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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沈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川阳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川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黄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川阳机械公司针对沈某某拥有的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公开的汽车地桩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底盘(6)、轴(5)、冂形架(23)和锁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相对应,附件1中的冂形架通过轴与底盘相连,底盘固定在地面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活动桩、芯轴与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有这样的记载:“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可见附件1中的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沈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在使用附件1作为对比文件的同时又加入了无任何依据的主观推断,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在附件1中,无论其权利要求书中还是其说明书中都没有关于“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样的记载。从“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不能推导出“冂形架上具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唯一技术特征。因为,锁可以有多种结构,且有多种固定形式。同时,冂形架与活动桩也不能视为等同物。二、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采用了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A、底盘,B、轴,C、冂形架,D、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如下: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根据说明书记载,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显示,活动桩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的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说明书记载了“插栓式保险锁”,说明书记载“……再将锁具插入”。说明书记载的开启汽车地桩锁的方法是,车主将钥匙5插入锁头6旋转90度后,抽出锁具,用手将左右两只活动桩推回地面。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相对应的四个技术特征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三个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不相同的。此外,第X号决定采用的附件1的四个技术特征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新颖性对比,因此,不能得出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从整体的结构和形状比较,附件1的结构造型为一个环形底盘上设有框架再加上一个连杆及套筒,共有10个零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三个呈一字形零件构成一个三角形,共有四个零件。因此,无论对每一个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还是从整体上进行综合比较,附件1所描述的发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发明都不应当属于同样的发明。第X号决定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沈某某的起诉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进行的审查,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进行的。锁具有各种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冂形架上具有供锁具插入的孔”限定了一个保护范围很宽的上位概念,将现有技术中的多种锁具均包某在内,导致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这样一个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限定了一个较宽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不能通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方式求得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从而缩小保护范围。因此,沈某某用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各个技术特征逐一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方式是不能允许的。因此,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川阳机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8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沈某某,专利号为x.8。授权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3年3月19日,川阳机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公开了一种主要由底盘6、支撑连杆锁9、紧固件组成的车位锁,支撑连杆锁9包某冂型架23、轴套4、10、18、连杆11、套管13、车位指示板8、锁板12、锁22,冂型架23的两侧臂B的下端分别与轴套4固定连接,轴套4通过轴5与底盘6转动配合连接,连杆11的一端与轴套10固定连接,轴套10与冂型架23的横梁段C转动配合连接,连杆11的另一端插入套管13的一端孔内、沿孔中心线滑动配合连接,套管13的另一端与轴套18固定连接,轴套18通过轴7与底盘6转动配合连接,车位指示板8与冂型架23固定连接,冂型架23、连杆11、套管13绕轴转动时锁22的弹子舌头21弹入锁板12的孔D内实现锁住的锁22、锁板12分别固定在车位指示板8、套管13上。……当锁22固定在冂型架23上时,锁板12固定在套管上,当锁22固定在套管13上时,锁板应固定在冂型架23上。

2003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某认可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附件1,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结合本案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某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包某两种情况:1、锁具本体全部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2、锁具本体的一部分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而在附件1中,锁是固定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而不是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冂型架或套管,也没有记载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设有供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的孔,即附件1的锁具和与冂型架或套管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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