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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陈人杰、玄某乙(另案处理)预谋采用非法手段迫使安踏公司在其经营的货运部托运货物。按照事前分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关某等人在玄某乙的带领下对健康路安踏店进行滋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玄某乙又纠集、带领被告人关某、刘某、马某某、周某、张某等人对德化步行街安踏店进行滋事,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以此逼迫安踏公司选择其指定的货运部发货,最终安踏公司被迫选择其指定的货运部发货。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陈人杰、玄某乙经预谋后,按照事前分工,由李某某、玄某乙纠集被告人关某、刘某、马某某、周某、张某等人到德化步行街X°店进行滋事,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意图逼迫该店通过其经营的货运部托运货物。见效果不明显后,该团伙又采用演双簧的方式,以团伙成员牛全生(另案处理)在该店被打为由,围堵该门店进行滋事,严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逼迫361°公司选择其指定的货运部发货,最终361°公司被迫选择其指定的货运部发货。

3、2009年7月份,玄某乙为逼迫郑州市X路鞋城“牧童”店通过其经营的货运部托运货物,带领被告人马某某、周某以及贾海宾、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店进行滋事,威胁、恐吓该店店员,致使该店被迫通过其指定的货运部发货。

4、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因玄某乙、玄某甲(另案处理)偷改野力公司3、4月份的发货票据诈骗钱款被发现后,野力公司便更换发货托运部,不再通过玄某乙、玄某甲指定的货运部发货,并拒绝支付5月份的托运费。为此,玄某乙、玄某甲等人带领被告人周某、张某以及贾海宾等人到该店,采用恐吓、围堵等方法,进行滋事,阻挠其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人杰、玄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晓云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在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均具体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马某某在公诉机关某控三起强迫交易过程,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公诉机关某控四起强迫交易过程,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马某某、张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关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关某、张某、马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五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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