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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6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年44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8岁。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因本案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均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分别利用自己担任邢庄乡林站报帐员、尉氏县X乡林站副站长并负责本乡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两人结伙以尉氏县X乡X村李XX、李X(2007年换成郝XX)、郝XX及李某某本人名义虚报30亩退耕还林林地。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将虚报的30亩退耕还林补贴款以李XX、李X、郝XX、郝XX及其本人之名领出,共计领取退耕还林款x元。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经手从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中支给李XX、李XX、李XX及其本人种粮补贴款共计5239.2元,下余x.8元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某二人均分,各得赃款x.9元,分别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的30亩退耕还林地,仍有10年的退耕还林款共计x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领取,扣除虚报的30亩退耕还林地10年的种粮补贴款共计x元,下余x元。

2003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林站副站长并负责本乡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尉氏县X乡X村张XX、朱XX、张XX、张XX名义虚报30亩退耕还林林地,2004年,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张XX、朱XX、张XX、张XX之名领取2003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895元,归自己所有。

2007-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报帐员和邢庄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结伙以尉氏县X乡X村李XX、李XX、郝XX、王XX、宋XX、宋XX名义虚报23.7亩退耕还林林地。2008年、2009年共计冒领2007年度、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此款全部瓜分,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6902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虚报的23.7亩退耕还林地,仍有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x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领取。

2005年元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林站报帐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领导签字报销后的会计记帐凭证金额,增加支出金额的手段,先后9次直接侵吞公款7440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三人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分别退出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利用自己经办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贪污公款,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x.8元,贪污未遂x元,实际所得x.9元;被告人韩某某贪污公款x.8元,贪污未遂x元,实际所得x.9元;被告人刘某某贪污公款x元,贪污未遂x元,实际所得4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他自己有1.9亩的林地,包括在其和被告人韩某某虚报的30亩内,应扣除;2.他的同学毛XX有2.7亩林地让他给报上,他当时没有以毛XX的名字报,而是算在这30亩内了,且他也从这30亩退耕还林补贴款中付钱给毛XX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希望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另外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及伙同刘某某虚报23.7亩退耕还林地,仍有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由于被告人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领取,共计x元属贪污未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对所虚报的退耕还林地的补贴款的控制占有带有很多不确定性的因素,任何某素的出现都足以抑制犯罪得逞,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且其未遂部分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长江流域的每亩地125元来计算,显然违背《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黄某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还林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元月至12月采取涂改领导签字后的会计凭证侵吞公款占为已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两证人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该会计凭证是在领导签字前改的还是在领导签字后改的,公诉机关认定会计凭证是在领导签字前改的,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率先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韩某某及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公诉人指控其第一起虚报中的25.4亩及第三起23.7亩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综合其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只是尉氏县X乡林站的不占编制的报帐员,而与其共同犯罪的韩某某及刘某某分别是副站长及站长,综合案件证据及事实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显然是从属地位及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及不良记录,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虽是编外人员却勤恳工作,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判处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郝XX、郝XX、李XX、郝XX、郝XX、崔XX、崔XX、毛XX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邢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自己有1.9亩(分两块,一块1.1亩,一块0.8亩)林地,且在2002年退耕还林工作丈量中已实际丈量,以及这两块地的具体位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望法庭看在其多年踏实工作,且家庭条件不好的份上,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2005年12月9日以前的行为构成贪污不持异议,但认为2005年12月9日以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另外对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贪污未遂及贪污数额的认定亦有异议。其理由是:1.被告人韩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在2005年12月9日以后他只是一位农民,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在2005年12月9日以后韩某某没有参与退耕还林款的领取,也没有与李某某合谋,其得到的那部分退耕还林款只能认定是不当得利,而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2.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根本就未着手实行犯罪,也不知国家延长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政策,也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因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某陈述的“若未被查出,以后会继续领取这个退耕还林补贴款”,这只是犯意表示,不能成为认定犯罪未遂的根据。3.2008年的退耕还林款,李某某没有给韩某某,这2396元应从韩某某分得的赃款数额中扣除;2003年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虚报的30亩退耕还林地中的1.9亩及2.7亩应当扣除,这4.6亩林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应当扣除;2005年12月9日以后不能认定韩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贪污,这期间李某某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也应从韩某某贪污的数额中扣除。另,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其仅在前期参与了贪污,随后有关退耕还林补贴款如何某取、领取多少等,韩某某均未参与,这足以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3.积极超额退赃;4.其是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真诚悔罪。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处以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庄头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被告人韩某某已于2005年12月9日下岗,②其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一时湖涂,走上了犯罪道路,望法庭从宽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分别利用自己担任邢庄乡林站报帐员、尉氏县X乡林站副站长并负责本乡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两人结伙以尉氏县X乡X村民李XX、李X(2007年换成郝XX)、郝XX及李某某本人名义虚报30亩,扣除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1.9亩及毛XX的2.7亩,实际虚报25.4亩退耕还林林地。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将虚报的25.4亩退耕还林补贴款以李XX、李X、郝XX、郝XX及其本人之名领出,共计领取退耕还林款x.1元。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经手从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中支给李XX等人及其本人种粮补贴款共计4435.85元,下余x.24元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某二人瓜分,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x.34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赃款x.9元,分别占为已有。

2003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林站副站长并负责本乡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尉氏县X乡X村民张XX、朱XX、张XX、张XX名义虚报30亩退耕还林林地,2004年,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张XX、朱XX、张XX、张XX之名领取2003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895元,归自己所有。

2007-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报帐员和邢庄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结伙以尉氏县X乡X村民李XX、李XX、郝XX、王XX、宋XX、宋XX名义虚报23.7亩退耕还林林地。2008年、2009年共计冒领2007年度、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此款全部瓜分,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6902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2005年元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X乡林站报帐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领导签字报销后的会计记帐凭证金额,增加支出金额的手段,先后9次直接侵吞公款7440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三人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分别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及分别伙同韩某某、刘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和贪污手段、数额、情节、赃款去向;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及伙同李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和贪污的手段、数额、情节、赃款去向;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本人伙同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和贪污的手段、数额、情节、赃款去向;

4.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①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几个人的身份证并安排其以身份证上的名字虚报了30亩退耕还林地,②被告人李某某从领取的退耕还林款中支付了粮食直补款;

5.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2009年用过他的身份证及粮补存折;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过其身份证及粮补存折,没有给过他退耕还林款;

7.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①其家有退耕还林地,每年的退耕还林款都是李XX替领的,其他人没替领过,②被告人李某某用过其身份证和粮补存折,但没有给过钱;

8.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①其家有退耕还林地,每年的退耕还林款都是妻子王XX领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给过他家退耕还林款,②被告人李某某用过其身份证和粮补存折,但只替他家领过粮食直补款,没有给过其他钱;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李某某没给过他退耕还林款,②其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某随时可用,③在2004年11月18日,分别以李某某、李XX、李X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款1700元、1490元、1550元,其填写取款凭条支取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④在2009年3月16日、19日,分别以李XX、郝XX、李XX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款2061元、2128元、1276元,其填写取款凭条支取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10.证人李XX、郝XX、郝XX、李XX、郝XX、郝XX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邢庄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己有1.9亩(分两块,一块1.1亩,一块0.8亩)林地,且在2002年退耕还林工作丈量中已实际丈量,以及这两块地的具体位置;

11.证人崔XX、崔XX、毛XX等人的自书证明,侦查机关询问毛XX、崔XX、崔XX、于XX、李XX的笔录,邢庄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①毛XX有2.7亩林地让被告人李某某给报上,李某时没有以毛XX的名字报,而是算在他和被告人韩某某共同虚报的30亩内了,他也从这30亩退耕还林补贴款中付钱给毛XX了,②这2.7亩林地已通过县乡林业丈量验收为退耕还林地了;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3年,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帮忙在其村找几个人报30亩退耕还林地。其就让时任村主任的朱XX找了本村张XX、朱XX、张XX、张XX的身份证报给会计刘XX,刘XX就以该四人的名义报了30亩退耕还林地到乡林站,后来批下来了,这30亩地不占烧酒湖村的退耕还林指标;

13.证人张XX、朱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①四人家里均没有退耕还林地,亦没有从邢庄粮所领过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或退耕还林款,②被告人韩某某没有给过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或退耕还林款,③2003年,村里收过身份证;

14.被告人李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其虚报退耕还林地的人名、林地数量、领款数额及分解情况;

1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没有给过他退耕还林款,李某某使用过他的身份证和粮补存折,也给过钱,但不知是什么钱;

1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①其家有退耕还林地,但没有人替领过退耕还林款,②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2009年用过其身份证和粮补存折,代领过粮食直补款,没有给过其他钱;

17.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①其家有退耕还林地,但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替领过退耕还林款,②被告人李某某用过其身份证和粮补存折,没有给过他钱;

1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①在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都用过其丈夫王XX的身份证和粮补存折,但不清楚李某否用王某身份证和粮补存折办过其他事或取过款,②除了代领粮食直补款,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给过其他钱;

19.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①2009年初,其帮被告人李某某借过本村宋XX(2008年去世)、宋XX的身份证和粮补存折,十多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两人的身份证和粮补存折还给他,其中宋XX的存折中夹的还有钱,②记不清被告人李某某让他借过多少次两人的身份证和粮补存折;

20.邢庄乡X村退耕还林基本情况表一份、邢庄粮所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单四份、邢庄粮所粮食收购发票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3年补助情况;

21.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一份、农发行信汇凭证一份、信用社划拨作证一份、存取款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4年补助情况;

22.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一份、信用社转帐凭证两份、存款凭条四份、信用社活期存折四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5年补助情况;

23.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一份、信用社凭证、取款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6年补助情况;

24.信用社凭证、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7年补助情况;

25.信用社凭证、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分户帐、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8年补助情况;

26.邢庄粮所烧酒湖村退耕还林表、邢庄粮所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3年补助款情况;

27.信用社凭证、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虚报23.7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7年补助款情况;

28.信用社凭证、邢庄乡X村兑付底册、分户帐、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虚报23.7亩退耕还林地领取2008年补助款情况;

29.尉氏县委文件,证明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职责;

30.邢庄粮所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初小麦收购价为1.31元每公斤;

31.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村民宋XX于2009年元月去世,李XX和王XX外出务工、做生意未归;

32.烧酒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张XX、朱XX、张XX、张XX没有退耕还林地;

33.邢庄乡财税所证明,证明粮食直补标准为2004年每亩12.45元、2005年每亩12.45元、2006年每亩26.78元、2007年每亩41.24元、2008年每亩81.72元、2009年每亩81.72元。

34.邢庄乡财税所证明,证明退耕还林补贴的林地不享受粮食直补;

35.尉氏县林业局证明,证明尉氏县退耕还林的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与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的补助标准相同,为每亩补助粮食150公斤,现金20元,2004年开始粮食补助折算成现金为每斤0.7元;

36.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村退耕还林地各户一般只有零点几亩,造册不便,提倡合户。其村村民郝XX、郝XX、李XX、郝XX、王XX、宋XX、宋XX、李XX、李XX、李XX、李某某2003年均有退耕还林地,当时每户一般只有零点几亩,由于合户,其面积以上级主管部门表册为准;

37.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虚报30亩退耕还林地,没有发放过粮食直补款;

38.尉氏县林业局证明,证明邢庄乡2003年上报的退耕还林工程各地块分解到户草表,由于林业局相关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在林业局已无法找到;

39.2005年元-12月份记帐凭证9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涂改记帐凭证,分别套取公款1000元、280元、1000元、16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660元,共计7440元。其中将2改为3四次、将1改为7二次、将0改为6二次、将1改为2一次、将1改为4一次、将0改为8一次、将6改为8一次。

40.尉氏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尉氏县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待涉嫌贪污的事实;

41.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42.三被告人的户籍及任职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经办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共同贪污公款,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x.24元,实际所得x.34元;被告人韩某某贪污公款x.24元,实际所得x.9元,被告人刘某某贪污公款x元,实际所得4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仍有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因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领取,应构成贪污未遂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何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及毛XX分别有1.9亩、2.7亩退耕还林地,未单独领取过退耕还林款和种粮补助款,故此4.6亩应从其和被告人韩某某共同虚报30亩中扣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在领导签字之前涂改的票据,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李某某涂改票据的时间集中,均是在2005年,涂改方法极具特点,均是涂改容易涂改的数字,且均是由小变大,贪污意图明显,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2005年12月9日以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因其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分别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贪污的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晶晶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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