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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略)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隆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咸水沽镇。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来珠,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略)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行为一案,(略)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理,二○○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九年四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略)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在位于二十冶西南侧的土地上建盖鸡舍。咸水沽镇土地巡查大队在巡查过程当中发现了此事实,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3月4日三次告知上诉人其建设行为违法,要求其拆除,上诉人未予拆除,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津南咸土管罚字第X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2008年3月7日,对该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诉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08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确认其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按照此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书并对该建筑予以拆除是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书明确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责令立即拆除违法建筑,不立即拆除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没有明确限定拆除的时间,作出决定书之前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及举行听证程序并与上诉人协商,经审查,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5日作出该决定书后,并没有立即实施拆除,而是于2008年3月7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客观上给予了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被上诉人所作决定书在拆除违法建筑前已在该建筑物上进行了张贴公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在拆除违法建筑前要进行听证,也未规定协商拆除是强制拆除的前提,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及确认其违法的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既然赋予了行政机关拆除的权利,且上诉人承认其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据此事实并依法作出决定书,其主体和行为均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的名称与其主文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其主文没有明确给出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的时间,但从合法性标准来看,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范围,也不能认定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平,应属于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南咸土管罚字第X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并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表现在:1、被上诉人的巡查大队只巡查了一次,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巡查三次;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限期改正的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认可了其建筑物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就可以任意拆除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7日强制拆除时,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在现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客观上给予了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错误;5、行政诉讼应是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以合理性审查代替合法性审查是对法律的曲解;6、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级人民政府才有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略)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交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依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但无权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被上诉人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与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同,即1、津南区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咸水沽镇土地巡查大队2008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4日三次巡查记录;3、补办养殖业占地协议;4、张贴被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的照片;5、(略)咸水沽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2月25日的巡查记录无异议,认为2月27日、3月4日没有巡查人员到过现场;对证据3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上诉人对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送达的依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补办养殖业占地协议;2、养殖占地承包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建盖的鸡舍合法;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从事养殖业承包,其所建鸡舍未经审批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并责令其改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X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上诉人建盖鸡舍应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所建鸡舍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鸡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其所作决定书中虽责令上诉人立即拆除违法建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立即实施拆除,而是在下达决定书两日后实施了强制拆除,客观上赋予了上诉人自行改正的时间,故不应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为由认定被诉决定书违法。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凤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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