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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刘建毫于2009年6月29日合伙购买了一辆康明斯后八轮工程车,价值x元,被告与刘建毫各出资x元。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被告说此车已经卖掉了,所以原告就未追究。2010年4月29日,刘建毫对原告说,2010年4月20日被告和刘建毫将该车卖掉了,售价x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卖车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乙辩称,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x元与刘建毫合伙购买了一辆康明斯后八轮工程车,但当时被告是在银行贷了x元的款买该车的,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只是想两人好聚好散,所以离婚协议上只写了5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该贷款债务。现卖车子被告得了x元,不同意分给原告。车款归还贷款后被告还有x元贷款债务,如果原告要求平分卖车款x元,被告也要求与原告平分银行贷款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协议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建毫合伙购买了一辆康明斯后八轮工程车,当时价款x元,被告与刘建毫各出资x元。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经江西省泰和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财产处理写到:“双方没有自己的房屋。离婚后,各自的生活用品及各自的专用品归各自所有。除此外,双方没有其它财产需分割”。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写到:“甲(曾某乙)、乙(曾某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有债务。债务是尚欠泰和县农业银行借款计人民币伍仟元。离婚后,前述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如离婚后还出现其它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2010年5月份,被告与刘建毫将康明斯后八轮工程车转卖,价款x元,被告与刘建毫各分得x元。原告得知被告将车子卖掉后,认为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车子未卖的事实,导致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分得其应得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卖车款。本院到泰和县公证处调取了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与公证员刘昌斌的谈话笔录,其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的回答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相同,双方未提及有无车辆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曾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康明斯后八轮工程车的一半产权应为其与原告曾某甲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细节问题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时,原告在明知有共有车辆的情况下,未将车辆纳入协议进行分割,原告称是因为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说该车已经卖掉,所以原告未追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财产,于情于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协议离婚时被告有欺诈、胁迫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卖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红卫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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