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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与阿城市畜牧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856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敬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现住所(略)。

被告阿城市畜牧局,住所地阿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阿城市畜牧局党委副书记,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阿城市畜牧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阿城市畜牧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公司)诉称,199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阿城市畜牧局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阿城市畜牧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9月20日至1994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后付完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且根据审计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5953,580.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7,445.69元,截止到1996年8月末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为650,569.5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工程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损失。

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包与承包。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以通过验收。

证据三、基建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原告委托阿城市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953,580.8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明畜牧大厦综合楼工程款为5953,580.80元。

证据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会宁建筑公司建楼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审计决算工程造价5953,580.80元,已拨付款为5,370,887.36元,尾欠582,693.44元。

证据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01年1月21日期间尚欠原告工程款582,693.44元。

证据七、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买房定金三笔30万元,原告为被告交付银行贷款本息197,422.25元。

证据八、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耿某为被告贷款担保,被告保证用银行贷款收条抵押,若造成损失,愿承担责任。

证据九、阿城市畜牧局办公楼抵给耿某作为建办公楼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办公楼作价782,670.00元顶付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和被告应支付原告欠工程款利息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582,693.4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197,422.25元,被告给付原告买房定金300,00.00元,合计应付原告款为1,080,115.69元,扣除被告以办公楼顶付欠原告工程款782,67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款为297,445.69元。被告从1994年10月30日起至1996年8月23日止,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650,569.50元。

被告阿城市畜牧局辩称,原告为答辩人建畜牧大厦综合楼属实,但该楼未验收结算,也未经过审计,二OO二年五月八日以楼顶付原告工程款协议,也没说明谁欠谁的钱,且工程竣工报告不真实,申请法院进行法鉴,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审理中,被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抗辩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报告与审计结论书不真实,不应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二、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

三、经审计后,原告自认工程总造价为5953,580.8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370,887.36元,余欠款582,693.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002年5月10日至7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买房定金300,000.00元,2002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97,422.25元,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款总额为1,080,115.69元;

四、二OO二年五月八日,原、被告签订阿城市畜牧局办公楼抵欠原告款协议书,被告以782,670.00元办公楼顶付原告工程款,该顶欠原告工程款的楼房已交付原告。

五、被告尚欠原告建楼工程款297,445.69元,1994年10月30日至1996年8月23日拖欠工程款利息为650,569.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该工程是否验收决算,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派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除存在木制门窗没拉手、个别玻璃被损坏、防盗门锁丢失及外楼口踏步需修复外,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同意对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主张竣工验收报告阿城市畜牧局公章是假公章,没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抗辩证据,也没在合理的期限内交纳鉴定申请和鉴定费,据此,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无力支付审计费用的情况下,委托阿城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的工程造价,自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953,580.80元,且根据造价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认定该工程造价真实,有效,被告主张该工程没审计结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给付没有约定,其主张违反《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某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故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滞纳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畜牧局给付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297,445.69元;

二、被告阿城市畜牧局给付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滞纳金650,569.50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阿城市畜牧局应给付原告阿城市会宁建筑工程公司款总额为948,015.19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18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7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祥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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