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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朱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朱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吴XX诉被告朱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X月X日19时17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郎XX驾驶的电动车沿秦家港路东向西行驶至秦家港路X路口西侧时被被告朱XX驾驶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臼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04.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4,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96元(按每月2,928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7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96.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辅助用品费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19,971元、将护理费调整为4,800元、将交通费调整为200元。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驾车系职务行为,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同意赔偿,事后再向单位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9时17分,被告朱XX驾驶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队(已于2009年X月X日撤销)名下的沪XX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秦家港路X路口西侧时适遇案外人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家港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郎XX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臼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经内固定手术后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被告朱XX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7,407.3元、事故当天的门急诊费用628.3元并垫付了住院陪护费1,16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自行支出门急诊费用2,688.7元、救护车1,196元、用血互助金1,920元。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原告系云南省居民户人员,受伤前在XX有限公司做劳务工,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平均工资为2,853元。

另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队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医药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朱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称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但由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队撤销后肇事车辆及被告朱XX尚无明确的接管单位,故同意对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索,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840.3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门急诊费用2,688.7元、救护车1,196元、用血互助金1,920元以及被告朱XX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7,407.3元、事故当天的门急诊费用628.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580元,与其住院天数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971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情、就业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729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发时的穿着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400元。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3,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38,4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朱XX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7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4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8,047元,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33,220.3元,扣除被告朱XX已垫付原告29,195.6元,被告朱XX还应支付原告4,024.7元。被告朱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98,047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4,024.7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已预缴2,613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吴XX负担127元,被告朱XX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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