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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诉惠州市浩福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2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厢白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惠州市浩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召福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浩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浩福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召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召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签定技术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专利号x.0“一种高营养磷脂口服液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及国家卫生部批准生产经营的“康发磷脂液”的生产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物资费,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12月底支付20万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协议书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专利证书、国家卫生部卫食健字(1997)第X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生产配方、技术工艺及生产物资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及设备物资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将在2003年底全款还清。但该付款计划未能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专利技术转让费30万元;2、给付设备物资费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州浩福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过“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高营养磷脂口服液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1997年4月24日,国家卫生部颁发(1997)第X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原告生产名称为“康发磷脂液”的保健食品。

2001年10月26日,北京召福公司与博罗县浩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浩福公司)签订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召福公司将其专利产品“康发磷脂液”的生产经营权(包括生产配方、技术工艺及各种证件、资料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博罗浩福公司,乙方向甲方缴纳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甲方库存的物品。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2001年11月30日前付30万元,第二期在2001年12月底付清余额20万元。

2002年4月16日博罗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北京召福公司已将有关“康发磷脂液”的批准证书、专利证书、配方、得奖证书等交齐,并收到北京召福公司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库存物品。并写明“……乙方款未付,2个月后付齐,甲方按合同全部做到。”同日,刘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北京召福公司技术转让费50万元,其中5月15日前先付10万元,其余6月底付清。

2003年4月25日,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博罗浩福公司欠北京召福公司的款计划在2003年底还清。

另查,博罗浩福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9日注销,本案被告惠州浩福公司于同日成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起诉被告有误。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条、还款计划、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召福公司与博罗浩福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在博罗浩福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此后一直未能按该计划还款。因此原告应向博罗浩福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博罗浩福公司现已注销,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惠州浩福公司与博罗浩福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故原告以惠州浩福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起诉被告有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召福新技术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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