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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军,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星集团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被上诉人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林翠雯已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九星集团公司,九星集团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现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两种涉案“卡东欧”电蚊拍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确认其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虽然万客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其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电蚊拍系由合法进货渠道购进,但因其在接到九星集团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后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万客隆公司应就此行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价格为16.9元的“卡东欧”电蚊拍的行为发生在其收到九星集团公司的警告函之前,但由于万客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由合法渠道购进该产品,故万客隆公司对此行为亦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对九星集团公司主张万客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万客隆公司仅为销售商,九星集团公司就此提出的赔偿数额显系过高,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对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因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相应的侵权救济方式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九星集团公司关于判决万客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万客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两种侵权“卡东欧”电蚊拍产品;2、万客隆公司赔偿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3、驳回九星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其销售证据之一,与事实不符。该增值税发票既没有产品型号,又没有产品品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销售合同来印证,一审法院何以确认其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因此,该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其次,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指控被上诉人在多家商场进行广告宣传,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确认。上诉人为阻止侵权行为做了许多工作,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理费用2100元是不公正的。再次,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侵权还继续销售的事实也没有清楚地给予认定,这一事实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与侵权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仅为销售商,故可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翠雯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8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林翠雯。

针对林翠雯的上述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撤销程序中,林翠雯对其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1998年11月6日,原国家专利局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该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

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独家实施申请号为x.0的专利技术,该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并按实际销售额4.3%作为技术转让提成费。1996年7月16日,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九星集团公司。2001年1月7日,林翠雯与九星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林翠雯同意将销售额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集团公司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2004年上半年,九星集团公司发现万客隆公司正在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电蚊拍,遂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维护专利权的声明。同年6月29日,九星集团公司在万客隆公司酒仙桥店以16.9元的价格购买了“卡东欧”牌电蚊拍一只。

2004年7月初,万客隆公司收到了九星集团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前述“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的警告函。

2004年7月14日,九星集团公司在万客隆公司酒仙桥店再次购买了“卡东欧”牌电蚊拍一只,该电蚊拍比前次购买的同类产品小,价格为9.9元。九星集团公司分两次购买的两种“卡东欧”牌电蚊拍的外包装相同,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均系地址为广东省揭西县城河西新丰中路的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经对比,九星集团公司购买的两种“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期间,万客隆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商业购销合同、厂商资料变更通知单及北京沪通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沪通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系从沪通乐公司购进的。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电子灭蚊拍”,数量为2000只,单价为7.45元,销货单位为沪通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4年7月6日;商业购销合同是万客隆公司与北京奇信威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奇信威公司)于2004年订立的;厂商资料变更通知单载明:厂商名称由奇信威公司变更为沪通乐公司;沪通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万客隆公司没有就此种电蚊拍的售出数量及库存情况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其销售的价格为16.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售出数量及库存情况进行举证。

九星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工商查询费20元。

另查,2004年6月4日,林翠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九星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九星集团公司提交的x.X号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物、九星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的声明、九星集团公司向万客隆公司发送的警告函、购物票据、代理费票据、公证费票据、万客隆公司宣传材料等;万客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商业购销合同、厂商资料变更通知单、沪通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万客隆公司提交的增殖税发票能否作为其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2、万客隆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3、一审判决判令万客隆公司赔偿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支付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是否恰当。

一、关于万客隆公司提交的增殖税发票能否作为其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增殖税发票系全国统一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其票面明确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子灭蚊拍”;虽然商业购销合同是万客隆公司与奇信威公司订立的,但厂商资料变更通知单表明奇信威公司已变更为沪通乐公司;沪通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系于2004年7月6日由沪通乐公司购进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增殖税发票能够作为万客隆公司销售的价格为9.9元的“卡东欧”牌电蚊拍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万客隆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许诺的行为。鉴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万客隆公司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万客隆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在本案中已无任何实际意义,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三、一审判决判令万客隆公司赔偿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支付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是否恰当。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万客隆公司赔偿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支付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星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已交纳),由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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