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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夏南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坡,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道教工业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妇健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程某,原审第三人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侨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妇健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4,并于1999年4月1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2001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曾某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妇健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针对侨凤公司、美洁公司提出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针对本案专利,黄韬与侨凤公司虽然分别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黄韬与侨凤公司除对比文件1和2外还分别提供了其他不相同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对侨凤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不同,但由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没有约束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程某合法。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相比,均是组合式卫生巾产品,二者均包括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卫生巾,均能达到携带及使用方便的目的,并且,无论保健液体还是药巾均具有清洁、消毒和保健作用。但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保健介质不同,本案专利为保健液体,对比文件1为浸泡过药液的药巾;2、装保健介质的容器不同,本案专利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对比文件1为软性包装袋;3、装保健介质的容器存放位置不同,本案专利存放在外包装袋内或外包装袋外,对比文件1则存放在外包装袋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药巾独立包装的技术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装或袋装保健液体的技术方案,况且瓶装或袋装保健液体与药巾独立包装相比,并没有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至于装保健介质的容器存放于外包装袋内还是外包装袋外,只是组合形式的变化,并无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从属于权利要求1,均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妇健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4,并于1999年4月1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

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案外人黄韬曾某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程某,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001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妇健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有x.X号专利文件、x.X号专利文件、x.X号专利文件。

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软性包装袋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携带及使用均方便的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在使用卫生巾前能方便地以保健液体清洗洁净外阴、防止细菌滋生。”

针对上述专利权,美洁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4与第三人侨凤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2相同。2002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美洁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1年11月9日、2002年1月11日,侨凤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11月9日,侨凤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附件。同年12月9日,侨凤公司补充证据及理由,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2002年1月11日,侨凤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3份对比文件,其中包括:

对比文件1:名称为“药物套装卫生巾”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药物套装卫生巾,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其外包装袋内设置有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所述内包装袋为数个,每一个内包装袋内均装有一块浸泡过药液的药巾,每一内包装袋的封口处是压合为一体的,从而将药巾密封在内包装袋内。药巾能够置于卫生巾上与卫生巾同时使用,也能够单独放置在阴道内使用,对于外阴炎和内阴炎均具有良好的防止和治疗效果。”该说明书第1页载明:“所述药液为阴安肤泰纯中药药液,…它具有抗菌、清热解毒、祛风除湿、杀虫止痒之功效。”

对比文件2:名称为“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由卫生巾、卫生纸组成,其特征是,有一外包装套,内装卫生巾和卫生纸;包装套内可设有隔层。本发明由于卫生巾备有少量卫生纸,外出携带、使用都比较方便,分层装放,便于抽取,也比使用一次性无需配卫生纸的卫生巾经济。”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侨凤公司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2002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侨凤公司提出的两次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2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侨凤公司、美洁公司提出的共三次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请求人侨凤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物套装卫生巾。该产品的设计目的是提供一种集保健和治疗功能为一体的药物套装卫生巾,其结构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外包装袋内的数块卫生巾,其外包装袋内设置有装浸泡过药液的药巾的内包装袋。每一块卫生巾可以采用塑料薄膜单独密封包装。内包装袋的封口压合为一体,从而将药巾密封在内包装袋内。由此保持药巾的湿度,防止药液挥发,渗透以及细菌渗入。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产品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为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均包括外包装袋和装在其中的小包卫生巾,除此之外二者都还有装有保健介质的容器。二者都达到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卫生巾功能单一的问题,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健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中的容器是包装袋,在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浸泡过药液的药巾;而权利要求1中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用包装袋盛装浸泡了药液的湿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现有技术将其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被请求人强调的本案专利将保健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毒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浸泡有药液的湿巾与卫生巾结合的方案,同样达到了消毒、保健、携带方便的效果。而用液体消毒势必带来随后必需的擦拭和可能的二次污染,因此被请求人声称的“消毒彻底”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或小袋用以装载保健液体容器。对比文件2则给出了在卫生巾包装中设置一个或多个隔层以便分别放置卫生纸和卫生巾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意见可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将液体容器紧藏在小包卫生巾之间以及将液体容器附装于外包装袋或小包卫生巾外壁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相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比文件1和2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妇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重大错误。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相同理由和证据做出结论相反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没有创造性的依据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侨凤公司、美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侨凤公司、美洁公司一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由于均提供了不同于黄韬在前一审查程某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对侨凤公司、美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共3篇,在将3篇对比文件结合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仍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共2篇,均是前一个无效决定已经被引用过的,该决定则用较少的对比文件的结合,否定了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曾某2001年6月6日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作出决定时施行的专利法的规定,该决定为行政终局决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应以相同理由和证据针对本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作为变更的依据时,不得随意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加以改变,也不应再依据相同理由和证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重新作出相反的决定。如果无效请求人提出了除被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引用过的新的证据和理由,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该委应当将原有证据和理由结合新的证据和理由,对本案专利进行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不应当再进行审查,更不应据此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在先的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在后的行政决定予以纠正,如果此种作法被允许,就会造成专利法修改之前的行政终局决定重新纳入司法审查程某的结果,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行政决定并无溯及力。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依据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引用过的证据和理由再次作出决定,且结论与之相反的作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妇健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依据相同证据和理由再次作出决定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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