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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许茨工厂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x&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x,x)。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x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就本专利技术特征D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而言,前者“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是现有技术,后者“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结构,排流槽的底部为水平状”也为现有技术。后者基于排流的目的,采取与本专利的坡度基本相同的水平状技术手段,实现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排流功能,必然产生基本相同的排流效果,其与本专利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不存在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本专利技术特征E的区别在于,前者底盘四角有较深的加强筋,底盘平面上亦设置有多个相同较浅的加强筋,且该加强筋的底部从两边至中间向上倾斜形成均匀坡度。将其与本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盘设有深度相同的多个加强筋,与加强筋一体的底盘具有从两边向中间突起的倾斜坡度,致使深度相同的多个加强筋亦形成突起的倾斜坡度。但鉴于加强筋起承重作用是公知常识,突起的倾斜坡度所表现的平面上的差异,只是视觉角度不同所产生的视觉差异,故底盘上相同深度的加强筋实际处在同一水平面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IBC大型中空容器”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华盾雪花公司是“IBC大型中空容器”的生产制造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茨工厂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许茨工厂公司提交的证明华丰公司向华盾雪花公司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设备的合同书等,不能证明华丰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与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生产设备和技术是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技术,许茨工厂公司指控华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华盾雪花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侵犯许茨工厂公司的人身权,其有关在相关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茨工厂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供存放地点、产品型号及数量等证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华盾雪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1000升“IBC大型中空容器”;②驳回许茨工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华盾雪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茨工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盾雪花公司上诉称:第一,专利技术方案中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而我方产品中排流槽底部为水平状,根本没有坡度,该技术特征并不等同;第二,专利技术方案中底盘加强筋在同一平面上,而我方产品底盘加强筋并不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与专利技术特征根本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失当。许茨工厂公司和华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许茨工厂公司为x.X号“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2年3月14日申请,1994年9月25日授权。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华盾雪花公司自2002年初开始生产、销售1000升“IBC大型中空容器”,该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内容器上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B’、外套为金属栅格形式;C’、托板框架上固定有底盘;D’、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结构,该排流槽的底部为水平状;E’、底盘四角有较深的加强筋,底盘平面上亦设置有多个相同较浅的加强筋,且该加强筋的底部从两边至中间向上倾斜形成均匀坡度。另外查明,华盾雪花公司用以生产“IBC大型中空容器”的x型中空成型机及配套设备系于2001年11月购自华丰公司。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文件、“IBC大型中空容器”说明书、产品实物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盾雪花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IBC大型中空容器”是否落入了许茨工厂公司x.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许茨工厂公司的x.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内容器上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B、外套有金属板与金属栅格两种形式;C、托板框架上固定有底盘;D、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结构,该排流槽自后壁带有坡度;E、一体制出的底盘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IBC大型中空容器”覆盖了其中的技术特征A、B、C,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比,前者为平底排流槽,后者为带有轻微坡度的排流槽,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流槽并不带有坡度。二者在排流的手段和效果上并不相同,应当认为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不应将二者认为是相互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专利技术特征E相比,前者底盘加强筋不处于同一平面上,后者底盘加强筋处于同一平面上。一审判决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底盘加强筋突起的倾斜坡度所表现出的平面上的差异,只是视觉角度的不同所产生的视觉差异,底盘加强筋实际处在同一平面上”只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并无事实上的确凿依据,而且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中底盘加强筋并不处于同一平面上,其与相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基于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E,故被控侵权产品“IBC大型中空容器”并未落入许茨工厂公司x.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盾雪花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许茨工厂公司的专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茨工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许茨工厂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x元由许茨工厂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许茨工厂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ΟО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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