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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15号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裕电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宁波凯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森电器公司)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林某丁,第三人凯森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针对凯森电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饮水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提交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是1997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9月16日,其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分类号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本案专利申请文件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视图观察可知,本案专利饮水机的整机形状近似正方体,两侧向外凸出,饮水机的正面与两侧面呈圆弧过渡。饮水机顶盖有一个向上凸起的圆台形瓶座;饮水机的前额是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前额底边为向下凸出的半圆弧形。前额的中间部位有两个指示灯,指示灯的下方有一椭圆形图案。两个水龙头水平并列设在内凹长方形水槽中上部,水龙头的形状为圆柱形,水龙头开关设在水龙头的上方为按压式,形状为长方形框架;水龙头下方是一个圆弧形接水槽。饮水机的左右侧面形状相同且均为凸面,与底面为直角连接。饮水机的后面为矩形平面,上下排列有长方形、圆形的通风孔。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共7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视图观察可知,对比文件饮水机的整机形状近似正方体,两侧为相对称平面。饮水机顶盖有一个向上凸起的圆台形瓶座;饮水机的顶盖与前额为圆角过渡;前额为圆弧形向前凸出的垂直面,前额的中部左边为一图案,右边是变形体的三个字,靠右边有两上下个指示灯。两个水龙头水平并列设在内凹长方形水槽中上部,水龙头的形状为圆柱形,水龙头开关设在水龙头的下方为抬起式,形状为长方形框架;水龙头下方为一个长方形接水槽,长方形接水槽外轮廓为向前凸出的弧形。左右侧面形状相同且均为平面,中上部位有一长方形凹槽,侧面与底面为直角连接。饮水机的后面为矩形平面,上下排列有长方形、圆形的通风孔。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均近似于正方体;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1、饮水机前额形状不同,本案专利饮水机的前额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前额底边为向下半圆弧形;而对比文件前额与顶盖圆角过渡的折边,前额为向外凸圆弧面形状,前额底边为向上弧形。2、接水槽的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接水槽为圆弧形,前缘与前额相等;而对比文件接水槽的前缘长于饮水机的前额。3、饮水机的侧面不同,本案专利饮水机侧面为纵向凸面,对比文件饮水机侧面为平面,并且有一长方形凹槽。

由于饮水机产品受其摆放位置和使用功能的影响,所以饮水机的正面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1、2由于处于该产品的视觉要部,并且二者形状变化较大,使两者产品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因此二者的区别为显著差别,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3,由于不是处于产品的视觉要部,因此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鉴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形状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不易产生混淆。本案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内容认定错误。1、第X号决定所述区别点1是在对本案专利外观内容认定错误基础上的错误认定。第X号决定第3页“二、决定理由”部分的第3段在描述本案专利图片公告的外观内容时,对“前额”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认为“饮水机的前额是从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前额底边为向下凸出的半圆弧形。”这一认定与本案专利图片所显示的内容明显不符:从本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能够清楚地看出前额的底边为平面,且与上边的圆弧形成一个前伸的“尖角”,相比较来说凯森电器公司在其“意见称述”中所述的“该前额呈舌状前伸”比较准确,而并非第X号决定认定的“前额底边为向下凸出的半圆弧形”。第X号决定的错误在于受到第三人的误导,没有以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内容进行认定。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张印有本案专利产品立体视图的产品宣传页”(X号决定第2页最后一行所述)。应当说第三人提交的该所谓“专利产品立体视图”的前额确实如第X号决定的认定“前额底边为向下凸出的半圆弧形”,但是不能以此所谓的“专利产品”来认定本案专利的外观内容。2、第X号决定对所述区别点2认定错误。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2是“接水槽的形状不同”,认为“本案专利接水槽为圆弧形,前缘与前额相等;而对比文件接水槽的前缘长于引水机的前额”。从本案专利的6幅视图和对比文件的7幅视图,确实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接水槽和前额是等齐的,对比文件接水槽比前额凸出一些。但是两者的形状却是极其近似的:从本案专利的仰视图可以看出接水槽前缘为波浪式的圆弧形、中间波峰较高较长;而从对比文件的俯视图或仰视图同样可以看出,接水槽也为波浪式的圆弧形、中间波峰也较高较长,况且从主视图根本不能看出接水槽是否凸出前额。因此,第X号决定认为两者接水槽形状不同,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

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决定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异时异地”来审查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从而造成决定错误。首先,正如第X号决定所述,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各部分之间所设计零件的安放位置均相同”。其次,即使第X号决定所述的三点区别,一方面如上所述该决定对区别点1和2系认定错误,另一方面从各自公告的图片却可以看出两者在所涉及的三点上是相近似的:①本案专利的前额由上边的圆弧面和下边向上斜的平面构成,对比文件是由上边的圆弧和下边向下斜的平面构成,这一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在不同时间和不同空间来看不能区分,两者是近似的;②本案专利的接水槽和对比文件的接水槽,如上所述两者均是波浪式的圆弧形,两者是相同的;③至于引水机的侧面,一方面一般消费者不太注意,另一方面本案专利所谓的“凸”,弧度很小、不明显,与对比文件的平面相近似。第三,即使如第X号决定所述:“饮水机类产品正面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则对于该正面一般消费者首先感觉和关注的应当是该正面的整体形状、组成及组成间的连接。从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正面来看:两者整体形状均是近似于方形;两者正面均是由前额、出水龙头、出水室、接水槽和左右立柱组成,且各组成间的位置关系相同;各组成间的连接相同或者相近似,其中比较引人注意的前额与立柱间的连接均是圆弧连接,形成内凹的连接槽。可见,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异时异地来观察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上述审查和判断原则,以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微小差别,不影响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似性,这一点也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判例所证明。证据4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比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控制面板上(要部视图上)的明显差别,均以属于“局部的不同”和“细微的差别”认定两者相近似,更何况对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前额上及非要部侧面上的微小差别。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异时异地观察,容易使一般消费者相混淆、造成误认和误购,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一判断原则也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判例相一致。

综上,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陈某的理由,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凯森电器公司认为:一、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前额底边为向下凸出的半圆弧形”与本案专利图片相符。本外观设计前额的上边和底边均为前凸的半圆弧形面,前额上边与底边的相交线形成横向的前额中线。在左、右视图上,前额底边的轮廓被水龙头的把手遮掩,不能完整地显示出来,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认为前额的底边为平面,是将前额上下坡的接缝线误认为前额底边所致。在左视图、右视图上,龙头把手与前额轮廓线的相交处在前额中线的下方,如果前额底边确如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所述“与上边圆弧形成前伸的尖角”,则该尖角应当在主视图上前额接缝线下方单独形成一条大致平行的相交线。然而我们在主视图上水龙头把手与前额的相交处并未看到有任何的横向相交线,这足以证明左视图和右视图上前额与把手的相交线是把手的轮廓线而非前额底边的轮廓。前额底边的形状是下凸的半圆弧面还可以从右视图、左视图上前额底边的露出部分得到印证。前额底边在靠近边柱和靠近中线处,各有一段未被把手遮住,从这一头一尾两条线段的走势上看,前额底边的形状确是下凸的半圆弧面。凯森电器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前额描述为“该前额呈舌状前伸”就是前额上、下边都是外凸的半圆弧面的意思。至少,舌头的下半边也是下凸的圆弧面,不是平面。此外,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指责被告受凯森电器公司误导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决定书没有引用凯森电器公司递交的实物图片。2、第X号决定对区别点2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从仰视图上看,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接水槽的轮廓曲线差别极大,完全不同。

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正面和总体形状上的造型的极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隔离观察”的原则,不可能将两者混淆。至于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所称“两者整体形状均是近似于方形;两者正面均是由前额、出水龙头、出水室、接水槽和左右立柱组成”等等,确实两者都有上述构件,但是两者的前额、出水室、接水槽、机身等的造型却迥然不同,形成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三、证据4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存在可比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8日,凯森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饮水机(一)”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凯森电器公司,专利号为x.8,授权的六面视图见本判决附件。

2002年7月2日,华裕电器公司和上海华裕电器公司以本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作为其证据,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专利的申请日是1997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9月16日,授权的六面视图见本判决附件。

2003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涉及的饮水机产品受其摆放位置、使用状态以及美感设计的影响,其正面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将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涉及饮水机正面的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进行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1、饮水机前额形状不同。本案专利饮水机的前额从饮水机顶面圆台位置圆弧过渡到前额底边,前额底边为向下的半圆弧形,且前额处从侧面视图观察明显向外突出;对比文件前额部曲线比较平缓,前额为向外微凸圆弧面形状,总体呈一平面状态,前额底边为向上弧形。2、水龙头的位置不同。本案专利的水龙头靠近前额底边,水龙头的下部空间较大;对比文件的水龙头则位于饮水机正面中部的位置,与前额底边距离较大,其下部空间相对较小。另外,从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其他视图还可以看出接水槽的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接水槽为圆弧形,前缘与前额相等;而对比文件接水槽的前缘长于饮水机的前额。

从上述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视觉要部的区别,尤其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前额部分和水龙头部分的区别,使得两者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足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因此,本案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裕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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