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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29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38岁,北京比乐玩具设计中心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48岁,该公司市场营销管理部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顺普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远西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某作为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制造或销售以其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小神童插板”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华远西单公司销售“小神童插板”、顺普公司制造“小神童插板”及许诺销售“小神童插板”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崔某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作出了责令华远西单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顺普公司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小神童插板”侵犯了崔某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后,顺普公司、华远西单公司已停止制造、销售“小神童插板”,崔某某请求判令顺普公司、华远西单公司停止侵权,已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顺普公司的侵权时间、产品价格、主观过错以及崔某某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华远西单公司已经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即来源于顺普公司,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远西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顺普公司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插板产品是从天桥丹陛华小商品批发市场批来的,顺普公司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崔某某没有直接受到损失,插板产品在西单华远公司售出5套,获利121元,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损失过高,于法无据。

崔某某及华远西单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是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x.X号“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03年7月29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京知执字(2003)405-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华远西单公司销售“小神童插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顺普公司提供了“天桥丹陛华小商品批发市场售货单”一张,用以证明其不是“小神童插板”的制造者。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小商品批发市场已拆除,售货单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且崔某某从华远购物中心购得的“小神童插板”包装盒上贴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的标签,其上注明顺普公司的地址、邮编、电话及该公司驻京办事处的电话。顺普公司向崔某某发送的“顺普公司产品批发价格表”传真上注有顺普公司驻京办事处的电话。传真件上“品名”栏目中标有“神童插板”,每套价格10元,建议零售价38元,与华远西单公司所销售的“小神童插板”零售价相同,顺普公司承认在华远西单公司的柜台销售了5套“小神童插板”。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顺普公司应承担“小神童插板”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顺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安徽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的对顺普公司2000年8月29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的经营状况所作的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交纳年费收据、检索报告、京知执字(2003)405-X号行政决定书、安徽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侵权事实均没有争议。

顺普公司提供的天桥丹陛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售货单无从核实,不能证明顺普公司提供了合法的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小神童插板”商品上标注有顺普公司的地址、邮编、电话及该公司驻京办事处的电话等,故顺普公司应承担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责任。

在崔某某作为专利权人的损失,顺普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顺普公司的侵权时间、产品价格、主观过错以及崔某某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顺普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顺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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