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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罗某某(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罗某某(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罗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顺德区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某某,第三人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松本公司就原告罗某某公司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将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从形状看,二者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对比文件2中对应为左视图)大致相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小圆角,而对比文件2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直角;(2)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部呈一自上面至下底的圆滑弧线坡度,而对比文件2面板的四个端角部位是小弧形倒角。对于区别(1),由于二者所涉及的按钮除了四角形状之外,其本身的形状是相同的,而且按钮四角的形状在整个开关面板布局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即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明显差异;关于区别(2),对于开关这类产品,其面板上的正面即主视图才是最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和对比文件2的左视图呈现出的该区别并不能导致两者面板整体形状的显著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造成混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据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产品种类相同,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罗某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本专利涉及的是具有立体造型的“电器开关”,对于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整体形状为基础。第X号决定却着重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而忽视了其他视图,这种错位比较的方法必然导致对是否具有专利性的认定错误;2、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仅认定为“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部呈一自上面到下底的圆滑弧线坡度,对比文件2面板的四个端角部位是小弧形倒角”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本专利由三个面构成,底平面至面板上表面为弧形光滑连接,侧面的轮廓线为弓形,从而使开关面板的设计线条流畅并富有美感。而对比文件2中的开关由五个面构成,底平面与侧面呈直角,四个侧面均有厚度,四个侧面与上表面相交呈有棱线,四个侧面的轮廓线均为梯形,显得整体厚笨,线条呆滞。上述区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而不会造成混同;3、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及相近似性的判断。被告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来对本专利进行审查,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1、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仅比较了本专利的主视图,而忽略了对其他视图,特别是没有注意本专利的面板呈流线型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在第X号决定中,决定理由部分有关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的描述中不仅涉及二者的主视图,同时还对其他视图进行了描述,而且决定理由部分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比较中也比较了各视图的差异;2、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仅进行要部判断而忽视综合分析比较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松本公司述称:1、原告将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标准等同于相同的判断标准,过分夸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外观设计上的细小差别,从而得出错误结论;2、对于开关这类产品,其面板的正面才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3、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生效判决已经对开关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予以明确,对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参考价值。综上,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3月2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5年5月30日、名称为“电器开关”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银翼电气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罗某某公司。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共有3幅,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

针对本专利,松本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松本公司同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后松本公司明确表示仅保留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其他证据。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一位开关”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在对比文件2中载明的视图有4幅,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开关中的按钮左视图。

本院另查明,在第X号决定第3页记载有:“本专利涉及的开关……从右视图看,按钮的部分高某了面板,面板的中部大致是平面的,而靠近上下两边部分呈外凸弧形,即相对于平的背面平面而言,靠近上下两边部分厚度逐渐变薄”;“对比文件2公开的已有外观设计也是涉及一种开关……从仰视图和左视图看,按钮的部分高某了面板,面板的中部大致是平面的,而靠近四边部分呈外凸弧形,即相对于平的背面平面而言,靠近四边部分厚度逐渐变薄”。

2004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适格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对比。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一般产品,对其外观设计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即根据被比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然而,由于某些产品上存在着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即产品的“要部”,对于该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时,就应当使用要部判断的原则。当然,一般只有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以作为判断的“要部”。

本专利及对比文件2均为开关类产品,该类产品在使用时,开关的面板正面朝向使用者,相对于背面等其他部位,在使用状态下该面板正面属于最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应作为开关类产品的要部。因此,本案在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作相同或近似比较时,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开关类产品的面板正面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并实际上使用了要部判断的原则,但其另外又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的表述,属于与前述判断标准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的开关面板正面(主视图所在面)均大致呈正方形,在中部水平排列有两个圆形安装孔,一个大致呈正方形的按钮孔位于上述两个安装孔中间,按钮孔内有一按钮,按钮高某面板,按钮的上部呈外凸弧形,下部呈内凹弧形。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小圆角,而对比文件2的按钮孔和按钮的四个角为直角(称为区别1);本专利的开关面板正面上、下端自上面至下底面呈完全圆弧过渡,而对比文件2开关面板正面上、下端自上面至下底面呈非完全圆弧过渡(称为区别2)。对于区别1,由于按钮及按钮孔在整个开关面板上所占比例很小,且按钮和按钮孔的四角是否为圆角的差异比较微小,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区别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虽然在开关面板正面上、下端向底面弧形过渡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在使用时均会给消费者带来开关面板正面上、下端向底面是圆弧过渡的视觉印象,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2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开关面板部分被确定为对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时的要部,但本院亦不否认除主视图外的其他视图会对本专利开关面板部分的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使用要部判断原则时也应当对这些视图中所反映的产品形状给予一定的考虑。从第X号决定记载的内容看,被告通过对本专利右视图的观察以及通过结合对比文件2的左视图和仰视图分别论述了本专利、对比文件2的开关面板正面的上、下部分向背面逐渐变薄的形状等,同时还认定本专利面板的上下端部呈一自上面至下底的圆滑弧线坡度,而对比文件2面板的四个端角部位是小弧形倒角,这都表明,被告考虑到了可能影响要部视觉效果的除主视图之外的其他视图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着重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忽视了其他视图与主视图同样起着反映产品立体造型的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内容的表述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对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对其进行纠正的基础上,对本决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某(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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