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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吴××诉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

原告吴××。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

委托代理人倪××。

原告许××、吴××诉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吴××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吴××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许××之父母。2010年1月31日4时6分许,被害人许××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川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川路X路东约7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刘××停放的牌号为××重型集装箱车车身后侧左部相撞,致被害人许××连车带人倒地,造成被害人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害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刘××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许××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庭经济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沉重打击,至今无法接受这一悲惨的现实。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曾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刘××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却拒绝按调解书内容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1,348.37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5,651.63元,已扣除被告刘××赔付的128,651.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审理中,被告刘××认为其与原告虽达成过调解协议,现原告再主张侵权赔偿之诉,不能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张赔偿。为此原告改变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651.63元、误工费15,250元、住宿费5,424元、交通费4,068元、物损费2,000元中交强险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停放在路边,许××在路况和光线较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车上,因此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虽提供许××的临时居住证及派出所出具许××居住证明,但不能证明许××已在上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的出租车票是连号的,不能认为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被告酌情赔偿500元;两原告均在本市工作和居住,不应当发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明;本起事故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酌情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同意被告刘××意见,但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4时06分许,许××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悬挂其他轻便二轮摩托车号牌号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川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东约70米处,车头及许××身体正面右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刘××停放的牌号为××重型集装箱车车身后侧左部,致许××连车带人倒地,造成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许××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共发生了医药费3,651.63元。2010年2月1日,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许××的摩托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该车辆按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1,500元。被告刘××事后支付原告128,651.63元。2010年3月4日,许××遗体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许××系安徽来沪打工人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具证明,证明许××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居住在××,2009年11月10日起居住于××至事发日止(浦东新区X镇××,属于城市管理范围)。许××于在2007年12月21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两原告系夫妻,许××系两原告之子。许××的后事主要由两原告处理。原告提供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许××、吴××分别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许××、吴××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许××月收入1,950元、吴××月收入1,800元,许××、吴××处理其子后事至今未上班,公司停发三个月工资。上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述杰系许××表兄,为处理许××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29天,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工资2,000元,29天误工工资为2,666.5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2010年3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刘××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刘××愿意赔偿许××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1万元。事后刘××反悔。原告于201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类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刘××就交通事故赔偿曾达成协议,现双方一致意见不按原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要求重新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的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被撞至死亡期间的医药费3,651.63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许××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21,3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来沪从业至其死亡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发生事故后造成两原告误工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许××后事所需误工天数,本院酌定误工人员为两原告,误工天数为各45天,计5,625元;至于原告提出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表兄吴述杰也帮助办理许××后事等主张吴述杰的误工损失,因吴述杰与死者许××系非直系亲属,且未提供其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被撞致死,造成的财物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已对财产损失确认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许××被撞致死,两原告虽在本市打工,但考虑两原告居住于本市松江,路途较远,原告主张住宿费属合理,其中两原告住宿费以每人60元/天,从事发第二天起计算至许××火化后当日共计33天,亲属从外地来沪奔丧,人数确定1人,天数为2天,本院确定家属住宿费共计为4,0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两原告已居住于事发地处理交通事故,部分票据不能确定是用于处理事故所需,部分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同时考虑外地1名亲属来沪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许××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51.63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误工费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8,859.5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546,234.5元,由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0%,即164,657.85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500元,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15,151.63元,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74,657.85元。扣除刘××已支付128,651.63元,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6,006.22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吴××人民币46,006.22元;

二、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吴××人民币115,15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3.5元,由原告许××、吴××负担人民币302元,被告刘××、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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