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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7岁,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宇琛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迟某,上诉人上海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上诉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波三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宇琛公司是名称为“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宁波三A公司以“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2002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宁波三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据此,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宁波三A公司提交的证明“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无不当。将“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在视觉上二者没有产生明显的差别。从产品整体外观观察、产品的使用状态、二者外观设计上的差别及消费者是否混淆等诸因素综合判断,“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记载的外观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宣告“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宇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要解决的是消费者是否能够混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解决该外观设计有多少实质性变化的问题;任何外观设计都是由几何图形构成的,应从整体上考虑其组合后的视觉效果,不能简单地把几何图形分离出去;一审判决以“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错误,应以“消费者”为判断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有效。

上海宇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判断客体相同点所作的描述存在明显的差错,导致一审判决的错误判断;一审判决将常规使用的几何图形排斥在判断对象之外,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要求;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其结果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有效。

宁波三A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宇琛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扑克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3月3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是x.8,专利权人为上海宇琛公司。“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以其六面视图(见本判决书附件1)为准。

宁波三A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2002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宁波三A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8个附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附件1: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签章的证明复印件;附件2:哈尔滨市道外区昆山扑克经销部签章的证明复印件;附件3:上海宇琛公司的X号扑克牌盒外包装套复印件;附件4:台湾点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和发票复印件;附件5: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和产品照片十七张;附件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哈外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由哈尔滨市昆山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件7:分别由张芳梅、徐宏军和徐邦东签字并按有指印的三份证言;附件8:1993年4月14日公开的x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见本判决书附件2)。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宁波三A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撤回其提交的附件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证据。

上海宇琛公司针对宁波三A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宁波三A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盒复印件;证据2: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档案专用章的宁波三A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3:上海宇琛公司早期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实物;证据4:上海宇琛公司后来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实物;证据5:上海宇琛公司先后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套实物两件;证据6:由章锡华签字的证言;证据7:盖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公章和陈庆海律师印的公函;证据8: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

2002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宁波三A公司提出的宣告上海宇琛公司所有的“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宁波三A公司、上海宇琛公司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2003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附件1,由于宁波三A公司主动撤回该附件作为证据,已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作评述;对于附件2、附件4,由于宁波三A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上海宇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不予认定;对于附件3,由于该附件表现的仅是外包装套的外观设计,与“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必然的关联,不足以作为证据;对于附件5,其公证的内容是2001年10月9日所作的证据保全,不能证明被保全的产品在“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过的事实,因此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对于附件6、附件7,由于涉及的证人证言均为经事后回忆而出具的,具有一定的不准确性,可信性较低,而出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上海宇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不予认定;对于附件8,经核实,该意匠公报确系在“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由日本国特许厅向公众公开的出版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该公报中表现了一种盒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侧棱为圆滑过渡,顶面由凸棱环绕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种盒的外观设计,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其中盒盖为透明,盒的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侧棱外凸使两个窄侧面内收,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顶面一侧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和一块矩形凹槽,底面中部有一圆孔。将“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均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两个窄侧面中部均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虽然上述相同点表现出二者具有相同的构成方式,但从整体外观设计的角度上观察,由于二者在视觉上瞩目的顶面和底面的形状明显不同,且侧棱也有明显不同,导致了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产生了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宁波三A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文件、x号日本意匠公报、第X号无效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可以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中,“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立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较多,可以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同部分是:二者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盒盖的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盒体侧面分成上侧内收和下侧外扩的两部分,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矩形;两者的不同部分是:“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的盒盖是透明的,盒盖顶部一侧有矩形图案,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盒盖不是透明的,盒盖顶部也没有矩形图案;“扑克盒”外观设计的盒底面中部有一圆孔,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盒底面没有圆孔;“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盒体侧棱略有差别。尽管有上述区别,但是,通过整体观察,“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从整体上不能使一般消费者对“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产生不同的感受,一般消费者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后,只能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感受,因此,“扑克盒”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宇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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