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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那某离婚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004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第二水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那某琦,现年20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吵闹,二十年以来感情疏远,现在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同时请求对家中财产砖瓦结构房屋2间依法作价分割,其余财产共同分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阿城市民政局证明1份,内容:据王某自述于1980年3月与那某登记结婚,特此证明。

证据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3:那某户口复印件1份。

证据4:王某户口复印件1份。

证据5:王某自述材料1份。

被告那某辩称,与原告结婚21年以来感情和睦,从未吵架,被告每月挣钱均交与原告,由原告掌管家业,生活美满。可近几年来因原告有外遇,现不在家中居住,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还为此向被告提出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共同存款43,000.00元,如判决离婚,此款应共同所有,至于现有住房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无权分配。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那某琦,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发生口角,原告于2004年4月离家至今不归,同时于2004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主张双方现有存款43,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现有住房系被告父母所有,经法庭调查原、被告现有住房确为被告父母所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1、2、3、4、5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举证1、2、3、4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外遇,而不是原告诉称中的理由。故本院限期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有外遇的证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多年生活中不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现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6个月之久,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现居住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配,经查此房为被告父母所有,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存款43,000.00元,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那某离婚;

二、原、被告现居住住房2间由被告居住;

三、原、被告住房内附属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奉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冯海波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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