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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193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别名张X),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别名张X),男,197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母,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我已起诉过他们。现原告的1.82亩耕地由二被告代耕,原告的户口本、存款卡、医疗本也在被告手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代耕原告的1.82亩耕地;2.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户口本、存款卡、医疗本。

二被告辩称:我一直孝敬父母,她生病时我也在医院陪护,法院判决后的赡养费我也按时支付。1987年,村里分给我家7亩地,当时家中7人,地分为菜地、粮地两种。2003年建设用地占用我家2.58亩,占地钱一直由我家张xx领取。1990年,张某甲结婚后,一直种植这块地至今,其他地我也没有得到钱,这1.82亩是该我种的。户口本、医疗本好像在村委会,不在我这里。存款卡同意归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主张的1.82亩耕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2009年8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1.82亩地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该地一直由被告代耕。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分地底册两份、2010年5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家里共分的7亩地,家里没有分开过耕地及领取占地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2009年8月20日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当时没有结婚不可能分开耕地,该证明没有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分地底册原告表示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侵权。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村委会2009年8月20日证明一份,其不能与村委会分地底册相印证,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的2010年5月26日村委会证明,因其能够和村委会分地底册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二被告之母,现年75岁,被告张某甲为原告保存有存款卡一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时,原、被告全家7口人共分得耕地7亩,其家中没有达成过分割耕地协议。原告主张的1.82亩耕地,自被告张某甲结婚后,一直由其实际种植。2003年建设用地占用其家2.58亩耕地,二被告未领取过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承包者享有使用、受益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母子关系,其村委会按其家中人口分配给的7亩土地的承包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独自享有其中1.82亩耕地的财产权益,故其主张被告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存款卡系其个人财产,他人不得侵犯,故被告持有原告存款卡不当,应予归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告存款卡交付原告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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