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丝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简称丝宝公司)、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谊公司)、林某某、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丙,第三人丝宝公司和第三人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延喜,第三人康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及第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舒、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丝宝公司、康谊公司、林某某以及宝洁公司针对丁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日本专利特开平8-x(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的喷嘴头111(相当于本专利的押头),活塞杆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管),花冠126(相当于本专利的汽缸盖)。在喷嘴头111上设有管接头111b,在花冠126的中央设有一个通孔,所述喷嘴头111通过其上的管接头111b套接在活塞杆20的上端,花冠126通过其上的通孔套接在所述活塞杆20的下部上。在花冠126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花冠与所述活塞杆20相配合处沿所述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花冠126连体的并且高出该花冠上平面的裙状密封片126a(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下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押头上的管接头设有内管和外管(111b),在所述内外导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126a)插入的置于活塞杆(20)和外管(111b)之间的管形凹槽(44)。该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但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也已被申请案号为x的台湾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2、附图3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所公开,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结合起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图3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原告所述的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构成一圆筒约束,而对比文件1附图7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呈裙状,不能形成对活塞杆20的圆筒约束的问题,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进行限定,所以原告所称“防进水导向套管为圆筒形”的主张没有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丁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X号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在林某某、宝洁公司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林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与宝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X组合在一起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应仅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将其证据用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超出了林某某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进行组合来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而未给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5节关于“听证原则”的规定。

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对比文件1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的形状呈裙状(近似喇叭形),除密封片的上端口外,其余部分并不能与活塞杆外壁接触,容器内外的气压平衡由活塞杆设置的通气槽28和容器内的换气孔X组成的间断式补气换气机构进行。由于活塞杆上设有通气槽,如果裙状密封片是“沿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则裙状密封片上在对应通气槽处就有纵向凸条嵌入其中,将导致喷嘴头111的上下移动以及旋转受到限制,使分配器无法使用,因此,裙状密封片不能“沿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

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套于连接导管的外壁并利用两者之间的缝隙直接平衡瓶内、外的气压,这样,防进水导向套管才能够沿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由于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的上下运动起着导向作用,因而,防进水导向套管必然具有一定的长度且与连接导管之间的缝隙很小,能起到很好的防进水功能。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在结构、功能、效果等方面均与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截然不同。

2、本专利是在现有乳液泵的基础上加设了一防进水导向套管,现有技术中的乳液泵连接导管均为空心圆筒形,而沿该连接导管外壁向上延伸形成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必然是圆筒形,这是公知的常识。另外,从字面上也可清楚得出上述结论,如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出版的《辞海》对“管”一词的解释是“指细长的圆筒形物”。结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得出以下结论:“防进水导向套管”是指具有防进水和导向功能的套于连接导管外壁的细长圆筒形物。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已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进行了明确、清楚地限定。

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所称“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新颖性。

4、对比文件2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喷嘴头上的管接头111b只有一层管壁,并没有外管与内管之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且也不能从中得出任何技术启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5、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本专利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1、林某某和丝宝公司均在2004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均表示将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由此可见,林某某和丝宝公司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和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的请求。虽然口头审理没有在一起进行,但是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无不当。

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依职权调查原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林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将这一证据公开的内容来结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3-1得出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是符合《审查指南》的立法本意的,这样处理案件更能符合公平公正及时高效的行政要求。

3、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不符合“听证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本案的口头审理没有在同一时间进行,但是在不同的口头审理中,不同的无效请求人均结合自己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出了对比,原告也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作出了相应的答辩。也就是说原告在作出决定之前是针对林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是否披露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过答辩的,完全符合“听证原则”。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已经不具有新颖性。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1、2和本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结合起来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所以认定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改进,第三人提出的多份证据均公开了此技术内容,所以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关于原告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裙状密封片126a的形状和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形状存在着差别而不能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尽管裙状密封片126a的形状是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但两端直径的差距不大,整体上是一“管状物”。并且在权利要求1中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并没有严格限定为上下端直径完全一致的圆柱体,应理解为此处采用的126a裙片管状物的防进水套管均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丝宝公司、林某某和宝洁公司认为:

1、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

丝宝公司曾于2004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请求与无效请求人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由此可见,两陈述人提出了合并审理的请求,因此,本案合案审查程序合法。

《审查指南》赋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的职权。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组合林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宝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3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转送文件,已经将第X号决定依据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各请求人均结合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做出了对比,原告也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作出了相应的答辩,当事人也有对转送的文件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第X号决定符合听证原则。

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而且权利要求2所揭示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2的图2明显公开了该技术方案,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图3所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3、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诸多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为了回避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已被完全公开的事实,增加了一些并没有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提到现有技术已经解决了平衡瓶内外气压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仅在于在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防进水导向套管,以防止乳液泵进污水的问题。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夸大了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样超出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据此,第三人丝宝公司、林某某以及宝洁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丁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康谊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7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于1999年4月14日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丁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它包括一只押头,一根连接导管和一只汽缸盖,在所述押头上设有一个管接头,在所述汽缸盖的中央设有一只通孔,所述押头通过其上的管接头套接在所述连接导管的上端,所述汽缸盖通过其上的通孔套在所述连接导管的下部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汽缸盖与所述连接导管相配合处沿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所述汽缸盖连体的并且高出该汽缸盖的上平面的防进水导向套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押头上的管接头是由内管和外管两管构成,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在所述内外导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管的上端外径收小形成一个管接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管通过其上的管接头插入设在其上端的押头的内管内,使上述两者连成一体。”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的乳液泵,为了能在出液时平衡瓶内外气压,在所述气缸盖和连接导管之间需要留有凹陷的间隙,因此在使用时,污水往往会积在所述的间隙中并沿连接导管管壁进入乳液瓶内,污染瓶内的乳液。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既能平衡瓶内外气压又能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本专利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只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有一防进水导向套管,即能防止所述乳液泵进污水的问题。本专利对所述押头和连接导管也作了简单的改进,这种改进无需增加零件和成本,也不影响瓶内、外气压等性能。

针对本专利,康谊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6日及2003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六份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

2003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康谊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林某某于2004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三份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2是申请案号为x号的台湾专利公报,公开日1996年10月11日。

针对本专利,宝洁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特开平8-x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4月2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容器用的按压型分配器,其发明目的在于防止水等向容器内侵入。其中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包括喷嘴头111,活塞杆20,花冠126。在喷嘴头111上设有管接头111b,在花冠126的中央设有一个通孔,所述喷嘴头111通过其上的管接头111b套接在活塞杆20的上端,花冠126通过其上的通孔套接在所述活塞杆20的下部。在花冠126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花冠与所述活塞杆20相配合处,沿所述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花冠126连体的并且高出该花冠上平面的裙状密封片126a,裙状密封片126a的上端位于凹部42开口端的上方,并且与活塞杆滑动接触。活塞杆20上设有通气槽28,其作用是通过按压喷嘴头在活塞的通气槽与裙状密封片间产生换气用的间隙。

2004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宝洁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丝宝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丝宝公司共提交了八份证据。

2004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某某和丝宝公司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林某某在口头审理中要求以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林某某及丝宝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1),其中记载,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对一项专利权提出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因此林某某及丝宝公司均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各自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对于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转送给原告。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原告针对林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2),其中原告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时,未将这一结合方式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否符合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5节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宝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林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评价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宝洁公司和林某某均未要求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也没提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在决定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当然也就无从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创造性的影响陈述意见。在被告采用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最终认定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作法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全面陈述意见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均因在程序上的不当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关于新颖性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进水导向套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一种乳液泵机构。本专利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防进水导向套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设置裙状密封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也在于防止污水进入瓶内,因此,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进水导向套管沿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与所述汽缸盖连体,并且高出该汽缸盖上平面;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也与汽缸盖连体,并且高出汽缸盖上平面,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没有限定具体的形状,而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是在高出汽缸盖平面时开始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平面时垂直向下,二者均是采用高出汽缸盖上平面的方式,防止污水沿连接导管(活塞杆)流入乳液瓶内,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为本专利所述套管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防止污水进入瓶内,避免污染瓶内液体,因此,二者的预期效果相同。

针对原告在起诉中所提套管的形状以及补气结构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裙状密封片的描述,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防进水导向套管与裙状密封片的形状也实质上相同,这是因为裙状密封片仅在高出汽缸盖部分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部分仍是原告所称的圆筒形状。原告所称防进水导向套管与连接导管之间有间隙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中均无记载,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防进水导向套管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仅是防止污水进入瓶内,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其还有平衡瓶内外气压的作用。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具有平衡气压的作用,但是,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中,当裙状密封片处于通气槽位置时,与活塞杆之间产生间隙起到补气的作用,而本专利的导向套管与连接导管之间存在间隙的补气方式,与上述裙状密封片与通气槽之间存在间隙的补气方式也是等同的;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由于在汽缸盖以下部分也是圆筒状形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虽然第X号决定采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符合听证原则,但是,由于被告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另一理由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院仍将对这一理由是否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内外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空间44。至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接头由内管和外管构成,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这一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押头与连接导管更紧密地连接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比如,对比文件1的图4所示技术方案也公开了一种连接导管与押头采用套管连接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不符合听证原则,因此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不再进行评述,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应予撤销。原告丁某某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其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