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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0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连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连法,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福田公司制造的“x平开扇”及“S-x外平开扇梃”型材产品的截面图与专利文件中的图片相比,二者截面形状均为“T”型,在T字上端横杆两侧均为下弯圆弧过渡,圆弧两边有两台阶,里侧为半椭圆形。T字横杆上有三个封闭空腔,中间的空腔形状为两端缺角的矩形,矩形的中下部各有相对称的凸起。T字形中部为一个近似矩形的空腔,空腔内侧有两个凸起。T字下部为一侧不规则的矩形,矩形的不规则边外侧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的卡口。尽管二者在中部空腔内侧两个凸起的位置、数量、卡口的外端形状上等有所不同,但二者设计风格相同,整体轮廓近似,尤其在T字上端横杆两侧的设计要点上,二者极其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对该型材在使用状态中的整体形状产生混淆。二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福田公司主张其制造的型材产品外观设计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或近似,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福田公司虽然对中标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及提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提出异议,但对于其制造销售提货单中所载型材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60平开扇梃”型材产品不同于用户手册中所载明的“S-x外平开扇梃”型材产品。福田公司制造、销售上述型材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中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侵权行为给中标公司所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中标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福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同时中标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具有权利人身份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对中标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①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②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0元;③驳回中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田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生产的“x平开扇”及“S-x外平开扇梃”是自己研发的产品,并未侵犯中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公司产品在“T”字形上端横杆两侧弧度这一设计要点上,与中标公司专利不同。我公司产品横杆的两端的弧度均为半径12mm的四分之一圆,而中标公司专利“T”字形上端横杆两侧弧形均为椭圆形弧线,圆和椭圆是截然不同的图形,两者根本不近似,在使用状态中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第二,我公司产品与济南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主办的1988年第7期《光明月刊》中刊登的SP60-2型产品的外观设计更相近似,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外观设计与中标公司的专利不相近似,因此我公司产品并不侵犯中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标公司是x.X号“T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所有人,该专利于1998年9月18日申请,1999年11月13日授权。福田公司系由北京福田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2001年7月17日及8月30日北京福田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了“60平开扇梃”型材,中标公司遂于2001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福田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福田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中标公司不服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2004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另外查明,福田公司在其对外散发的“福田雅阁型材用户手册”第28页载明制造的产品包括代号为“x”、名称为“60平开扇”的型材产品;在其散发的“福田雅阁•美阁型材用户手册”第28页中载明其型材产品包括代号为“S-x”、名称为“60外平开扇梃”型材。“S-x外平开扇梃”与“x平开扇”名称、代号虽有不同,但二者形状完全相同,中标公司、福田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审理期间,福田公司承认其曾制造、销售了“x平开扇”及“S-x外平开扇梃”型材产品。中标公司为收集本案证据而支出费用1314.45元。

上述事实,有x.X号专利文件和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福田公司的用户手册、福田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中标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和《光明月刊》1998年第7期刊登的SP60-2型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福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更近似于前者,还是后者。中标公司享有专利权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设计要点在于“T框型材”的T字上端横杆两侧均为下弯圆弧过渡,且圆弧两边有两台阶,里侧为半椭圆形,当事人间对此并无争议。《光明月刊》1998年第7期中刊登的SP60-2型产品亦为“T框型材”,其T型横杆两端均为下斜直线,下斜直线两边亦无台阶。福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T字形上端横杆两侧亦为下弯弧形,下弯弧形的两边有台阶,里侧为半椭圆形。福田公司强调被控侵权产品横杆两端的弧度为半径为12mm的四分之一圆,中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横杆两侧弧形则为椭圆形弧线,但又主张两者不相近似,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作为对文件使用的SP60-2型产品。显然,福田公司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为,福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于中标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福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中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福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胡平

审判员孙苏理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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