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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山威力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孙某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知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浪木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原审第三人中山威力洗衣机有限公司(简称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威力公司于1990年6月2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1。该申请于1993年3月2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威力公司。本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洗衣机,包括有控制台、控制系统、洗衣电动机、传动系统、波轮、底座和全塑桶体,其特征是:

a、所说的全塑桶体是四角为弧形的单层整体式矩形桶,其内壁面构成洗衣桶(5)的工作面(单桶洗衣机)、或设有中间隔板(29)构成洗衣桶(5)和脱水集水桶(28)的工作面(双桶洗衣机);

b、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或后桶壁(39)转角处和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通孔,其中洗衣桶(5)部分的后桶壁(39)转角处的一个通孔、其内弧形桶壁较低、外弧形桶壁与矩形桶上部相齐、构成位于洗衣桶(5)的溢水缺口和溢水腔(37)、其底部设有溢水口(36),其余的通孔内、外桶壁高度与后桶壁(39)相同,构成导线、拉索的敷设孔;

c、在矩形桶的底部下沿设有趾口(11),矩形桶通过其连接趾口(11)连接、支承和固定在底座(15)上部;

d、矩形桶桶口上沿设有连接趾口,矩形桶通过该连接趾口与控制台(1)连接,控制台(1)支承和固定在矩形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底座(15)是整体式塑料底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以及外弧形桶壁(47)和内弧形桶壁(45)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6),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以及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内弧形桶壁(42、44)和后桶壁(39)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3),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双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外弧形桶壁(34)和内弧形桶壁(35)构成的溢水腔(37)、外弧形桶壁(47)和内弧形桶壁(45)构成的敷设导线或拉索或导线和拉索的通孔(46)、以及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内弧形桶壁(42、44)和后桶壁(39)构成的敷设导线或拉索或导线的拉索的通孔(43),溢水腔(37)的下方设有溢水口(3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洗衣机为单桶洗衣机,其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设置有一侧为外弧形桶壁和内弧形桶壁构成的溢水腔,另一侧为外弧形桶壁和内弧形桶壁构成的敷设导线和拉索的通孔,溢水腔的下方设有溢水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底(15)上部设有与矩形桶下沿连接趾口(11)相吻合的卡口环槽,矩形桶通过其连接趾口(11)插入该卡口环槽定位连接、固定和支承在底座(15)上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矩形桶桶口上沿连接趾口上装有上口圈(2),洗衣桶盖(3)和脱水桶盖(33)置于上口圈(2),控制台(1)设在上口圈(2)上方。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说的上口圈(2)与控制台(1)是相连为一体的整体式结构。”

针对本案专利,浪木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浪木公司共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其无效请求的证据。浪木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一)附件1-3证明,本案专利与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并销售的洗衣机相比无新颖性。(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申请日前洗衣机领域中已普遍采用的通用技术与常规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本案专利,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柏帝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柏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日本特许公报昭53-x号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公开日期为1978年4月27日。柏帝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洗衣桶与箱体合一、洗衣桶数、整体式矩形洗衣桶、全塑材质、洗衣桶下部通过趾口与底部连接、洗衣桶上部通过趾口与上口圈控制台连接的特征相同,尽管对比文件未明示溢水孔和拉索通孔,但从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来看,对比文件的洗衣机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溢水孔和导线拉索通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因缺乏实质性特点而不具备创造性。

浪木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再次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共提交6份证据。浪木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证据1的广告插页上显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的照片和获奖情况;证据2展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的测试情况;证据3证明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投放市场,其中的照片还显示了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具有洗衣桶和箱体合一的结构;证据4可供验证;证据5证明了公开生产和使用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浪木公司请求将其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组合,并放弃这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威力公司仅对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4即“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浪木公司、柏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浪木公司提交了一台证据4所述的XPB1.5-3型水仙牌洗衣机,并当庭展示了其结构,威力公司提交了一台本案专利洗衣机样品,也当庭展示了其结构,这两台洗衣机实物现存于专利复审委员会。

由于浪木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浪木公司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0天内提交原件。浪木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提交了“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的原件。经核对,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4与原件相同。此外,浪木公司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该产品样本中水仙牌洗衣机型号为x-3与其他文件中的XPB1.5-3之间的差异进行了说明,认为在1985年前,洗衣机型号的编写按照当时轻工业部标准,其中X代表洗衣机,P代表普通,B代表波轮式洗衣机,1.5代表产品可容纳的衣服的重量公斤数。1985年后,我国洗衣机的编号采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中XPB后的数字按照可容纳衣服重量的实际值的十倍书写,因此,x-3型水仙牌洗衣机和XPB1.5-3型水仙牌洗衣机是相同产品。为支持其观点,浪木公司于2002年2月3日还提交了:证据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标准,x-82,《普通家用洗衣机》的复印件;证据8为x-84,《家用电动洗衣机》的复印件。

经查,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1-5和证据1-6均欲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制造,并公开销售、使用。附件1与证据5均是XPB1.5-3水仙牌全塑轻便型单缸洗衣机的说明书,记载了该洗衣机的使用和维修方法,但没有记载任何日期。附件2与证据2均是XPB1.5-3水仙牌全塑单缸洗衣机的试验报告,表明了试验于1983年10月24日已完成。附件3是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的产品照片,包括显示XPB1.5-3洗衣机结构的9幅照片,其上没有记载该洗衣机公开销售的日期。附件4是XPB1.5-3水仙牌洗衣机的产品样本,其上记载了水仙牌洗衣机在1986年获得了国家银质奖,并且记载有XPB1.5-3洗衣机的图片。附件5是1989年11月12日《文汇报》第一版复印件,说明上海地区电话号码于1989年11月12日由6位升至7位。浪木公司以附件5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是《家用电器大全》的广告插页复印件,前言落款日期为1984年2月,其广告插页上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照片和获奖情况。证据3是(2000)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上记载了有关XPB1.5-3洗衣机的情况,但明确表明“出厂日期无记载”。证据4为浪木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供的水仙牌XPB1.5-3全塑单缸洗衣机,其铭牌上没有记载该洗衣机的出厂日期。证据6是(2001)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共有44页。第1-40页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保存的技术资料,其中第1-2页是资料的名称,表明其涉及XPB1.5-3洗衣机的鉴定会资料,其归档日期为1984年2月;第3-5页是XPB1.5-3洗衣机的质量情况报告,该报告是1983年12月完成;第6-10页为XPB1.5-3洗衣机的试验报告,报告的完成日期为1983年10月24日;第11-14页为XPB1.5-3洗衣机的新产品鉴定证书,鉴定单位是上海市手工业管理局,鉴定日期为1983年12月27日;第15-24页为XPB1.5-3洗衣机的技术经济分析报告,没有完成日期,但加盖有“1984年2月”,应为归档日期;第25-33页为XPB1.5-3洗衣机的说明书,也没有完成日期,但加盖有归档日期“1984年2月”,其中第26页上有一幅洗衣机整体结构的图,第32页上有XPB1.5-3洗衣机合格证的影印图,第33页上有一张洗衣机的照片,三者均为同一说明书的附件,可以看出,第33页上的照片为XPB1.5-3洗衣机的照片;第34-38页为XPB1.5-3洗衣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完成日期为1984年;第39-40页为资料名称,表明其涉及XPB1.5-3洗衣机的测试报告,完成日期为1985年6月。第41页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身份的证明,第42页为王某出具的证言,由于在口头审理时,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对该证言未予采信。第43-44页为4张洗衣机的照片,这4张照片取自浪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提供的洗衣机,第1张照片显示了洗衣机的正面,第2张照片显示了洗衣机的背面,从整体上观察这两张照片所显示的洗衣机,并与第33页上的XPB1.5-3洗衣机的照片对比,可以认定,王某明提供的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第3张照片显示了打开顶盖后洗衣机的内部情况,第4张照片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底部情况。

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脱水作用的洗衣机,由其附图第2图可明确得知,包括:上箱壳1,脱水-洗涤筒5,下箱壳8,支脚9,增强筋10,支撑板11,基板16,机构部分17,电动机18。在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还具体载明:上箱壳1由洗涤室A构成,用合成树脂整体成型,洗涤室A的内表面是工作面,外表面是装饰面,它的底板2设有连接排水软管4的排水口3,上述洗涤室A的内底部设有振动器6,它设有上面的排水孔7,还设有整个没有排水孔的脱水洗涤筒5。下箱壳8由机械室B构成,用整体成型的合成树脂制造,其底部有支脚9,上面开口。机器总成C固定在增强筋10增强的支撑板11上,该支撑板11固定在机械室B内,支撑板全部,或者部分,或者上面,或者下面成型成曲折的肋片11a,肋片11a设置几个具有所需大小的凸缘11b,在安装上述增强筋10时,下箱壳8的内侧与该凸缘11b接合,下箱壳8与凸缘11b用螺丝固定。关于上、下箱壳的连接,对比文件指出,上箱壳的底部2下面相对于下箱壳8的适当位置设置几个连接片24,该连接片24插入下箱壳8与支撑板11的插槽25内。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理由是: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鉴于浪木公司请求将其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组合,而且浪木公司的无效理由均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由于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所以,将浪木公司的无效请求一并考虑。浪木公司共提交了5份附件和8份证据,其中证据2与附件2相同,证据5与附件1相同,合议组不重复考虑。浪木公司提交的证据7、8是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这些证据未经质证,合议组不予考虑。威力公司对附件1-3、5和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浪木公司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相同,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5和证据1-6予以认定。但浪木公司提交的附件1-5和证据1-6及其结合均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这些证据中涉及XPB1.5-3洗衣机结构的证据不能用于评述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用其评述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柏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日本特许公报昭53-x号(简称对比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78年4月27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脱水作用的洗衣机。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也就是说,没有具体公开溢水口和拉索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在矩形桶的后桶壁(39)转角处或后桶壁(39)转角处和后桶壁(39)位于中间隔板(29)设置处设置有两层桶壁构成的通孔,其中洗衣桶(5)部分的后桶壁(39)转角处的一个通孔、其内弧形桶壁较低、外弧形桶壁与矩形桶上部相齐、构成位于洗衣桶(5)中的溢水缺口和洗衣桶(5)外的溢水腔(37),其底部设有溢水口(36),而其余的通孔内、外桶壁高度与后桶壁(39)相同,构成导线、拉索的敷设孔。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对比文件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9的新颖性。

为构成实用的全塑整体式洗衣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需要将洗衣机的洗涤桶形成整体全塑结构,确定洗涤桶与其上、下部的连接关系,还必须为洗衣机设置溢水口,以及必要的导线、拉索敷设通孔。对比文件没有具体公开洗衣机的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全塑结构的洗衣机在结构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洗衣机,其溢水口以及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必须适应这种特定结构的洗衣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教导和/或暗示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结构的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尽管柏帝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但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洗衣机的常识,不难逻辑推理出对比文件具备如本案专利相同的导线和拉索通孔结构。合议组认为,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确实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在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的具体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的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整体结构的全塑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拉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柏帝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洗衣机作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日本特许公报昭53-x号(即对比文件)、附件4、附件5、证据7、证据8、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浪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5及证据1-8均是为证明XPB1.5-3洗衣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其中涉及x-3洗衣机的证据为附件4、附件5、证据7、证据8。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由于证据7、证据8是浪木公司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后提交的,且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没有经过口头审理质证,因此,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有效证据使用。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x-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的情况下,附件4中虽然记载了x-3洗衣机的产品样本,但因其与其他证据中所证明的XPB1.5-3洗衣机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同理,由于附件5是附件4的辅助证据,故即使其结合附件4也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由于附件1与证据5没有记载任何日期;附件2与证据2仅证明XPB1.5-3洗衣机的试验完成日为1983年10月24日;附件3虽有XPB1.5-3洗衣机结构的9幅照片但没有记载该洗衣机公开销售的日期;证据1仅有前言落款日期并仅以广告插页的方式显示了XPB1.5-3洗衣机的照片;证据3明确表明“出厂日期无记载”;证据4的洗衣机铭牌上没有记载出厂日期,故这些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公开销售的准确时间。虽然证据6可以证明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洗衣机总厂已成功制造了XPB1.5-3洗衣机,但因其不能证明该洗衣机在何时何地进行了公开销售,故其仍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综上,浪木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证据均不能证明x-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也不能证明XPB1.5-3洗衣机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柏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并没有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所限定的溢水口和拉索通孔的具体设置方式和设置部位予以公开。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全塑结构的洗衣机在结构特征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洗衣机,具备新颖性。虽然具有实用价值的洗衣机确实必须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是洗衣机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结合这一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没有明确教导和/或暗示的情况下,针对本案专利这种特定结构的洗衣机设置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的具体方式和部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浪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规章和证据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7、8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行政规章。上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向被上诉人提供两标准的行为是提示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是举证行为,不适用举证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自行了解有关规范性文件。二、原审判决回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浪木公司有无办法补救。三、原审判决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审判决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方式是,首先指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肯定专利有新颖性;接着又因为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区别特征b的教导或暗示,而认定专利有创造性。这一评价创造性的方式逻辑混乱,严重违反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四、本专利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述的溢水口和导线、拉索敷设通孔的设置方式与传统洗衣机并无实质性区别。传统洗衣机的溢水口也是内沿低、外沿高的结构,并且也是设置在洗衣桶的角部。传统洗衣机的导线、拉索是通过外箱体和洗衣桶之间的空隙穿过的,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之b采用外桶壁和后桶壁之间的通孔,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熟知传统洗衣机导线和拉索布置方式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想对比文件导线、拉索布置方式时,会自然地应用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之b的方式,根本无需创造性劳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柏帝公司、威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浪木公司提出本案专利没有新颖性的理由之一是:XPB1.5-3洗衣机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但是附件4是水仙牌洗衣机产品样本,其中记载的是x-3洗衣机,而不是XPB1.5-3洗衣机,不能视为二者为同一型号的产品。附件1-5以及证据1-6均不能证明x-3洗衣机就是XPB1.5-3洗衣机,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需要由无效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浪木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7、8为国家标准,是为了证明两个型号指向的是同一产品,应属新的证据,不在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由于证据7、8是在浪木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后,而且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没有经过口头审理质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证据7、8不予考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根据浪木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首先对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进行评判,做出肯定的结论后,进而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判,这一评价创造性的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逻辑上完全成立。浪木公司上诉提出在找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后,还应结合公知技术进行评价,而不是再从该对比文件本身寻找技术启示。本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除有义务提供对比文件外,如果主张一项技术为公知常识,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何为公知常识亦应举证,如属于教科书中的常规技术等等。

本案专利申请日是在1990年,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应当以当时技术发展的状况为背景,而不是按照目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判断。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公开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虽然根据当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实用的洗衣机都具有溢水口和导线、拉索通孔,但是本发明保护的是洗衣机产品的具体结构,包括各个零部件之间的位置安排。对比文件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浪木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柏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某宇

二ОО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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