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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朱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X号XXXX。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底层灶间。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底层灶间。

原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08年1月31日归还5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以13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朱X、被告杨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被告朱X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有杨XX、朱X向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08年1月31日,原告股东吴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XX还款伍万元,该款在朱x年借龚XX、吴XX款壹拾捌万中减扣…”。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仅有被告朱X签字,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XX也还过部分款项,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26日起分期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可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朱X、被告杨XX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周云浩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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