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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豪焱(别名申豪),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预谋后,在新密市X街香福吉饭店后王某某的租住处内,以被害人李xx与女人有性关系为名,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让被害人李xx打一张4000元钱的欠条,一个月内给付完。2009年10月21日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被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已作出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手段,以被害人与女人有性关系为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申豪焱、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犯意,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且以被害人李xx与女人有性关系为名索要钱财,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犯罪未遂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申豪焱、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对被害人作出了民事赔偿,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三、被告人申豪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四、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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