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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光明塑胶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07号

原告常州光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菱港桥堍。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州光明塑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梅墟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常州光明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塑胶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宁波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包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和、马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某、柴某某,第三人东升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系因光明塑胶公司请求宣告东升包装公司享有的第x.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该公证书中包括6个附件,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周建观、钱振华向王某明调查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向光明塑胶公司购买BOPS片材事项,光明塑胶公司欲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在先销售的事实。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王某明在谈话中意思表示真实,调查笔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周建观、钱振华、王某明三人签名属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只是证明王某明亲口说过此话,而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其它附件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由于该公证书仅对其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公证,在口审时光明塑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中除图纸之外的其它附件的原件,而复印件并无法律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7条第(六)款之规定),证人王某明也未能出庭作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证人进行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11.2节的第4-10页第3行)。光明塑胶公司虽然在口审时提供了附件1-3的图纸原件,但该图纸上无标题栏只有公章,光明塑胶公司欲通过王某明的证言证明图纸上的结构与本专利相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图纸本身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单独构成现有技术,由于证人王某明口审时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确定该图纸与本专利的关系。至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先销售的事实。

证据2是周建观、钱振华与张文熙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该证据除包括证据1中的附件2-6外,还包括10份新附件,光明塑胶公司欲通过证据2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和销售的事实。由于在口审时光明塑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2中除照片(即附件2-1、附件2-2)之外的其它附件的原件,而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中的附件3-10不予采用。虽然光明塑胶公司提供了周建观、钱振华与张文熙的谈话笔录原件,但由于和该谈话笔录有关的证人张文熙未能出庭作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证人进行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2-1和附件2-2是4张和本专利结构有关的照片,其拍摄日期是1999年6月1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照片上有证人张文熙签章,签章日期为2002年6月24日。虽然光明塑胶公司在口审时提供了上述照片的原件,但由于证人张文熙未能出庭作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确认该照片与本专利的关系,而且照片与上述附件1-3的图纸无关联,故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先销售和使用的事实。

证据3是钱振华、陈某如与朱慧国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口审时光明塑胶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证人朱慧国也未出席口审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由于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和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使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不予采用。

证据4-18是公开出版物,东升包装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证据4-1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采用证据4-18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胶卷的装卸装置,其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承载薄膜卷筒的内容。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缆卷的运送装置。证据6公开了一种圆柱形容器的堆垛支架。证据7公开了一种游戏球的包装件。证据8公开了一种卷筒货物用的集装箱,其中所述卷筒货物是热盘卷或纸卷。证据9公开了一种具有边缘保护装置的成卷叠层材料的包装件。证据10公开的是一种用于承受负荷的托盘组件,而不是包装件。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电缆卷的运送装置。它们都不是用于承载薄膜卷筒的运送装置。

证据12-17是国家标准,证据18是运输包装设计手册,它们都没有记载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和独立权利要求5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装置。

上述证据4-18分别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和独立权利要求5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装置均各不相同。所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和独立权利要求5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装置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涉及包装运输方法的从属权利要求2-4,和引用独立权利要求5的涉及薄膜卷筒包装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6-10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9(US-x)公开了一种具有边缘保护装置的成卷叠层材料的包装件,其中纸卷110被放置在托盘120上,在托盘120上的斜楔部件150被用于使纸卷110定位于托盘120上。在一个托盘120上,固定一个纸卷110(参见附图1,原文第3栏第63行~第4栏第42行,译文第4页第27行-第5页第10行)。证据9公开的包装件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区别是:其一,被包装物不相同,前者是成卷叠层材料,后者是薄膜卷筒。而作为被包装物,薄膜卷筒属于成卷叠层材料中的一种材料。将薄膜卷筒或成卷叠层材料固定在托盘上构成包装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其包装件的结构无实质性区别;其二,在证据9中没有记载有关集装箱运输的内容,但是,对于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托盘包装件适合采用集装箱运输(参见证据8(US-x)的附图9)。这两点区别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所述的技术特征是在每只薄膜卷筒(4)的最高点固定一块水平摆放的隔离保护垫板(7),通过紧带扣、保护角片(11)和紧带(8)将隔离保护垫板(7)与薄膜卷筒(4)固定在一起。这种结构的作用是便于包装件堆垛。

采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包装运输方法提供的薄膜卷筒托盘包装件的构造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已有技术不相同,例如:在证据8(US-x)和证据9(US-x)中没有公开上述内容;在证据12(国家标准x-87)的第9页图9所示单独的大型产品的缓冲包装件的结构中,通过固定带将保护垫固定在被包装物的顶部,其中保护垫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保护角片(11),在此证据12的第9页图9所示的大型产品的缓冲包装件的结构中,没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隔离保护垫板(7)。在这种大型产品的缓冲包装件中,由于设有缓冲元件或缓冲材料,而且,被包装件位于平托盘上,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知道,这种包装件不能直接相互上下堆垛存放;在证据17(国家标准GB/x-1996)中第9页图15、第10页图17、第13页图22、第14页图24都是箱式容器,其中的被包装件侧面具有未固定在被包装件上的保护垫板,在被包装件的顶部与包装箱顶板之间具有保护垫板,该保护垫板也未固定在被包装件上。在第14页图25的大卷带材卧式包装件的结构中,以及第438和439页的有关托盘包装的捆扎、胶合和裹包的内容中都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所述结构;在证据18(运输包装设计手册)中的图2-8所示构造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内容不相同。在该证据18的第38页倒5-1行,第39页第12-15行所述内容也不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为了实现沿铅垂方向的堆放,在每只薄膜卷筒的最高点固定有一块水平摆放的隔离保护垫板(7),通过紧带扣、保护角片(11)和紧带(8)的抽紧将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7)固定在薄膜卷筒的至高点上”的内容。在该证据18的第680页的表格中,编号221和222分别记载的是护角和护棱元件,在该表格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而且,在光明塑胶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中都没有可以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采用这种方法制成的包装件具有的结构便于输送和堆垛存放,其有益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述包装运输方法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隔离保护垫板的固定方式。在证据17(国家标准GB/x-1996)中第9页图15、第10页图17、第13页图22、第14页图24公开的箱式容器中,在被包装件侧面之间设有保护垫板,在被包装件的顶部与包装箱顶板之间也具有保护垫板。证据9(US-x)的图1、原文说明书第4栏第3行,译文第4页第30-31行中,代号112表示圆形孔口,其中可以设置或不设置芯子。在证据12(国家标准x-87)的第9页图9所示的大型产品的缓冲包装件的结构中,通过固定带将保护垫固定在被包装物的顶部。从上述证据9、12和17中可以得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述包装运输方法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中,设置保护垫板、在薄膜卷筒(4)的中央孔的端部设置中空闷头(10)、在被包装物的角部设置保护角片(11)以及抽紧扎带(8)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2(国家标准x-87)的第9页图9所示的大型产品的缓冲包装件的结构中,可以看到,在被包装物底面和托盘之间设有缓冲物。在证据9(US-x)的原文第4栏第30-41行,译文第5页第5-10行,记载了对被包装物进行最终包裹,或者附加保护覆盖物。因此,在证据9和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8(US-x)公开的包装件包括卷筒货物7、底部件2、防止卷筒货物7滑动的支架部件5,这种包装件可用叉车搬运(参见附图10、24和26,原文第9栏第62行-第10栏第23行,译文第9栏倒5行-第10栏第11行;原文第13栏第11行-第41行,译文第13栏第5-20行)。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装置区别仅在于被包装件的材料不相同,前者用于热盘卷或者纸卷,后者用于薄膜卷筒。对于专业人员来说,采用证据8公开的包装结构包装薄膜卷筒,从而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述技术方案,这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中所述箱体是六面体的集装箱箱体的特征已在证据8中公开,参见附图9。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所述托盘的长度尺寸大体为二只卷筒的外径尺寸之和的特征已在证据8中公开(参见附图4-C)。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中所述的托盘的长度尺寸大体为三只薄膜卷筒的外径之和,其中薄膜卷筒的数量比权利要求7中的多一个,所以托盘的长度相应增大。对于专业人员来说,在托盘上装载一个或多个被包装件属于常规技术(参见证据8的附图4-B和4-C),在托盘上增加被包装件的数量,相应增加托盘长度的技术措施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和10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中的托盘构造属于常见的构造,参见证据17(国家标准GB/x-1996)第14页图25。

由于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内容,并且结合常规技术即可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10所述技术方案,所以,上述权利要求1、3-10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遂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10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光明塑胶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同意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10无效,但不同意第X号决定中关于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理由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诉讼提及的证据认定有误,对四份公证书,即:沪闵证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的详细分析,不难看出上述公证书具有重要技术内容的公开,同时又从多个方面构成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证据链。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是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平山明的证言,在该证言中第一点所述的是:“1998年4月份之前宁波乐兴公司与本公司BOPS片材供货业务采用随附资料的包装方式,该图纸(包装)确系我公司提供”。平山明证言的附件1图中给出了薄膜卷筒沿铅垂方向的二层托盘堆放,与无效时英国专利文件GB-x图1、法国专利文件FR-x图2、美国专利文件US-x图4C、附件7国家标准GB/x-1996中图17、24给出相同的二层圆筒状堆垛结构相同。尽管第X号决定中认为其不是用于承载薄膜卷筒,但其国际专利分类号均为同一小类:B65D。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查新报告中也把这几份证据列为Y级(与创造性相关)。平山明证言附件的2-4:包括BOPS片材进料加工意向书,图纸(平山明的证言中承认这样的事实:“不慎将图纸提供给了常州光明塑胶有限公司”);BOPS产品包装辅料成本表,均与原告提供的附件完全相同或相对应(附1附件和附2附件),也就是说这些附件材料是同一的。X号公证书公证的是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朱慧国的证言:其附件就是原告提供的附件:1-5、BOPS片材订单通知;在这两份订单通知附件中,包装要求所述的是:符合出口包装要求、包装要求同出口要求一致(同宁波乐兴公司一样),交货日期为1998年3月13日”。原告认为:符合出口包装要求、包装要求同出口要求一致,与附2中钱振华、陈某如与朱慧国的证言完全相同。再次从另一侧面证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已经公开使用。综上所述,平山明证言的解释实际上能得到的结论正好相反,“包装要求同出口要求一致(同宁波乐兴公司一样)”正是从双方所提供的公证材料中所得出的。市场经济中客户的订单指令是最高的准则,这若干包装均是同一的,只可能存在一种包装方式,这就是附1附件中的包装照片;原告(包括第三人)运输片材合理的方式是将托盘单元运到上海,再由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将BOPS片材卸装到集装箱进行出口,这个过程中构成了专利法所定义的公开使用。虽然原告并没有特别收集1998年4月前的包装照片,但1999年的照片能够说明“薄膜卷筒沿铅垂方向的二层托盘堆放”必须保护下层的薄膜卷筒的表面,增加一隔离保护垫板是必须的,同时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在“人工搬翻为X层,最后靠箱门的位置,是由叉车将片材连同木托盘一并送集装箱”,也要求隔离保护垫板是固定的。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而第三人提出了不同于本专利的第三种符合出口标准的包装结构,既没有承担举证的责任,又与自己提供的平山明先生的证言相矛盾。原告认为:1998年4月份之前宁波乐兴公司与本公司BOPS片材供货业务均采用随附资料的包装方式,该图纸确系订货方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同时说明原告也是同样承接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加工BOPS片材的生产商,该图纸亦系平山明提供的,这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其显然简单的推掉了比较明显的结论。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评价是不能认同的。如上所述,附件3-7的公开书证均从多个方面公开了涉及权利要求2的各个特征,尤其是附件6,而被告未将此证据予以特别注意。因此,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二层圆筒状堆垛必须在薄膜卷筒的至高点上设有隔离保护垫板,用以保护下层卷筒的表面。隔离保护垫板显然无法不置于薄膜卷筒的至高点上,这几乎是唯一的选择,也未见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其方案并不具有创造性。发明专利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仅是起到隔离和固定作用,构成和效果上均是普通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也是包装行业常用的方法,启示也极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第X号决定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光明塑胶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2、光明塑胶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没有记载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因此具备新颖性,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涉及包装运输方法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在每个薄膜卷筒的最高点固定一块水平摆放的隔离保护垫板,通过紧带扣及保护角片和紧带将隔离保护垫片与薄膜卷筒固定在一起。这种结构的作用是便于包装件堆垛。光明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采用这种方法制成的包装件具有的结构便于输送和堆垛存放,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东升包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已在先公开,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一种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及装置”的第x.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升包装公司,其申请日为1998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它特别适合于集装箱运输,它采用许多托盘来承载薄膜卷筒形成一个个装卸单元,薄膜卷筒(4)横卧于托盘(3)上被用限滚条(6)卡住固定就位,一只或若干只薄膜卷筒(4)与一只托盘(3)固连成一个单元,每一单元可用叉车被单独装卸运输,通过将其在集装箱内上下堆放再沿水平方向延伸堆放、装满集装箱。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其特征是:为了实现沿铅垂方向的堆放,在每只薄膜卷筒的最高点固定有一块水平摆放的隔离保护垫板(7),通过紧带扣、保护角片(11)和紧带(8)的抽紧将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7)固定在薄膜卷筒的至高点上,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供上方一个单元的托盘(3)就坐固定之用,同时将上方的托盘(3)与其下方的薄膜卷筒(4)相隔离。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其特征是:为了将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固定牢靠而又不损坏薄膜本身,在薄膜卷筒(4)的中央孔端插入中空闷头(10),在圆端面的圆周弯折处加设保护角片(11)使紧带(8)可以抽得更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卷筒的包装运输方法,其特征是:每只薄膜卷筒(4)在套上内衬袋之后才被放置到所述的托盘(3)上,并且在托盘与薄膜卷筒(4)之间隔有一层防冲垫(9)。

5、一种薄膜卷筒的包装装置,它包含有将卷筒包覆的箱体,以及可防止薄膜卷筒(4)沿水平方向滚动并将其固定的底座,其特征在于:

a、所述的底座是一个托盘(3),它有与薄膜卷筒轴向高度大体接近的宽度尺寸;

b、所述的托盘着地后其底部与地面之间有可供叉车叉子插入的空间层;

c、在所述的托盘上有沿薄膜卷筒轴向平行布置的限滚条(6)。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箱体是集装箱箱体(六面体)。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的长度尺寸大体为二只薄膜卷筒(4)的外径尺寸之和。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的长度尺寸大体为三只薄膜卷筒的外径之和。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由两条平行纵条(1)和下侧的若干横条(2)以及上侧的若干限滚条(6)垂直相交固定而成。

10、如权利要求5或9所述的薄膜卷筒包装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托盘(3)底部供叉车叉子插入的空向层是左右以两条平行纵条(1)、上下以横条(2)和限滚条(6)所围的空间容积。”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光明塑胶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9、10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8缺乏创造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光明塑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2002)沪证经字第X号;

该公证书中包括下述6个附件:

证据1-1、对被调查人王某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调查时间2002年6月21日;

证据1-2、BOPS片材进料加工意向书复印件,日期1998年3月6日;

证据1-3、图纸复印件;

证据1-4、BOPS产品包装辅料成本表复印件;

证据1-5、BOPS片材订单通知复印件;

证据1-6、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x)复印件;

证据2、周建观、钱振华与张文熙的谈话笔录复印件;

在证据2的附件中除有与上述证据1的附件2-6重复外,还提供了下述10个新附件:

证据2-1、2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2、2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3、订单通知复印件;

证据2-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x)复印件;

证据2-5、“关于BOPS片材样品发日本的件”复印件;

证据2-6、关于中央化学株式会社厂址电话号码的传真复印件;

证据2-7、光明塑胶有限公司的装箱单复印件;

证据2-8、光明塑胶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

证据2-9、薄志荣写给张文熙的信复印件;

证据2-10、货运单复印件。

光明塑胶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包装装置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述包装方法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9、10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8缺乏创造性,应当宣告专利权无效。

2002年7月26日光明塑胶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钱振华、陈某如与朱慧国的谈话笔录复印件;

证据4、法国专利文件FR-x,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5、德国专利文件DE-x,公开日为1988年5月5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6、英国专利文件GB-x,公开日为1978年1月12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7、法国专利文件FR-x,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8、美国专利文件US-x,公开日为1991年3月5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9、美国专利文件US-x,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10、美国专利文件US-x,公开日为1990年2月6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11、美国专利文件US-x,公开日为1932年3月22日以及中文译文;

证据12、国家标准x-87缓冲包装设计方法;

证据13、国家标准x-89纸张的包装和标志;

证据14、国家标准GB/x-1996普通磨具包装;

证据15、国家标准x-83托盘名词术语;

证据16、国家标准GB/x-1996托盘包装;

证据17、国家标准GB/x-1996铝及铝合金加工产品包装、标志、运输、贮存;

证据18、运输包装设计手册,范文高、蔡少龄等编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90年9月北京第一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后光明塑胶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其认为根据证据8(美国专利文件US-x)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5、6、7无新颖性,上述证据加证据9(美国专利文件US-x)和惯常知识使权利要求2、3、4、9、10丧失创造性,证据8加惯常知识使权利要求5、6、7、8丧失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10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仅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

光明塑胶公司在诉状中涉及的(2002)沪闵证经字第2659-X号公证书分别系上海中央化学有限公司总经理平山明、科长张文熙、员工朱慧国及证人姜某良于2002年7月22日所作的证言。上述公证书由东升包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X号决定、公证书(2002)沪证经字第X号;钱振华、陈某如与朱慧国的谈话笔录;国家标准x-87缓冲包装设计方法;国家标准x-89纸张的包装和标志;国家标准GB/x-1996普通磨具包装;国家标准x-83托盘名词术语;国家标准GB/x-1996托盘包装;国家标准GB/x-1996铝及铝合金加工产品包装、标志、运输、贮存;(2002)沪闵经字第2659-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第X号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具有创造性。

法律规定的证据是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等,在分析、判断证据时,应考虑证据间的关联性,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如果可以形成环环相接的证据链,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列所述应包含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所谓形式要件是必须具备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虽然光明塑胶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以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东升包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2002)沪闵证经字第2659-X号公证书,意欲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然而,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其作为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和销售的依据在证明力方面存在瑕疵。虽然部分证据是以公证书的形式出现,但公证书对证人证言部分仅能证明是证人亲口所述,且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应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结合,该客观事实应是具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因此,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件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生成时间难以认定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附订货及加工合同也只写明了产品型号且缺乏附图,所附的图纸上无标题栏。综上,原告的证据难以形成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进行同一认定。原告对此问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创造性的规定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对创造性进行评判时,应看现有技术是否可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带来启示,同时还应看是否存在公知常识。本案诉争标的仅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2载明的内容为:为了实现沿铅垂方向的堆放,在每只薄膜卷筒的最高点固定有一块水平摆放的隔离保护垫板,通过紧带扣、保护角片和紧带的抽紧将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固定在薄膜卷筒的至高点上,所述的隔离保护垫板供上方一个单元的托盘就坐固定之用,同时将上方的托盘与其下方的薄膜卷筒相隔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其技术方案是将水平放置的圆柱体用一块水平摆放的垫板进行隔离保护,并通过紧带扣的抽紧、保护角片将垫板固定在水平放置的圆柱体的最高点上,以实现两个以上水平放置圆柱体的垂直堆放。众所周知,若要实现两个以上横置圆柱体的垂直堆放,在最下层圆柱体的顶端必须水平放置垫板,并将其固定在水平的位置上。该垫板的作用有两点,一是起到防止横置圆柱体表面磨损的作用,二是使垂直堆放成为可能。为实现上述目的,必须具有绳索及紧绳器(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紧带及紧带扣)和垫板(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隔离保护垫板)。在运输过程中,为了防止被运物品的磨损,在绳索与被运物品之间放置柔性材料(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角片)进行保护的方法,在实际生活中也是司空见惯的,譬如对家具的运输等。在原告提交的关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虽然未公开固定在横置圆柱体上的保护垫板,而为实现稳定和垂直堆放等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证据8、9、17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将保护垫板固定在横置圆柱体上的启示。因此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根据物体运动的原理及实际生活中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也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创造性的规定,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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