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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汉族,61岁,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永刚,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信息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38岁,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窦某、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瑞通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永刚,福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8月17日,窦某与福瑞通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关于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窦某以独占实施方式向福瑞通公司提供自己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两项专利申请。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16万元。合同签定后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4月23日窦某收到福瑞通公司催告其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和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福瑞通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其11万元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签订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依合同约定,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前提是生产出合格产品,而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志是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窦某于2003年3月13日提交了供样机验收用的《x专利产品术性能及指标》,但福瑞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曾依据窦某提交的技术性能及指标对该样机进行验收或者要求窦某共同组织验收,且自2003年6月16日签收本案应诉手续之日起至法院规定的福瑞通公司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仍旧没有提出组织验收或者以组织验收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向窦某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立。

窦某迟至2003年3月13日才交付供样机验收用的《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致福瑞通公司只能于此日后才能对样机进行验收,即使验收在交付《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的当天就可完成,福瑞通公司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最后期限也应当是2003年3月23日。而窦某于2003年4月23日即提交起诉状指控福瑞通公司违约,距福瑞通公司最快速度验收所确定的第二期使用费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仅一个月。因此,窦某有关福瑞通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六个月,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合同约定,因窦某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时,福瑞通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是终止合同和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从获悉专利权被终止之日起至本案法院规定的福瑞通公司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福瑞通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请求。因此,其以窦某没有履行保证专利权有效义务作为拒绝支付第二期使用费及余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支付第二期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五万元及余款六万元;驳回窦某其他诉讼请求。

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2001年8月17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由福瑞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窦某向福瑞通公司提交供样机验收用的《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的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与事实不符,实际为2002年8月1日。认定窦某于2002年8月1日写给福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符合庭审实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96条、第97条及第45条的规定。3、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但一审法院没有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福瑞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不清:福瑞通公司早已支付了第一期使用费5万元,而窦某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第4条约定的义务;窦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于2002年4月8日放弃了许可合同项下的专利权之一,损害了福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保护了违约方窦某的利益;错误地将进行产品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福瑞通公司。

经审理查明,窦某与福瑞通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窦某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向福瑞通公司提供其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申请号为x.4、x.0,专利名称均为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及设备清单,并提供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他技术;合同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福瑞通公司支付第一期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窦某收到福瑞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使用费后的三日内在福瑞通公司所在地将上述全部技术资料面交福瑞通公司;待窦某指导福瑞通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十日内,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窦某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专利有效,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提供1%的公司股份;窦某应当指导福瑞通公司完成合同产品并达到窦某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如因窦某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窦某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窦某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福瑞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窦某返还使用费并赔偿福瑞通公司损失;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窦某拒不提供上述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福瑞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窦某返还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窦某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福瑞通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亦应向福瑞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福瑞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使用费;由于窦某的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福瑞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窦某支付违约金;福瑞通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窦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福瑞通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福瑞通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应承担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责任,逾期六个月窦某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与专利有效期相同,合同有效期间的专利维护费由窦某缴纳。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窦某未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专利年费,致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4月8日终止。

2003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窦某发出《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写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除非放弃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收到通知日起逾期一个月不答复,则其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窦某遂放弃了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第x.X号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发明专利于2003年9月3日公告授权。

2002年1月28日,窦某收到福瑞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使用费5万元。

2003年3月13日,窦某向福瑞通公司交付了真空保鲜贮藏装置零件图、真空保鲜贮藏自动控制程序、真空保鲜贮藏继电器自动控制程序原理图、真空保鲜贮藏装置原材料及零部件明细表、塑料注塑件零件图、生产真空保鲜贮藏装置所需设备及工装、供样机验收用专利产品性能及指标、专利实施样机及工艺试验总结等技术资料。其中供样机验收用的《x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载明“(一)产品所用单元筒为UPV材料双壁塑料波纹管,无毒、无味、重量轻、耐压强度及抗冲击力性能好,使用寿命在10年以上;(二)组合体真空罐在-0.x下形状长期稳定可靠;(三)薄膜袋采用可拆卸真空密封结构,操作方便、重复性好、真空密封性能稳定可靠;(四)采用传统压差式自动控制真空保鲜工艺,运转周期(小时)、工作真空度(-0.05∽-0.x)、充气压力(最大可达-0.x)都连续可调,以满足各种保鲜条件的要求;(五)采用传统的水泡式自动控制真空动态平衡加湿法;(六)组合式真空接头集真空测量管路、加湿器管路及引线电极于一体,结构紧凑,便于安装,并具有良好的真空气密性。”等内容。

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窦某作为福瑞通公司员工在福瑞通公司处对本案技术的实施进行指导,福瑞通公司按月向窦某支付工资,并为本案技术的实施购买相关材料设备。其间,窦某在向受福瑞通公司之托的李域交付有关减压保鲜流程材料时将其中最后半页撕去。在对冬枣的试验过程中,实验人员进行了记录;参与实验的人员王璞证明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主要进行了樱桃和冬枣减压实验,从实验各项结果来看,减压真空保鲜设备理论上可用于樱桃、冬枣的贮藏,但该设备目前只是一件存在着问题的小型样品,还不是可以使用、销售的真空保鲜装置。

上述事实有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x.X号发明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款条、《冬枣试验总结》、《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技术资料明细表》、《x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原告致被告的信、《福瑞通公司研发部支出明细》及所附单据、李域、王璞提交的证明、《冬枣试验记录》、样品实物和照片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窦某与福瑞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福瑞通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使用费后,窦某于2003年3月13日向福瑞通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虽然福瑞通公司支付第一期使用费的时间及窦某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对此延迟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即视为均认可上述履行。窦某上诉认为其于2002年8月1日已向福瑞通公司提交了技术资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福瑞通公司上诉称窦某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第4条约定的义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许可方应当具体指导被许可方完成合同产品,并应达到许可方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待窦某指导福瑞通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十日内,福瑞通公司向窦某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余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但合同中并未对验收由哪方提出及如何进行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在双方已经进行一系列真空保鲜装置的试验后,窦某应指导福瑞通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福瑞通公司亦应组织验收或提出相应的延迟验收的要求。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双方对没有进行验收均负有责任,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使用费及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窦某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出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一审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窦某所提相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福瑞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窦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窦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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