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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舒特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4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舒特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凌云居A座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容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民经济发展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容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舒特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舒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舒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容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容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舒特公司是“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2月21日,上海容和公司以“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与该委员会针对“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同,因此,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上海容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北京舒特公司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5、7不具备创造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4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予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北京舒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第X号无效决定的程序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在评价“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将“保温软质材料”误认为是该专利的“不燃、阻燃软质材料”,并错误地认为事实上不能组合的“硬管”和“软管”的组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从而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错误结论;一审判决对“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与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相同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维持“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容和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舒特公司是名称为“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1995年11月27日,1996年10月16日被原中国专利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4,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实用新型属于通风用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本软管由法兰,通过铆钉和金属压片,加上内软管、外软管、和不燃、阻燃柔软材料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由钢板和角钢制成的法兰,也可以是金属或非金属的任一种不燃材料制成,其法兰可以是圆形或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铆钉由金属或非金属任一种不燃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内软管由玻璃丝布、铝箔玻璃丝布、铝箔或任一种不燃、阻燃材料加钢丝或铁丝等任一种有弹性的金属丝,制成,其防火软管可以制成方形、圆形、矩形、天圆地方形、90度弯头形等任一种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中间不燃、阻燃柔软材料由玻璃丝棉、岩棉、矿渣棉或不燃保温材料的任一种制成,其防火软管可以制成方形、圆形、矩形、天圆地方形、90度弯头形等任一种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外软管由玻璃丝布、铝箔玻璃丝布、铝箔或任一种不燃、阻燃材料加钢丝或铁丝等任一种有弹性的金属丝,制成,其防火软管可以制成方形、圆形、矩形、天圆地方形、90度弯头形等任一种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其特征在于金属压边由镀锌板、普通钢板、不锈钢铜板、铝板、铝合金板、铜板或金属板任一种板条压制而成的角钢条。”

2003年2月21日,上海容和公司以“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上海容和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29共29份证据。上海容和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以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2日就上海容和公司针对“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北京舒特公司、上海容和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3、4、7是“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构成“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公开了一种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由连接法兰、软管头部夹等组成,在其图3所示的保温软管中,有各种玻璃棉板(毡)、岩棉板(毡)、矿渣棉板(毡)或不燃难燃的保温材料的任一种制成的保温层,在保温层内外表面上粘上或缝合上阻燃布、浸胶或浸塑阻燃布、铝箔、阻燃胶条的任一种(即保护层)而形成保温壳,该保温壳在伸缩体外。附件3中的连接法兰、铆钉、软管头部内夹板分别相当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法兰、铆钉、金属压片,附件3中的弹簧钢丝、浸胶或塑胶阻燃布伸缩体、装饰防漏包裹材料共同构成内软管。将附件3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该专利采用内、外软管中间夹不燃、阻燃柔软材料的方式保温;而附件3采用在内软管外包保温壳的方式保温,虽然保温壳的外表面是一层由不燃、阻燃材料制成的保护层,但该保护层没有形成一层连续的软管。附件7公开了一种空调系统使用的防火通风管道,由铝箔层、玻璃棉板层、玻璃丝布层、不燃胶复合而成,铝箔层是最外层,胶粘于玻璃棉板层上,玻璃棉板层内胶粘细玻璃丝布层,在风管内支撑着内支撑件。附件7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同属空调系统使用的防火通风管,均为三层结构,附件7记载的通风管的内、外层都是软材料,中间的玻璃棉板层具有一定的刚度,并靠内支撑件增大其刚度。附件7给出了在中间保温层外形成一层连续的铝箔层的技术教导,虽然附件7的中间保温层不是柔软材料,但软质保温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7结合到附件3中,很容易用不燃、阻燃的软质保温材料替代中间的玻璃棉板层,以保持软管的可弯曲性,从而得到“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已经公开了“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附件3与附件7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附件3中没有公开“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这些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不会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7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使整个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北京舒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针对“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分别于2000年1月25日和2001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第X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以评价“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所采用的对比文件包括本案中的附件4及另外两份证据,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第X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以评价“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所采用的对比文件包括本案中的附件3以及另外多份证据,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第X号无效决定、第X号无效决定、北京舒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容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使用第X号无效决定中使用的附件3和在第1770和X号无效决定中均没有使用的附件7结合对“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引用附件4的一部分是用以证明软质保温层材料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非是将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使用。第X号无效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与第X号无效决定和第X号无效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均不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将“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确如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两者区别在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内、外软管中间夹不燃、阻燃柔软材料的方式保温;附件3采用在内软管外包保温材壳的方式保温,虽然保温壳的外表面是一层由不燃、阻燃材料制成的保护层,但该保护层没有形成一层连续的软管。

附件7公开了一种空调系统使用的通风管道,其发明目的之一是防火,其公开的防火通风管具有X层结构,内外层均为软质材料,中间为具有一定刚度的玻璃棉板层。使用软质保温材料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在作为记载国家标准的附件4中已经公开。在没有证据表明不能以柔软保温材料替代硬质材料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实现“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以柔软保温材料代替附件7中的硬质保温材料,从而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软管为X层结构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公开的技术教导,得到“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舒特公司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内软管的材料、形状以及在内软管中加入金属丝的特征均在附件3中已经公开,在附件3和附件7所给出的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和附件7公开了制做软管的材料和软管的形状,以及在软管内加入弹簧钢丝,其中还公开了玻璃棉、岩棉、矿渣棉等不燃、难燃的保温材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3与附件7结合,很容易得到“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

基于以上理由,从属于“防排烟风机专用防火软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舒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市舒特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市舒特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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