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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村云锡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泰兴隆公司及锡业公司与雄山公司签订X-X-X#《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1、因供方产品在品种、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供方承担;2、因供方原因不按时提供货物,供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总货物的3%;3、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货物总价的25%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泰兴隆公司认为第三款约定显失公平。另查明:双方已履行完合同。2009年6月15日雄山公司以泰兴隆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X-X-X#《钢材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起诉要求泰兴隆公司承担x.18元的违约责任。泰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泰兴隆公司与雄山公司签订的X-X-X#《钢材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显失公平;2、撤销泰兴隆公司与雄山公司签订的X-X-X#《钢材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3、由雄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中合同的订立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当事人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条件。如果在本案中,撤销X-X-X#《钢材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将使泰兴隆公司对X-X-X#《钢材销售合同》不再负有违约责任,合同失去了约束,对相对方不公平。雄山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对泰兴隆公司提出了违约责任的起诉,泰兴隆公司如果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在另一案中提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泰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泰兴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泰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履行完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是第一次做房地产项目,没有经验,双方签订了三个格式基本一样的购买钢材的合同,在上诉人将货款全部付清之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上诉人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分别根据三个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出了诉讼,上诉人提出了撤销违约责任条款的诉讼。本案是审查签订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不涉及合同履行过程及是否完毕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依据,现双方的货款结算已经全部完成,除违约责任外已无争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撤销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和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所供货物已经给付完毕,货款已支付完毕,这并不能证明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推定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也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对双方违约责任相比,是否不对等原审认定不清,民事活动要求贯彻公平原则,但是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比较,第三款的约定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责任是被上诉人的8.3倍,严重不对等。3、上诉人享有撤销权,权利没有消失,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五十九条、六十条,《合同法》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具备消灭的法定条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请求支持上诉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被上诉人雄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但我方未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已履行完合同的认定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钢材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认定显失公平须是一方利用优势或是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而从本案来看,泰兴隆公司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本案所涉合同为建材买卖合同,是房地产企业的通常经营业务,泰兴隆公司主张其对此无经验有违通常情理;从双方的主体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分析,也不存在雄山公司利用优势的情况。对合同双方违约责任承担比例不同的约定,雄山公司做出了合理解释,认为雄山公司为泰兴隆公司垫资供货,商业风险较高,故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泰兴隆公司对该条款主张的撤销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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