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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吉州区粮食局局长,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泰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龙某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法刑二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吉州区粮食局下辖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及各粮管所。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4月始任吉州区粮食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04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吉安市吉祥米厂老板张某甲、如意米厂老板张某乙、京九米厂老板符某某、金田米厂老板高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张某甲等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熊某、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收受吉祥米厂老板张某甲现金x元或x元,记忆不准,应认定其收受款额为x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纪检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吉州区粮食局下辖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及各粮管所(库)。吉州区粮食局负责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及各粮管所(库)的干部人事管理,并对其进行粮食购销业务指导。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4月始任吉安市吉州区粮食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自2004年至2009年初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管理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及各粮管所(库)的职务便利,在粮食销售数量、对象等方面给予张某甲等人关照,先后收受吉安市吉祥米厂老板张某甲、如意米厂老板张某乙、京九米厂老板符某某、金田米厂老板高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初至2009年初,在被告人吴某某关照下,吉安市吉祥米厂、吉安县永祥米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甲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一直保持粮食购销业务关系。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并继续保持业务往来,期间,张某甲先后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纪检、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吉安市吉祥米厂、吉安县永祥米业有限公司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的相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出粮通知单、粮食销售申报表、商品粮出库报告单、收据、收款凭单、进帐单、其他购销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甲贿赂人民币x元,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甲贿赂金额应认定为x元,根据本案查明证据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曾经供述其收受张某甲的款项为x元,张某甲亦曾经证实其送给吴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受贿金额为x元,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2004年至2008年,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下,吉安市如意粮油食品厂老板张某乙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一直保持粮食购销业务关系。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及继续保持业务关系,期间,张某乙先后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纪检、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吉安市如意粮油食品厂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的相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出粮通知单、粮食销售申报表、商品粮出库报告单、收据、收款凭单、进帐单、其他购销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3、2004年至2009年初,在被告人吴某某关照下,吉水县京九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符某某与吉州粮食收储公司一直保持粮食购销业务往来。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关照及继续保持这种业务关系,期间,符某某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纪检、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吉水县京九实业有限公司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的相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出粮通知单、粮食销售申报表、商品粮出库报告单、收据、收款凭单、进帐单、其他购销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4、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下,江西省吉水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老板高某某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具有粮食购销业务关系。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的关照及继续保持业务关系,2009年春节前,高某某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纪检、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吉水县金田米业有限公司与吉州区粮食收储公司的相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出粮通知单、粮食销售申报表、商品粮出库报告单、收据、收款凭单、进帐单、其他购销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2009年5月31日,中共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吴某某在粮食销售过程中,收受吉水县京九米业符某某、金田米业李某某、永祥米业张某甲、吉州如意粮油食品厂张某乙等人回扣。经领导批示,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吉州区X组成联合调查组,于2009年6月4日进行了初核,6月12日,张某甲向纪检机关交代了其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6月12日下午3时,纪检办案人员通过吉州区粮食局通知被告人吴某某至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单位,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办案点调查谈话。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交代了其受贿x元的事实。2009年6月15日,本案被移送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共吉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张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自书交代笔录,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区常发(2003)X号、(2007)X号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职务任命的通知,吉安市吉州区粮食局关于该局下辖粮食收储公司、各粮管所粮食销售程序等情况的证明,案件移送函,吉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吴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下属单位粮食购销业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既未自动投案,在纪检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线索并已初查、核实,对其调查谈话时,亦未如实交代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峰

审判员吴某武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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