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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X路北、锦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简称慧鱼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乙,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某是名称为“石材、陶瓷用锚栓”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慧鱼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慧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附件2外,其它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予以采信。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慧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慧鱼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公证认证的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足够的重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徐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石材、陶瓷用锚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8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徐某某,专利号是x.1。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5幅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1年10月31日,慧鱼公司以“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慧鱼公司又提出“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发明专利权。慧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2:第x号中国发明专利公报;附件3:慧鱼公司技术资料节选复印件;附件4:慧鱼公司“SBN/K500型固定式天然石材与陶瓷钻孔机”;附件5:慧鱼后切式背挂板材锚栓FZP产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6:慧鱼公司与浙江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的销售合同3张复印件;钻孔设备的供货条件3张复印件;浙江四建幕墙公司的信函2张复印件;慧鱼公司上海代表处市场与销售总经理给浙江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分公司的信函1张复印件;浙江四建幕墙装饰公司与慧鱼公司协议复印件1张。其中:附件2是原中国专利局于1993年授权公告、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文件中包括说明书附图1、附图7(见本判决书附件2);附件5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某筑技术研究院签发的“慧鱼后切式背挂板材锚栓FZP产品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文件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就慧鱼公司提出的宣告“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慧鱼公司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徐某某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记载的“紧固件”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7中记载的紧固件可以作为“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文件。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1进行对比,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两者的不同点为:(1)“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有一个管状间隔套管,附件2附图1没有类似的组件。间隔套管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很大,已经改变了产品的整体形状,由此造成两者视觉差别明显,属于显著差别;(2)“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撑开环为波浪形,附件2附图1撑开环为拱形,这一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由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所以“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7进行对比,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和一个波浪形撑开环。两者的不同点为:(1)“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管状间隔套管长度为螺栓长度的一半,附件2附图7管状定心凸台的长度为螺栓长度的五分之一;(2)“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垫圈、螺母,附件2附图7有直径为螺帽直径一倍的垫圈、螺母。其中,这两点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过大,已经改变了产品的整体形状,由此造成两者视觉差别明显,属于显著差别,由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所以“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7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4均是以活页形式装订,这种装订方式无法排除随时被人为增、减、改变原始内容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每一页的确切印刷日期,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附件5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附件6中的协议书和3封信函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因无法确认附件6所附销售合同中产品型号的具体形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它的佐证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故附件6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是专利法第五条意义上的违反国家法律。慧鱼公司提出的“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慧鱼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的疑点和缺陷,不足以证明“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慧鱼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慧鱼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第x号发明专利公报、慧鱼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核实其真实性。由证据形成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签定的条约中有关证据的证明手续是确认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的必要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要部判断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中,慧鱼公司提交的附件5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形成的证据,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尽管慧鱼公司提交的附件5中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某筑技术研究院签发的“慧鱼后切式背挂板材锚栓FZP产品许可证”公证文件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且未经我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使领馆的认证,因此,应认为慧鱼公司提交的附件5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引用了该委员会受理此案时尚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对其不采信附件5作出解释,但其对附件5的真实性应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使领馆认证才能确认的认识和对附件5不予采信的结论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波浪弹簧是该专利的组成部分,但不能得出该部分为该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并无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即使有这样的部分,也应看这些部分能否使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对比方法并无不当。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中的附图1和附图7进行对比,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即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1进行比较,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在螺栓上套装有一个间隔套管,附件2附图1中没有该组件;(2)“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的撑开环为波浪形,附件2附图1为拱形。将“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附图7进行比较,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和一个波浪形撑开环。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在螺栓上套装有一个间隔套管,附件2附图7中则是一个管状定心凸台;(2)附件2附图7记载的产品上套装有垫圈、螺母等组件,“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相应组件。由于上述不同点的存在,“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中的附图1和7相比,一般消费者在视觉感受上会产生较大差异,因此,“石材、陶瓷用锚栓”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慧鱼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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