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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智力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智力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简称常州智业研究所)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樊文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郭某某,第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是名称为“医用腔道内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于2003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专利涉及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本专利中的“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超弹性、耐腐蚀的特性,并且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可“细胞、细胞器和其环境接界的所有膜结构”的“生物膜”无法实现上述的特性,只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才有可能具有上述特性。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到本专利说明书时,不会将本专利中的“生物膜”的概念局限到“细胞、细胞器和其环境接界的所有膜结构”,而会在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的范某内作出该“生物膜”是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制造,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膜管能够解决透明、透气且具有超弹性的技术问题,并且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在网管内壁有一内膜管。证据3公开的是螺旋棱形网格上复硅橡胶薄膜或聚乙烯薄膜。证据3中的“网格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管内壁”并不相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薄膜位置设置不同,所以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5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常州智业研究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撤销第X号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均为:1、被上诉人作出判决的基础是将说明书中的生物膜理解为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其依据是在复审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限定的超弹性、耐腐蚀只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才具有这样的特性”,上述基础和依据都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替换为完全不同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曾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3的说明书做全面比对的问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作出有关判断,程序上存在问题,据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范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医用腔道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x.X,申请日是1997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范某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是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其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其特征是内膜管紧贴网管内壁,二者可以是紧密配合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其特征是薄膜管紧贴网管内壁,二者可以是过盈配合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其特征是薄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其特征是对胃酸是耐腐性生物膜管。”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医用腔道内膜管,是一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内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是对胃酸有耐腐性的生物膜管。由于薄膜内管是一种生物膜内管,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生物膜更适用于人体。

2003年9月27日,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的证据3为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6日,公开了一种腔管内复膜涂药支撑网管,由钛镍记忆合金细丝依次按左螺旋线轨迹、右螺旋线轨迹相交叉编织而成螺旋棱形网格,在25-40℃条件下定型成上下两端为结编平整的收口圆柱状支撑网管,螺旋棱形网格上复硅橡胶薄膜或聚乙烯薄膜。

在2004年5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指出,证据3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并认为权利要求2、3是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限定的超弹性、耐腐蚀只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才具有这样的特性”,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红的签字。

2004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生物薄膜内膜管作出了说明和限定,如生物薄膜内膜管是透明、透气的,具有良好的弹性,可随记忆合金变形,耐腐;另外,在口头审理中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5限定的超特性、耐腐蚀性只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才具有这样的特性,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能够获知本专利的内膜管应当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否则不可能具有上述的特性。因此,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内膜管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完全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的医用腔道内支架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出来,并且由于网管内壁增加一个生物膜内膜管,具有良好的弹性,可随记忆合金变形,医用效果更好,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实用性;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出透明、透气的生物膜是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而不可能是脱离生物体的、不具有上述特性的生物细胞膜,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可以是高分子生物材料以外的其它材料。而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内膜管能够解决透明、透气且具有超弹性而能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的技术问题。显然,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而后者是在螺旋棱形网管上复硅橡胶或聚乙烯。“网管上”相对于“网管内壁”是上位概念,而“网管内壁”相对于“网管上”是下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不能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认为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是公知技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在二审中认可,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细胞意义上的生物膜还无法被实际应用于医用腔道内支架。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证据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医用腔道内支架即网状管形的网管的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中的“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超弹性、耐腐蚀的特性;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在二审中认可,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细胞意义上的生物膜还无法被实际应用于医用腔道内支架,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认可“细胞、细胞器和其环境接界的所有膜结构”的“生物膜”无法实现上述的特性,只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才有可能具有上述特性,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确定权利要求中“生物膜”含义时完全可以依据说明书、结合其对于“生物膜”的技术知识进行解释,从而得出该“生物膜”是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的教导。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主张其在口头审理中认可的“生物膜”的含义仅仅是针对权利要求4和5,而不针对权利要求1,但因权利要求4和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生物膜”的含义应当具有一致性,故其上述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上述涉及权利要求中“生物膜”的解释的问题上,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涉及权利要求中“生物膜”的解释实际上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的替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膜管能够解决透明、透气且具有超弹性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在网管内壁有一内膜管,证据3公开的是螺旋棱形网格上复硅橡胶薄膜或聚乙烯薄膜。证据3中的“网格上”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管内壁”是上位概念,而“网管内壁”相对于“网格上”是下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不能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关于证据3中的“网格上”应解释为网管内壁上、该解释可以从证据3中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中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在无效决定中将证据3中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附图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亦是正确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容。上诉人常州智力微创公司及常州智业研究所并没有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故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常州智力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常州智力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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