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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利惠公司商标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利惠公司(x&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X街莱威广场X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翁达(x.Onda),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贾占英,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美国)利惠公司(简称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占英、杨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月29日,开元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申请注册“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图2),该商标于1997年4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公告号为第x号。1997年7月21日,利惠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认定利惠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惠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4〕第X号裁定),认定利惠公司对涉案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惠公司不服,于2004年7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

由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x”,两商标字母组成、排列方式相同,读音和含义亦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近似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两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类似。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裤子、茄克、衬衫和T恤衫”等服装类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5类的鞋类商品。虽然鞋与服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均具备遮体、保暖、美观等功能和用途;许多生产厂家生产相同品牌的服装和鞋形成配套产品;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消费者也经常将风格相同或者品牌相同的服装和鞋进行搭配穿着;在商业销售活动中,许多商家将服装和鞋摆放在一起或者相近的位置进行销售。因此,鞋与服装存在密切联系,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和鞋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服装和鞋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两商标指定商品不相类似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第X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对该裁定予以撤销。

鉴于被异议商标基于上述理由不应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利惠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具备知名度的诉讼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X号裁定;2、对第x号“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服装类商品与鞋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一审判决认可鞋和服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认为二者存在密切联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的类别及类似群的区分是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能、用途、生产及销售、原料、加工工艺等情况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冲突。在多年的商标审查及评审实践中,商标局及上诉人在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上基本以此作为参考,查阅商标档案库,在服装和鞋商品上共存了众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践证明也未出现当然的混淆或误认(恶意抢注或驰名商标除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服装和鞋商品在生产、销售、消费习惯等方面已具有普遍为相关公众接受的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不应突破二者的类似关系,以保持商标审查及评审标准的一贯性。据此,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服装类商品上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已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利惠公司与开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图1)由利惠公司于1989年10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90年11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茄克、衬衫和T恤衫”,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1月10日至2000年11月9日。2000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1996年1月29日,开元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申请注册“x”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4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公告号为第x号。1997年7月21日,利惠公司对第x号“x”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1999)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鞋”,与利惠公司商标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利惠公司不能排斥他人将“x”作为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而且利惠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局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利惠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利惠公司不服该裁定,于1999年7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4〕第X号裁定,认为:一、相关的互联网网上商店陈列“x”服装商品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说明利惠公司上述商品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销售,同时,利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就“x”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上的销售及宣传,因此,仅以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x”商标和“x’S及图”商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利惠公司的“x”商标在服装行业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成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已成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利惠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和“x’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裤子、衬衫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鞋。服装类商品与鞋商品由于在加工工艺、使用原料、商品的具体功能上的差异,以及在销售时常常分开陈列的特点,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利惠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利惠公司提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利惠公司对开元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x”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1999)第X号裁定、〔2004〕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服装类商品与鞋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中国自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而制定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多年的商标审查及评审实践中,在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上基本以此作为参考。人民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一般也参照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认定,但该区分表不是唯一参考标准。

服装与鞋在加工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原材料以及加工工艺、生产流程、机器设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除非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一般企业难以同时生产服装与鞋两种产品;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服装和鞋的穿着上虽然考虑搭配问题,但一般多注意款式、颜色、风格等方面的搭配,品牌的相同并不是消费者搭配穿着服装和鞋的主要因素;在大多数商场,服装类商品与鞋的销售区域不同;服装与鞋由于穿着的人体部位不同,加之一般消费者对其性能、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区别较大,会产生不同的产品印象。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鞋与服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认为二者存在密切关系,并由此得出服装与鞋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商品的关联程度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商标越知名,商品被认定为有关联性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服装和鞋商品在生产、销售、消费习惯等方面已具有普遍为相关公众接受的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应突破二者的类似关系是正确的。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5类鞋,属于2507类似群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茄克、衬衫和T恤衫”等服装类商品,属于2501类似群商品,二者不是同一类似群组,通常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则另当别论。被上诉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服装类商品上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对引证商标不应予以扩大保护。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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