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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甲等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4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甲,男,汉族,60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乙,男,汉族,2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负责人任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凯博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博擦窗机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研院旧办公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1岁,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路所金光道盛春5-1-202。

上诉人储某甲、储某乙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做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储某甲、储某乙于2003年12月31日提交上诉状后,同时提交《免交、减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故于2004年4月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储某甲、储某乙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储某甲、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储某甲、储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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