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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艾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孔凡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正大三分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钢、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正大三分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订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正大三分公司承包中心站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王某某系项目部经理,赵某某为副经理。王、赵某钢筋工、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梁某某,工程现已完工,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赵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王某某、赵某某不具备用工资质,正大三分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分公司是用正大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正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正大三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共同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钱。2009年2月王某某曾被人胁迫签字,不知与本案是否有关,我们也未收取任何人管理费用,要求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被告王某某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签字是代表正大公司配合中铁七局督促解决问题的,而不是承担责任,欠条证明上“债务人”三个字是后加上的;其次,被告不可能是债务人,也不应当是债务人。相关的费用已向赵某某支付完毕,且有赵某某的承诺书,所以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赵某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承包工程是正大三分公司定的合同,我是项目经理,与正大三分公司没协议,我在现场负责,原告梁某某是我找来干活的,付款是正大三分公司,我是王某某给我开工资,正大三分公司、王某某欠原告x元,赵某某接工程是别人介绍的,是给王某某干的。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一份;2、正大三分公司与中铁七局建筑合同一份;3、加盖正大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4、正大公司和正大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上证明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x元,四被告负有给付义务。

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份工程收支情况证明,为证明中铁七局分十笔将款给了正大三分公司,正大三分公司将款全部给了王某某。因此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与原告梁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签订合同以及该案中的行为均为是职务行为。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正大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赵某某,和赵某某有合同关系,项目部是正大三分公司的项目部。3、付款证明六大张,证明正大三分公司付给王某某的款全部付给赵某某。4、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和正大三分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结算后是x元。5、录音一份,证明正大三分公司与赵某某有合同关系,正大三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梁某某,因此赵某某与原告梁某某有合同关系,还证明王某某签字时是被迫的。6、情况说明一份、王某忠证人证言一份、侯清华、王某梅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王某某是在被迫情况下在欠款证明上签的字,并且说明在证明上签字是代表正大公司配合中铁七局督促解决问题,不是承担责任的。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证明不是原件,工长、欠款人是后来添加上的,用的笔和笔迹都不一样,大部分是复印件,落款日期是2009年3月26日,该日工程未完工,不可能出现欠条和欠款的现象,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9、3、26”字迹是后来加的,欠款人也是后来加的。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证明多处出现添加,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以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但说明承诺书不是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因该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王某某,而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委托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承诺书因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承诺书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四个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是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2、是分散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没有收取管理费。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与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对王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认为是个人签的,没有公章,与其无关。被告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录音中来看不是胁迫是协商,在郑州待三天是要账的需要,让王某某签字是中铁七局要求的。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赵某某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王某某有合同关系。并且能证明王某某将工程款已全部交给赵某某,也能证明原告的爱人骂了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原告及四个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录音真实可信,录音中所反映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正大公司、正大三分公司对王某某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赵某某无其他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被告正大公司与正大三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在庭审调查中,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并且证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证人侯清华、王某梅未能出庭作证,故本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进行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7日,王某某做为正大公司郑铁集装箱中心项目部的代表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郑铁集装箱中心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正大三分公司承接的郑铁集装箱中心部分部分工程进行合作,造价约为500-1000万元。2、正大三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联系联系任务;正大三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任务,在赵某某有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均交给赵某某施工队施工;在现场设立专项负责人,指导和协助项目施工工作;负责催要工程款的工作等。赵某某的责任和义务是:组织好充足的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及设备,做好承接正大三分公司交给的的任务;承担工程中所出现的返工等质量问题,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赵某某承担,延误工期、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树立正大公司的形象等。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为正大三分公负责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款项到帐后正大三分公司扣除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施工队等条款。2008年9月25日,正大三分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正大三分公司分包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新107辅道与陇海铁路立交桥交叉处办公楼施工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107辅道与陇海铁路立交桥叉处;分包范围为: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师综合办公楼房建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及室内、外装修等设计,该合同还约定了分合同的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正大三分公司按照2008年6月27日与赵某某的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的部分承包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梁某某,2009年12月14日,赵某某向正大三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河南正大公司所承建的综合办公楼,红外线检测房、衡器值班室工作,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赵某某承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另查实,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正大三分公司按照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赵某某所干工程的价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赵某某,不欠赵某某的工程款。还查实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承认其欠梁某某的工程款,并承诺要付清梁某某的工程款。

关于梁某某出示的欠条证明上王某某的签名问题,一、王某某的签名没有表明所签姓名的用意;二、“王某某”名字前的“欠款人”三个字不是出自同一笔迹。三、王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并不是王某某自愿所签。

本院认为:正大三分公司承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后,按照正大三分公司与赵某某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承诺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检测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与其他人员无关,之后赵某某又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部分分包给了梁某某,梁某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赵某某为梁某某出具了欠梁某某木工、钢筋工的欠条,因此赵某某应当是欠款人,故梁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因王某某只是在欠条上签字,王某某与梁某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欠梁某某的任何款项,其在赵某某的欠条上的签字,也没有标明用意,因此只能认定王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一种鉴证行为,故梁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大三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正大三分公司只是与赵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梁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若正大三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只是在欠付赵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梁某某不能证明正大三分公司尚欠赵某某工程款,赵某某也认可工程款正大三分公司已支付完毕,故梁某某要求正大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赵某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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