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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申能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镇星红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X幢。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棣枫,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耿某,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余电子公司)和被上诉人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三能仪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东、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1995年6月21日获得名称为“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简称本案专利),大余电子公司和三能仪表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陈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2003)高行终字第X号和(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下称高院判决)中已经确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可见附件1的主题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附件2和4均涉及电度表,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一种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附件2和4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均属于电能表技术领域,因此,附件2和4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与附件1相结合用于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的内容已经解决了提高计度器输出力矩的问题,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保持计度器精度问题。附件4第259页关于国产单相电度表元件参数的附表1中明确记载了计度器的小数位可以为1位、2位,也即计度器可以为1/10位和1/100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4公开了计度器为1/10位和1/100位的电度表是正确的。第X号决定中并未认定附件4公开的是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陈某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计度器为1/10位和1/100位的电度表与1/10位和1/100位的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相混淆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某主张附件4中所列计度器本身无位的概念,是在计度器完成后,由电度表厂家在组装整表时通过在电度表的表壳上来标注的。但陈某某承认,根据需要仍然可以首先在计度器上确定1/10位。因此,计度器本身是可以有位的。在已生效的高院判决中已经确认减速数码盘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已被附件2所公开。而附件2是关于电度表用计度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其具体公开的是计度器头轮上应有不少于100个的刻度线。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在头轮上标有100个刻度线已是标准是正确的。且第X号决定并未认定100个刻度线是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这与陈某某主张的100个刻度线不是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并不矛盾。已经生效的高院判决确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减速数码盘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已经被附件2公开,还确认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电子式电能表的计量精度为0.01。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已经被附件4公开。由于附件2公开的计度器的头轮上应有不少于100个的刻度线能够实现0.01位的计量精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与现有的附件4公开1/10位的计度器相结合以解决保持计度器精度的问题。也即在附件1、2、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在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已生效的高院判决虽然肯定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但是,上述决定或判决书作出的基础与第X号决定不同,第X号决定依据的附件4是在第X号决定、已生效的高院判决中并未出现过的新证据,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而作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与已生效的审查决定或判决并不矛盾。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电子式电能表的计量精度为0.01,在增加了减速齿轮的情况下,计量精度必然降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头轮只能是1/10位的减速数码盘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然结果是正确的。陈某某认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没有人提出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则证明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并非显而易见,需花费创造性劳动。但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是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陈某某主张本案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并达到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充分证据。陈某某主张采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本案专利说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附件4公开了计度器为1/10位和1/100位是错误的,混淆了感应式电能表计度器与电子式电能表计度器。2、100个刻度线不是电子式电能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1/100位分度刻度线”和100个刻度线也不是同一个概念,非电子式电能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3、一审判决以《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未规定不能采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为由,认定可以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本案专利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忽略了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有其特殊的使用环境、技术要求、限制以及技术人员的思维和对其精度的追求,错误地拿现有的感应式电度表计度器的技术方案套用。5、一审判决认定头轮只能是1/10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必然结果是错误的,6、本案专利解决了长期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提高了可靠性,取得了显著的进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判决证明大余电子公司生产了本案专利产品,并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大余电子公司和三能仪表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它包括有机架、减速数码盘、拔盘齿轮、数码盘,其特征在于步进电机直接固装在机架上,与计度器为一个整体,且步进电机通过至少两级的减速齿轮与减速数码盘啮合联接。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式电能表用一体化计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其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OO位分度刻度线。”

针对本案专利,大余电子公司曾分别于2001年12月21日和2002年3月22日、三能仪表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大余电子公司、三能仪表公司、陈某某均对第X号决定不服,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了内容相同的(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和(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上三判决简称中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大余电子公司、三能仪表公司、陈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本院。2003年12月18日,本院以内容相同的(2003)高行终字第X号、(2003)高行终字第X号和(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高院判决认定减速数码盘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已为该案的附件1.4公开,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电子式电能表的计量精度为0.0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003年9月30日,大余电子公司和三能仪表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即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3.3):JP56-x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1年2月19日。

附件2(即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1.4):“电度表用计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x-91的复印件,附件2记载有计度器头轮上应有不少于100个的刻度线。

附件3:教材《电度表理论与设计计算》封面、前言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附件4:陶汉铭、冷玉梅编写,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交流电度表》的封面、版权页、前言以及第258-261页的复印件,其出版日期为1983年5月,附件4第259页关于国产单相电度表元件参数的附表1记载了DD5型电度表的计度器的小数位数为1位或2位。

2004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2、4中所公开的内容均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前一生效判决认定为相对于附件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和“其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附件2是一份行业标准,其中记载在头轮上标有100个刻度线已是标准。附件4是本案相对于前一生效判决中的新证据,附件4的内容表明,计度器为1/10位和1/100位的电度表已是现有技术。由此,当附件1所公开的机构在实现1/10位的电度表时,根据附件2的行业标准其头轮上应标有100个刻度线。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两个附加技术特征进行结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陈某某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头轮只能是1/10位的。同时,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说到:为了使步进电机的脉冲数与数码盘相对应,将原计数器最后一位即1/100位减速数码盘改为1/10位减速分度数码盘。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补入头轮是1/10减速数码盘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然结果,权利要求2的发明点即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从而使计度器的精度不变。然而,从附件2可以看出,该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标准性的常识,结合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不具有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的发明点在于计度器的头轮设计,这对于电子式电能表和感应式电能表的技术人员没有实质区别。

另查明,陈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大余电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大余电子公司宣传页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大余电子公司投资未获成功,改用本案专利产品后才获得了商业上成功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也不能证明大余电子公司在商业上的成功就是本案专利带来的,且商业上获得成功只是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辅助标准。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与本案相关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大余电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大余电子公司宣传页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附件1作为现有技术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这已经被本院在先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本案仅涉及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评价问题。第一,《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应当遵照执行的行政规章,其中关于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时如何使用对比文件以及允许使用几篇现有技术并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时将附件1、2和附件4结合使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审查程序上并未违反《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审查的相关规定。第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减速数码盘为1/10位减速数码分度盘,其一侧外表面一圈上标有1/100位分度刻度线”,分别被附件4和附件2公开。尽管陈某某一再强调附件4给出的是感应式电能表的技术参数,并非电子式电能表用计度器的行业标准,无法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附件4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也并未界定二者技术方案相同,而是认为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具有可比性。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附件4记载的现有技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虽经历了大余电子公司和三能公司在先请求宣告无效而被维持有效,但由于大余电子公司和三能公司在本案的无效请求中提交了在先无效请求中未曾提交的附件4,致使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最终使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此,陈某某只强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的第X号决定确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却回避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引用了附件4这一重要事实。因此,陈某某就此所提主张是不客观的。第三、关于本案专利是否获得了商业成功问题。根据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大余电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大余电子公司宣传页,无法认定大余电子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获取的商业成功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商业上能否获得成功并非评价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决定因素。

综上,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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