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森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巧明街X号好运工业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SEB(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居里市X路。
法定代表人P•戈索(P•x),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森焱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森焱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董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第三人SEB(股份)公司(简称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森焱公司是名称为“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12月17日,莫利讷科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莫利讷科斯公司)以“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莫利讷科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SEB公司收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食物处理器”二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类产品。将“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食物处理器”相比较,虽有细微差别,但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将二者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必然造成混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审查原则认定“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食物处理器”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森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杯盖露出部分形状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食物处理器”存在明显不同;认定“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应用的产品是加工处理食品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将消费者对电动搅拌机的常识认定为对比内容,导致错误结论;一审判决将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进行了对比;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而不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SEB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森焱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动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7月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6,专利权人是森焱公司。“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6幅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0年12月7日,莫利讷科斯公司以“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该公司在“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食物处理器”相近似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莫利讷科斯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SEB公司收购。为证明该事实,SEB公司提交了经法兰西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兰西共和国x商业法庭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的、档案号为PCL:x/RG:x的判决书中文译文原件及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该判决书原文复印件。SEB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收购了莫利讷科斯公司证据符合在我国域外形成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SEB公司收购莫利讷科斯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SEB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是x号英国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证书。其中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食物处理器”,分类号是07—04,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7幅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SEB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转送给森焱公司。森焱公司提交意见陈述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森焱公司的意见陈述转送给SEB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记载的“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是1996年8月21日,在“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是加工处理食品,与证据1的产品属于同一种类。将“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都为单叶双曲面;主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相同,杯盖的露出部分都为球冠形,手柄都为耳朵形,杯座的正面都有圆形的部分,杯座的背面都有长条的百叶窗。“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部分为:杯盖与手柄不相连接,杯盖的上部具有两个腰果形部分;杯座的正面有两个按钮,背面的百叶窗竖向排列。上述的不同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相同,杯盖、杯体、手柄、杯座的基本设计形状相同,它们上面的局部设计没有明显差别,不足以使人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森焱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X号无效决定、SEB公司就收购莫利讷科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法国相关法庭就该收购问题作出的判决及相关公证人证手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案中,尽管“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以认定SEB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的“食物处理器”的用途是加工处理食品,“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用途也是对食品进行加工处理,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外观设计。由于“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在静止和使用状态下,其各个侧面均可能朝向消费者,没有确定要部,因此,与在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食品处理器”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认定,“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都为单叶双曲面;主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相同,杯盖的露出部分都为球冠形,手柄都为耳朵形,杯座的正面都有圆形的部分,杯座的背面都有长条的百叶窗。“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部分为:杯盖与手柄不相连接,杯盖的上部具有两个腰果形部分;杯座的正面有两个按钮,背面的百叶窗竖向排列。针对上述不同点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时,并不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一审判决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和证据1中记载的“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对比方法和对比的范围并无不当。
森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森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森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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