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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爱吉科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贾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系x.X号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爱吉科公司于2001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爱吉科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皋纺织机械制造厂企业标准虽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标准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不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得知或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0可以得出,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对原废棉过滤收集装置与机械取棉机构同置于2.3米高空与主机风箱用软管相连,构成一完整的结构庞大的废棉过滤集棉系统进行了改进,将废棉截留装置与主机脱离,安装于吸棉管上,取消了庞大而复杂的机械取棉机构,简化了机械结构,达到并提高了过滤集棉的效果,而对主机风量无任何影响,减少了机械故障,降低制造成本,实现操作安全、方便可靠,易管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有关证据的启示下,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爱吉科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爱吉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决定,判决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如皋纺织机械制造厂企业标准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该标准的备案时间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标准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备案并能够为公众所知;2、本专利对已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供一种具有新结构的废棉截留装置,不是也不可能是改变已有装置的使用方法。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评价错误,从而对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作出了错误的判断;3、原审判决认为“美国专利US2,431,726的说明书这一证据公开的废棉截留装置是安装于某个机构之中的”,所谓“某个机构”,实际上就是吸棉管,而原审判决故意回避这一结构特征,曲解该美国专利的发明目的,以该美国专利与本案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不同为由,认为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某乙,其申请日为1998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由箱体(1)、滤网(2)、滤网架(3)和箱门(4)组成,箱体(1)内设置滤网(2),滤网(2)装于滤网架(3)上,且通过滤网架(3)与箱体(1)内壁相连,将箱体内腔分为两部分(13)、(14),箱体(1)侧壁上装有可开关的箱门(4),箱体(1)上、下端设有圆柱形端口(11)、(1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水平置于箱体(1)内,将箱体内腔分为上、下两部分(13)、(14)。3.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斜置于箱体(1)内,将箱体内腔分为斜上、下两部分(13)、(14)。4.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制成圆筒状,置于箱体(1)内中央,将箱体内腔分为内、外两部分(13)、(14)。5.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体(1)制成正方体、长方体、圆柱体、半圆柱体或其它几何形状。6.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体(1)采用钢板等金属材料、或塑料、玻璃钢等非金属材料制成。7.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采用不锈钢、铜等金属材料或尼龙等非金属材料制成。8.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箱门(4)采用有机玻璃或者其它可透视材料制成。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滤网(2)采用30-80目。10.如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通过其上、下圆柱形端口(11)、(12)与清洁器吸棉管(5)相连。”

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目前,废棉过滤收集装置与机械取棉机构同置于2.3米高空与主机风箱用软管相连,构成一完整的废棉过滤集棉系统,其结构庞大,机械动作复杂,故障率高,使用维护不安全,不方便,收集效果不好,不利于管理,因借用主机风箱取棉,造成风量损失,影响主机使用效果。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装于清洁器吸棉管上的废棉截留装置,它与主机脱离,取消了庞大而复杂的机械取棉机构,使之与清洁器自成工作体系,达到并提高了过滤集棉的效果,而对主机风量无任何影响,由于简化了机械结构,因此减少了机械故障,降低制造成本,实现操作安全、方便可靠,易管理。

爱吉科公司于2001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公开出版的SSM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其原件,其在口头审理过程某也未使用该证据进行答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述。

爱吉科公司又于2001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包括证据5:如皋纺织机械制造厂企业标准,复印件,共10页;证据7:美国专利说明书US4,042,998,公开日期:1977年8月23日;证据9:美国专利说明书US2,431,726,公开日期:1947年12月2日等在内的20份证据。

在意见陈述书中,爱吉科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x-1998,爱吉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其中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该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案注册章,注明X号-1998-J及2001年7月字样。

证据7是美国专利说明书US4,042,998,公开日期为1977年8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纺织机械清洁装置,用来清除纺织机周围的废棉。证据7的附图7记载了在没有中央真空抽吸系统的情况下采用手动清除废棉时的废棉截留装置的结构,该废棉截留装置由箱体28、滤网47、滤网架(未标注)和箱门X组成,箱体28内设置滤网47,滤网47装于滤网架上,并通过滤网架与箱体内壁相连,将箱体28的内腔分为两部分;箱体28的侧壁上装有可开关的箱门X,箱体28左端设有与弯管45相连的端口,弯管45与软管46相连,从图上可以看出,软管46是吸棉管,箱体28右端直接与吹风设备(内有马达22)相连,为了让风通过并实现吸棉功能,箱体28右端必然设有端口。

证据9是美国专利说明书US2,431,726,公开日期为1947年12月2日,其公开了一种纺织机风力收集废棉和空气调节装置,其说明书第3栏第21-52行载明:参考图1和2,多个纺织机架1分别配有相应的吸风管2,每个吸风管又有多个带有一系列开口4的支管3。吸风管2沿每个机架1的整个长度延伸,并最好设置在线轴架C的下方。开口4位于机架上线纱断头易发生的地方,即进线的外端或送线辊R与绕线筒B之间。一分离的开口4提供在每一线S的路径下方。这样,当线断裂时,断头及分裂部分通过相应的开口被吸入所述吸风管2。由于在断头发生的部位易产生较多的废屑,多个开口也可以有效的清除这些废屑。断头和废屑物进入流动的空气,通过吸风管2进入过滤箱5a,在过滤箱内被滤网5收集,过滤后的空气进入普通吸风管6,……。说明书第4栏第10-21行还载明可以吸风管6上,在位于过滤箱5a和风扇7之间的位置加入一通用过滤箱。从该说明书附图1还可以看出,上述结构均设置在一整体机构内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在证据7-20中,证据7是最相关的对比文件,根据该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7中的截留装置只有一端与吸棉管相连,另一端与吹风设备相连,证据8-20也没有任何一项现有技术的方案公开了截留装置的两端都与吸棉管相连这样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将截留装置与主机脱离,从而取消了庞大而复杂的机械取棉机构,在不影响主机风量的前提下,降低了截留装置的制造成本,使得操作更加安全、方便,这一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是意想不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第X号无效决定、吹吸清洁机购销合同和发票、如皋纺织机械制造厂企业标准、美国专利说明书US4,042,998、美国专利说明书US2,431,72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如果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爱吉科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企业标准中所记载的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附图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这一事实不持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企业标准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事实是否意味着其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公开以及如何确认公开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企业的产品标准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在规定的部门备案本身就意味着公众可以根据该标准备案的时间、通过相关的部门获知该企业标准的备案信息。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标准系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根据《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前述企业标准的发布时间是1998年7月1日,故可以推定其备案时间至迟为1998年7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5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由于该证据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原审判决关于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示企业标准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的备案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公开出版物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本院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爱吉科公司关于证据5所示企业标准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备案并能够为公众所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院对上诉人爱吉科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第x.X号“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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