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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某甲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8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科研科助理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贞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常务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某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同时为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1983年李某甲被调入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2001年2月退休。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少汀、李某甲等人多次研究、实验及临床应用,并在时任河北大学力学系教授的华某某及此前曾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进修的李某乙的参与下,于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某甲、华某某、胥少汀。李某甲系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中心研发上述专利技术的主要人员。1992年到1993年间,北京军区总医院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在临床治疗中使用了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1995年12月3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

1994年12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自锁功能的部件。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x.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略)院长。

北京军区总医院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专利程某,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北京军区总医院指控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擅自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此种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并非单纯的医疗科室,它同时也是全军从事创伤外科研究的基地,承担着一定业务范围内的科研任务。李某甲的本职工作虽是医生,但其自1989年起即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主持下从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究开发及临床应用工作,是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

双方诉争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是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该专利获得授权说明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北京军区总医院主张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缺乏依据。

本案发明专利是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发展与改进,李某甲不仅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研发人员,也是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进行临床治疗的实践者,其在治疗中发现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存在的问题正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因此应确定李某甲参与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

李某甲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除作为医师的医疗工作外,还应包括其所在骨科的医疗技术研发工作。因此,李某甲对“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技术研发工作的参与应属其本职工作范畴。基于李某甲职务发明的工作性质,北京军区总医院应系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由于李某乙、华某某均提交了与该发明专利相关的手稿或设计图纸,北京军区总医院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李某乙、华某某均应为涉案发明专利的设计人。由于李某乙、华某某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职工,其二人行为并不具有北京军区总医院职务行为性质,北京军区总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研发工作系受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或存在其他情形,故二人系以个人身份参与该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应认定二人均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鉴于案外人邹德威已声明放弃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共有权,故认定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某乙、华某某共同所有。

北京军区总医院提出的由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中止本案专利程某的600元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该费用作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x.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某乙、华某某共同所有;(二)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军区总医院、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军区总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专利号为x.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某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其理由是:1、“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与“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一样是上诉人组织研发的科研课题和项目,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乙、华某某对争议专利做出创造性贡献,认定其为共同权利人无事实根据。3、李某乙、华某某取得争议专利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4、李某乙、华某某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争议专利的核心研发工作,对专利做出了独创性的贡献,且李某乙、华某某二人被列为专利权人系李某甲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李某乙、华某某没有做出独创性的成果,不合法也不合理。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确认李某乙和华某某二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驳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和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混为一谈,对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2、大量证据尤其是手稿和图纸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某乙和华某某二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权利人,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只是召集人,不是发明人;即使李某甲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原审判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在一审中未举出研制涉案专利发明是分配给李某甲的任务的证据,判决也未指出作为一位医师所作出的有关医疗器械的发明是其本职工作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为医院医治创伤的专业科室。197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决定由包括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内的几个单位组建创伤外科中心。1981年,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成立“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并计划使该专科中心在五年内成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2001年,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拥有从事相关研究的专门的设备。

李某甲于1983年调入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工作,曾先后担任空军总医院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2001年2月从北京军区总医院处退休。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工作人员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进行这方面的研究。1989年前后,经过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人员胥少汀、李某甲等人多次研究、实验及临床应用,在时任河北大学力学系教授的华某某及此前曾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进修的李某乙的参与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初步研制成功。1989年12月3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将该技术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某甲、华某某、胥少汀。李某甲系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中心研发上述专利技术的主要人员。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称“髓内针的研究一直在空军总医院进行”。

1994年12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及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列明的发明人为: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邹德威。

1995年12月31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因北京军区总医院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

李某乙、华某某为证明其参与了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9月《中华某科杂志》第16卷第9期《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及临床应用》一文,该文署名为:李某甲、胥少汀、李某乙、于学均、刘树清、邹德威、赵志栋、陈世杰、姜金卫;“摘要”部分记载:“自1992年1月-1993年5月,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治疗股骨干45例(46侧),除1侧由于髓针植入过短失败外,其余45侧平均随访34.5个月,优良率达100%。”……“防旋针的临床应用”部分比较系统、全面地分析了上述45例(46侧)病例的情况,“讨论”部分分析了防旋针所存在的缺点,并提出了改进的设想,其中记载:“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计划做二点改进:其一,在外针上部加自锁装置,使内外针与股骨近端转子部松质骨锁住以加强该针的抗短缩能力,并在器械上做一些改进,使之能用于闭合穿针以提供临床医生选择。……”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是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一项科研任务,李某甲是研究人员之一。我曾受北京军区总院李某甲的委托,参与过部分工作。1994年12月28日,李某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并将我列为共同专利权人。我在此特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x.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略)院长。

2003年11月15日,李某甲声明其并不具有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发明人的资格,因此放弃对该专利的所有权利以及责任,本事实已经得到其他专利权人的确认。李某甲同时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统计局的姜金卫证明: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化验室工作期间,曾分别到河北大学和天津骨科器械二厂进行防旋髓内针生物力学实验以及送取髓内针有关事宜。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津骨科器械二厂)厂长李某证明:在1991年左右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胥少汀、李某甲、李某乙等与该厂共同研制防旋髓内针(暂定名)。

“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如何控制髓内针的旋转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组合式的结构即滑坡的结构,把两个片状的针在下面分叉。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解决的是如何控制短缩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原来的结构的基础上加了自锁装置,该自锁装置是一个特定的螺纹的结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自锁功能的部件。

北京军区总医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要求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对方当事人转让涉案专利以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行为予以中止,并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就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某甲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年1月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向北京军区总医院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论证)报告。题目负责人为李某甲,主要研究人员有胥少汀、刘树清、邹德威、华某某。1997年10月,北京军区总医院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北京军区总医院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未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树清、课题负责人李某甲的签字。……2000年,被告研制完成了一种适用于肱骨或胫骨等骨折治疗的由顶部沉入骨骼内的髓内扩张自锁钉技术,并于2000年3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该项专利申请于200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判决:专利号为x.9的名称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称,上述“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二者的锁定装置因适用的骨骼结构不同而稍有变化。

以上事实,除前已叙明的证据外,还有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的有关批准文件、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拥有从事相关研究的专门设备的清单、李某甲工作关系的有关证明、北京军区总医院部分病例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基于指控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擅自将自己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系争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纠纷,鉴于此类纠纷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同时也是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具有临床治疗和进行相关医学科学研究的双重职能和任务,虽然北京军区总医院未能就髓内针方面的研究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属于该单位职工的本职工作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髓内针方面的研究事实上一直在李某甲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李某甲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系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自锁功能的部件,属于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技术的改进;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拥有从事髓内针方面研究的专门设备和条件;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这段时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安排姜金卫等本单位员工以单位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联系髓内针的研制事宜,有关合作单位亦在事实上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共同进行过髓内针的研制,且在1992-1993年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李某甲等人对使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进行治疗的几十例骨科病例进行了随访研究。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成果的完成与临床实践具有密切关系这一特点,应认定“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关于李某甲仅仅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召集人而不是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关于其只是将已进入公知领域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出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构思、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乙和华某某认为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所称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故主张李某乙和华某某应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李某乙、华某某没有提供就“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发或者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髓内针方面的研发的问题与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建立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关系的证据。故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完成主要是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条件的情况下,李某乙、华某某无权以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对争议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华某某二人均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鉴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案外人邹德威声明该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并声明放弃专利权人身份,应当确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

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其享有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成果有权决定如何在专利申请文件的著录项目变更栏目中注明谁为发明人,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争议的李某乙和华某某是否发明人的问题,应另案审理。

北京军区总医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的600元费用,系为防止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以专利权人身份将争议专利进行处分而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要求在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由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由判定由李某甲向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x.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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