分开来,阻断了可能出现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的直流和低频信号,使设备的安全性提高。四、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达到的效果不同。对比文件主要用于有线电视系统,不适用于集成度高、对体积有限制的场合,所达到的效果也只能用于x以下的工作频率,对较大幅度的有用信号也有双向箝位的作用。而本专利可用于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站、PHS、TD-x基站、起短波通信站等领域,也适用于集成度较高的场合,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达到了体积小、结构简单、工作频率高的效果,更适用于现代高新技术领域。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上述三项区别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揭示的现有技术而言,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五、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该决定中多次认定本专利是“经过简单电路实验即可作出的常规选择”,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的对比文件来证明本专利所采用的电路是常规的。同时,被告没有充分分析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以及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优点,即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的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中光公司不是第X号决定的当事人,而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才是当事人,故中光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二、第X号决定所引用的证据充分,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的事实是清楚的,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兴业雷安公司述称:一、原告为支持其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记载在本专利公告文件中,不应予以考虑。二、将本专利与包括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共同构成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在技术领域、技术任务、技术措施和技术效果等各方面的局部差别和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所涉及的微带电路板实际上就是印刷电路板的一种。用高通滤波电路进行防雷的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和效果在两份对比文件中已有记载。无论本专利所采用的电感L2是属于线性原件还是非线性原件,这种选择和改变均已被两份对比文件披露。电容C2的设置毫无意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电容C2的技术效果的记载。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为x.8,申请日为199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2002年10月5日,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中国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其电路连接为,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有如下内容:“目前传统的天馈电子避雷器是采用氧锌压敏电阻,气体放电二级管、以及双向二级管设计,其工作频率上限、频带宽度、插入损耗、以及驻波等指标均较差。中国专利x.5公开了一种基站避雷器,它包括由三段彼此螺纹连接的筒形外壳体,中断内有由两个相同盒体和盖板构成的腔体,每个盒体内紧固了一块相同的微带电路版,其上有三条微带,下面一条微带接地,微带上焊有一个电容和电感。该避雷器结构复杂、工作频率范围较窄,输入功率较低,插入损耗较大,且雷电通流较小。”“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置有由微带传输线、电容及电感构成的π型高通滤波网络的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本实用新型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优点在于结构简单,体积小,工作频率范围为10-x以上,插入损耗在0.2-0.4dB,适用于中小功率的通讯,电视、CATV,卫星电视、雷达等各类电子设备避雷保护。”

2001年3月28日,兴业雷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2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专利x(简称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1992年6月16日;

附件2:美国专利x(简称对比文件2)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冲击电压抑制器,是用于保护电器设备免受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的一种保护装置。对比文件2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传输线段的外导体(第二传导器件)是一个板状金属套19,它分上下交错的两部分,上半部分20承载同轴连接器12、14。传输线段的中心导体(第一传导器件)由轴向延伸的共面导电带组成,导电带在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印制板18上形成,其外端接在连接器12、14的中心导体24、25上。接地带30的形状为周边V形的铜导体,安放在印制电路板18的下面,印制电路板18用向内伸展的搁板31支撑在金属套19中。中心导体无需为平面带形,其结构也无需使用外罩作为屏蔽的同轴电缆。中心导体24和连接器12的外罩11构成了冲击电压抑制器10的输入端,中心导体25和连接器14的外罩13形成了其输出端。电容器最好为无引线类、在平面上进行金属化的陶瓷基片电容器,插入中心导体间隙中。高通滤波器中的元件电感器L1(第一种并联阻抗性器件)一端接在外罩上半部分20内部的接地带30上,另一端在输入端接近电容器C1的地方接到输入带26上。第二种冲击电压抑制网络是由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构成,它接在中心导体负载端和地之间,将传导流过高通滤波器元件L1、C1的任何残留电压,其将输出线的冲击电压限制到几伏特以下。

在2002年5月16日的口头审理中,兴业雷安公司增加了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2003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美国专利x说明书及其译文、中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原权利人为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四川省中光高技术研究所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中光高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故中光公司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故本案中,本院对对比文件1不予考虑。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实质性的并且能够带来有益技术效果的差别。

在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电子避雷器,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一种冲击保护装置,用于保护电气设备免受由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二者均属于避雷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具体的发明目的不同,因发明目的系针对各自不同的背景技术而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即使发明目的不同,只要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就可以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创造性的评价。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中光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如下三个区别特征:

1、本专利中的微带传输线与对比文件中的印刷电路板具有实质的区别;

2、本专利的π型高通滤波网络电路,与对比文件2中的L型滤波器电路的功能与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C3和C4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输出端L2和C4结合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L、C和D1、D2结合的技术方案,存在线性与非线性的区别,其所达到的功能与效果不同;

3、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连接在天馈地与设备地之间的电容C2的技术特征。

针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微带电路板和印刷电路板均可用于避雷装置,相对而言,微带电路板更适用于微波高频电路。为适应较高的工作频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微带电路板代替印刷电路板,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区别特征1没有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

针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分布电容是电路中固有的,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在电路中标示出分布电容,但该电容是客观存在的。故分布电容C3、C4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区别。避雷装置的主要目的是使高频有用信号通过,而避免低频雷电冲击造成设备损坏。本专利的电路结构为π型高通滤波网络,通过L1与分布电容C3、L2与分布电容C4抑制雷电脉冲。对比文件2采用并联有二级管的L形滤波网络,其第二级冲击电压抑制网络由一对反接的二级管D1和D2构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电路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以电感L2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级管。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两种方案均可用于衰减雷电脉冲等冲击电压,两种方案各有优点,适用于不同的工作频率,电感L2虽然可以提高高频特性,但其低频特性不如二级管。因此,在工作频率高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通过电感实现衰减雷电脉冲的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以电感L2代替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级管,不构成实质性特点。

针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3,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连接电容C2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可以连接电容C2的技术启示。该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设备安全性的目的。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设置电容C2的技术效果的记载,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效果可以理解到,故该效果在评判本专利创造性时应予考虑。因此,该区别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仅结构上具备了实质性的区别,而且带来安全性高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中光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无效决定中对兴业雷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并未考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后,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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